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楊麗燕輔 佐 人 趙淑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3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楊麗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趙楊麗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7 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此人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與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者使用上開系爭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人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羅吳碧珠、王懿君、李後民及陳麗姿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趙楊麗燕之系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致羅吳碧珠、王懿君及李後民等3 人受有損害;而陳麗姿則因匯款後,經郵局人員提醒,驚覺有異,乃旋即要求郵局人員取消無摺存款交易,及時沖銷存款,該筆款項幸而未被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羅吳碧珠、王懿君等人察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2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趙楊麗燕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羅吳碧珠、王懿君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申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提款卡遺失,是放在家裡遺失,在105 年10月10日整理家裡東西時才發現遺失,伊怕會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伊一向很謹慎小心,這是第一次遺失云云。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伊為被告之女兒,被告之提款卡應是遺失或被偷云云。然查:
㈠ 告訴人羅吳碧珠、王懿君、被害人李後民、陳麗姿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開立之系爭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羅吳碧珠、王懿君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 下稱「警卷」,第7-8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 下稱「南檢他字卷」,第5-6 頁),並有被告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開戶日期:86年1 月7 日)、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申請日期:
105 年10月12日;時間:15時31分)、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105 年12月23日嘉政字第1051200281號函及檢送之被告申辦資料及請領核發晶片卡時之監視影像資料拷貝光碟、監視影像翻拍畫面、告訴人羅吳碧珠屏東林森路郵局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懿君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王懿君與自稱「吳文忠」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郵局105 年12月12日儲字第1050223552號函暨檢送之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6 日)、郵局106 年4 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送之系爭郵局帳戶跨行通匯匯款匯入局帳號查詢明細表(CRI )、跨行轉帳(轉入交易)轉入帳號查詢(ATA)無摺存款單(含沖銷)等資料(內含告訴人羅吳碧珠、王懿君、被害人李後民、陳麗姿匯款入系爭郵局帳戶之資訊,而其中被害人陳麗姿部分,經沖銷追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0111號函及檢送之提款機機號0VF5L 之錄影監視畫面11張(上開款項遭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之畫面)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12 頁;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2664號卷- 下稱「交查卷」,第11-14 、21、24-30 頁;105 年度偵字第8239號卷- 下稱「偵卷」,第6 頁;南檢他字卷第7 、9-13、15頁;本院卷第31-39 、79、83-91 、93頁),足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4 人確實於受騙後匯款入被告上開系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是以,被告所開立之系爭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匯款使用,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確因遭詐欺而匯款之情(其中被害人陳麗姿部分,匯款後旋經由郵局人員取消無摺存款交易及時沖銷,幸而未遭提領),堪認屬實。
㈡ 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卡僅為供存、提款或匯款之用,本身幾無何經濟價值,無為借款或信用之目的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及金融卡等物事關個徵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當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取得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參以被告自承:伊一向謹慎小心,這是伊第一次遺失等語(見警卷第4 頁),家裡出入並不複雜,除了家人以外,不會有其他人出入。平日由伊自己去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77 頁),並非完全無社會經驗或觀念之人,且透過電視、媒體或報章雜誌披載,均可獲得若金融卡或是帳戶流落在外,或是提供給他人使用,常可能會被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等情,已是一般常識,稍具智識之國人均能知曉。是以,對於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行等社會新聞與經驗知識,本難諉為完全不知。是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⒈衡以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
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與作用,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何以會在涉險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並與提款卡、存摺等資料共同存放之理?可徵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⒉觀之卷附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交查卷第12-13 頁
),可知系爭郵局帳戶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主要係供被告提領政府核撥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國民年金」)之用,而被告於每月月底政府核撥國民年金入系爭郵局帳戶後,便會以現金提款方式「臨櫃現金提領」款項,此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國民年金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伊都是用存摺領國民年金,伊沒有在用提款卡等語(見交查卷第18頁),互核相符。然則,被告於詐騙情事案發前突然於105 年10月6 日14時47分許親自申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乙節,有被告申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相關監視錄影檔案等件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21頁;偵卷第第6 頁),嗣系爭郵局帳戶旋即於翌日(即7 日)起數日(即105 年10月7 日至12日間)遭詐欺集團作為本件詐欺匯款之用,則被告若真有使用提款卡之需求,何以在大費周章申請提款卡後,未慎重保管提款卡,便於取得提款卡未久即「遺失」?復未立即報警處理或掛失?再者,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果真係被告遺失或遭竊,則拾得者或竊取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之可能,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被害人匯款至無法隨時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得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訴危險之窘境?因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系爭郵局帳戶所有人在一定時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可確定能自由使用系爭郵局帳戶,當不至於以系爭郵局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旋即遭人前至領取,堪認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系爭郵局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益徵系爭郵局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無訛。
㈣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非無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 又被害人陳麗姿因詐騙集團成員欺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前揭系爭郵局帳戶,此時該詐騙集團之人實際上既對該等匯入款項處於得領取之地位,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判決要旨參照),雖因立即發覺有異,及時取消無摺存款交易,經郵局人員及時沖銷存款,幸而未被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並不因詐欺集團未實際取得款項而認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應予敘明。被告1 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羅吳碧珠、王懿君、李後民及陳麗姿等4 人,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告訴人羅吳碧珠遭騙之犯行,並未載明被告尚涉及幫助詐欺移送併辦意旨之告訴人王懿君及未提出告訴之被害人李後民、陳麗姿等3 人之犯行,惟此部分亦與上揭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同此見解)。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並增加追查緝捕正犯之困難度,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並酌以00年0 月生,業已老邁,其自述無業,經濟來源是靠國民年金(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900 元),每月需繳2,000 元租金,女兒會給伊吃飯的錢,平日一個人居住,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79 頁),暨考量曾有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0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及其犯後態度,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97、129 、131 、
155 、165 、1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 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含密碼),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併為宣告沒收。又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此次幫助詐欺犯行,有獲取不法利得,故本院亦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施用詐術之時間 │施用詐術之對象及內容 │詐得之金額(新臺幣) │備註 │├──┼────────┼───────────┼───────────┼───────┤│ 1 │105 年10月11日10│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羅吳│羅吳碧珠因而陷於錯誤,│起訴書部分 ││ │時許 │碧珠之胞弟,以電話聯繫│於105 年10月11日11時49│ ││ │ │羅吳碧珠,欲向羅吳碧珠│分許,至屏東市屏東林森│ ││ │ │借款急用,要求羅吳碧珠│路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 ││ │ │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1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中│ ││ │ │ │,並旋遭提領。 │ │├──┼────────┼───────────┼───────────┼───────┤│ 2 │105 年10月6 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王懿│王懿君因而陷於錯誤,於│移送併案部分(││ │7 日10時許間 │君之友人,以line聯繫王│105 年10月7 日10時33分│與上揭起訴且經││ │ │懿君,欲向王懿君借款急│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富強│本院論罪科刑部││ │ │用,要求王懿君匯款至系│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0│分有想像競合犯││ │ │爭郵局帳戶。 │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中,│之裁判上一罪關││ │ │ │並旋遭提領。 │係) │├──┼────────┼───────────┼───────────┼───────┤│3 │105 年10月11日14│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李後│李後民因而陷於錯誤,於│(與上揭起訴且││ │時9 分前某時 │民之友人,以臉書聯繫李│105年10月11日14時9分許│經本院論罪科刑││ │ │後民,欲向李後民借款急│,委請員工徐振翔以網路│部分有想像競合││ │ │用,要求李後民匯款至系│銀行匯款3 萬元至系爭郵│犯之裁判上一罪││ │ │爭郵局帳戶。 │局帳戶中,並旋遭提領。│關係) │├──┼────────┼───────────┼───────────┼───────┤│4 │105 年10月12日13│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陳麗│陳麗姿因而陷於錯誤,於│(與上揭起訴且││ │時30分前某時 │姿親友,以電話聯繫陳麗│105 年10月12日13時30分│經本院論罪科刑││ │ │姿,欲向陳麗姿借款急用│許,至臺東市臺東新生郵│部分有想像競合││ │ │,要求陳麗姿匯款至系爭│局,以臨櫃方式匯款6 萬│犯之裁判上一罪││ │ │郵局帳戶。 │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但立│關係) ││ │ │ │刻經郵局人員提醒,驚覺│ ││ │ │ │有異,乃旋即取消無摺存│ ││ │ │ │款交易沖銷存款,幸而未│ ││ │ │ │遭提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