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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仁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仁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黃郁仁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活力十足按摩店」前,搭乘吳章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之「富代雅致按摩店」。途中黃郁仁要求吳章迅先駕車前往統一便利超商,迨吳章迅駛至嘉義市○區○○路與興業西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停車時,黃郁仁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將吳章迅之車鑰匙拔下,迨吳章訊為其購物後,再命吳章迅坐在副駕駛座,由黃郁仁開車,妨害吳章迅行車及使用該車之權利。其間,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吳章迅恫稱:「你沒看過殺人,我等一下殺給你看」等語,致吳章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郁仁駕車繞行駛至嘉義市○區○○街○○號前,下車持吳章迅所有置放在上揭營業用小客車內之套筒扳手,毀損謝芮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吳章迅見狀旋即欲下車逃離,黃郁仁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揭套筒扳手毆打吳章迅,致吳章迅因此受有左耳後與臉部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及左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章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244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傷害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章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15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3頁、第34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至被告雖陳稱係吳章迅過來搶伊扳手歐打伊,伊才跟吳章迅互毆云云,然此業據證人吳章迅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證稱:扳手是被告拿在手上,伊沒有要搶,是因為伊要跑掉,被告拿扳手過來打伊,被告個子那麼大,伊沒有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上述互毆之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警方獲報後於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上扣得該扳手,有前揭卷附扣押筆錄可佐,倘係告訴人吳章迅持之毆打被告,該扳手豈會留在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上?且被告迄未能提出相關受傷之證據資料資以佐證,難認被告上開所述互毆乙節係屬真實,附此敘明。

二、恐嚇、強制犯行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覺得吳章迅開車太慢,伊有跟吳章迅講好,伊給吳章迅新臺幣(下同)5千元,吳章迅跟伊交換座位,換伊開車,伊並無強制吳章迅。另伊沒有跟吳章迅說「你沒看過殺人,我等一下殺給你看」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固有取用告訴人吳章迅之車鑰匙,並駕駛告訴人吳章迅之營業用自小客車,惟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吳章迅約定欲以5千元之報酬暫借或租用告訴人吳章迅之車輛行駛,告訴人吳章迅亦不曾表達拒絕或反對之意思,故被告與告訴人吳章迅之間既有借貸或租賃關係成立在先,而合意由被告暫為駕駛告訴人之車輛,實難謂有何違反告訴人吳章迅之意願或壓制自由意志之情事。縱於借貸或租賃過程中,嗣後偶發被告與告訴人吳章迅、告訴人謝芮佳衝突之結果,致使告訴人吳章迅棄車而逃而最終未取得雙方所約定之使用對價,亦難以此倒果為因而認被告一開始即有何強暴、脅迫告訴人行無意義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之犯行。縱使告訴人吳章迅到庭否認有與被告約定借車乙事,但告訴人吳章迅亦證稱被告開車在繞,告訴人吳章迅心裡是想說讓被告繞一繞就沒事了,是被告後來打謝芮佳的車,告訴人吳章迅才覺得被告行為超過,可見被告未全然違反告訴人吳章迅之意願,而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㈡本件僅告訴人吳章迅單一指述被告有恐嚇話語,而告訴人吳章迅與被告有傷害、毀損衝突,告訴人吳章訊更曾指被告涉犯強盜罪,故告訴人吳章迅指訴難免有誇大渲染之嫌,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吳章迅指述之情節屬實,難謂已達有罪確信程度云云。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吳章迅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案發當天接到計程車公司電話,前往活力十足按摩店接客,被告就坐到伊計程車後座,要求前往富代雅致按摩店。途中,被告要求伊開到統一超商買東西,伊停車在統一超商時,被告就從後座把伊的鑰匙搶走,叫伊幫被告買東西。被告總共叫伊去超商購物2次,第2次說要買手套,伊心裡有點警覺。後來被告要伊坐到副駕駛座,被告就駕車在路上亂逛。過程中,被告有說「你沒看過殺人,我等一下殺給你看」,伊聽到後覺得不舒服,心裡怕怕的,因為被告還有把伊從便利商店買的手套戴上,伊擔心被告是不是會對伊不利。後來被告開到青年街,被告下車砸車,伊覺得事態嚴重,才趕快逃跑報警。被告從上車後都沒有說要給伊5千元,由被告駕駛計程車。被告搶伊車鑰匙,要伊跟被告換位置,伊覺得受到強迫不願意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58頁、第160至161頁)。審酌證人吳章迅就自己如何遭被告強制、恐嚇之經過及情節,證述清楚,且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且證人吳章迅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證人吳章迅上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加以,證人吳章迅上開所述,與被告就本案過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後座把鑰匙拔起來」、「吳章迅沒有表示要跟伊交換駕駛」、「伊沒有支付5仟元與吳章迅」大致相符,亦與卷附之購物發票內容吻合(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綜上所述,足認證人吳章迅之證述應為實在。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吳章迅事前已約定被告支付5千元與告訴人吳章迅,由被告駕駛告訴人吳章迅之計程車云云,然此節已為告訴人吳章迅所否認;再者,衡情,雙方為免事後就報酬給付有所爭執或被告駕車途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衍生車損或人身損害等糾紛,告訴人倘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之提議,亦應是在被告駕車前先收取5千元,並由告訴人吳章迅主動交付車鑰匙與被告,豈會如被告所陳汽車鑰匙是自己從後座拔取,也沒有給告訴人吳章迅5千元(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3.另告訴人吳章迅所為被告此恐嚇部分犯行之指證,有前揭發票之事證可資補強佐證,堪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之起訴犯行,僅有告訴人單一且不可信之指證為據,所辯並非可採。另證人吳章迅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被告搶走汽車鑰匙自行開車已妨害權利,已如前述,至證人吳章迅另證稱在被告之後駕車繞行過程中,還沒有覺得自由被妨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應僅係被告嗣後並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而非被告無強制犯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得易科罰金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時雖供承:伊覺得伊有幻聽、幻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7頁),然經本院將被告送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略為:「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判斷,被告應符合毒品引發之精神疾患診斷,其情緒行為亦受影響,但目前無證據顯示在案件期間,被告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6年6月21日(106)惠醫字第00049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 9至221頁)。參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意識清楚,猶能自行駕車繞行、持扳手傷害告訴人吳章迅,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及動機,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⑴前科素行;⑵無端對告訴人吳章迅為前揭傷害、恐嚇、強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因告訴人吳章迅無意願和解,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⑷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吳章迅所生損害;⑸犯案當時之身心狀況,經鑑定結果本案並未有因精神症狀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⑹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按摩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⑺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身心狀況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搭車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之「富代雅致按摩店」,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以腳踹駕駛座椅背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吳章迅在嘉義市○區○○路與興業西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停車,並於告訴人吳章迅停車後,命吳章迅下車為其購物,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吳章迅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吳章迅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強制犯行,辯稱:伊有拿錢給吳章迅請吳章迅幫忙買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吳章迅為營業計程車之職業駕駛人,於本案時日因已搭載被告上車,為求順利完成對於被告之載送勞務以確保計程車車資之取得,及彰顯服務業客戶至上之服務態度,而曲意迎合被告之要求,勉為其難代被告下車購物,亦屬常情。且告訴人吳章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日幫被告買東西,並無覺得被強迫等語,足見被告縱有請告訴人吳章迅為其購物,難謂全然違反告訴人意願,而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四)經查:

1.證人吳章迅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有要求伊開車到統一超商,過程中,被告有從後座用腳踹伊駕駛座椅背,到了超商時,被告就拿錢給伊,要伊去買東西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3頁),然並未指證被告此舉有無妨害自己行使權利,或使自己行無義務之事。

2.證人吳章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計程車司機的生涯中,曾遇過顧客不方便,請伊幫忙下車買東西的情況。被告當日上車後,開到一半,就說要去超商買東西,被告是在伊還沒停車之前就用腳踹伊椅背,不是踹椅背要求伊停車。被告兩次叫伊去超商買東西,伊是想說服務一下顧客,幫一下被告的忙,沒有覺得被強迫,是服務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0頁)。衡酌證人吳章迅與被告之間並無親故關係,於本案中又經具結,且與被告係處於對立之地位,則證人吳章迅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就被告其餘犯行部分證述綦詳,業如前述,顯無特別就前揭公訴意旨部分虛偽陳述用以迴護被告之理,是證人吳章迅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3.稽上以觀,並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強制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揭營業用小客車駛至嘉義市○區○○街○○號前時,因懷疑告訴人謝芮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遲未進入址設嘉義市○區○○街○○○號陽光大樓地下停車場係意在跟蹤,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隨手持吳章迅所有置放在上揭營業用小客車內之套筒扳手,敲擊上揭謝芮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側之車窗,致車窗刮損並生損害於告訴人謝芮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謝芮佳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揆諸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