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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麗雲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被 告 李戴麗玉

戴麗雪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04號、105年度偵字第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麗雲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戴麗玉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麗雪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戴麗雲、李戴麗玉、戴麗雪係戴光照(已歿)之姊妹,戴芳毅則係戴光照之獨子。戴光照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持分各3分之2、同地段294地號土地持分2598分之344、同地段63建號建物全部(下稱戴光照所有之不動產)與品睿建設有限公司(設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下稱品睿公司)合建,並由品睿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李吉成與戴光照簽訂土地房屋交換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戴光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李吉成名下,待品睿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後,再分配其中1戶4層樓房地移轉登記予戴光照,李吉成並當場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支票 1張及300萬元支票2張予戴光照,其中80萬元支票供戴光照兌領,其餘2張300萬元支票則屬擔保性質,俟品睿公司分配房地予戴光照後,戴光照須返還品睿公司。嗣戴光照於 103年10月23日死亡,由戴芳毅單獨繼承戴光照之遺產,戴麗雲遂以為戴芳毅處理上開2張300萬元支票換票事宜為由,介入處理前述合建事務。迨品睿公司完成上開房屋興建,欲依約移轉應分配予戴光照之房地所有權時,戴麗雲即以戴芳毅初出社會、年輕浮動、恐揮霍戴光照之遺產為由,向戴芳毅提議由戴麗雲、李戴麗玉、戴麗雪共同出名與戴芳毅一同登記為所有權人,待戴芳毅成家立業後,再登記為戴芳毅單獨所有,戴芳毅不疑有他遂予同意,並於104年4月21日與戴麗雲、李戴麗玉、戴麗雪一同至品睿公司,共同具名與代表品睿公司、李吉成之品睿公司股東劉容玫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品睿公司原欲分配予戴光照之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持分全部、同地段287之4地號土地持分 8分之1及同地段793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建物(下稱合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戴芳毅、戴麗雲、李戴麗玉、戴麗雪等 4人名下。惟在合建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戴麗雲再於104年7月間,以電話向劉容玫表示渠等決定出售合建房地,經劉容玫介紹,由戴麗雲委託中信房屋嘉義全盛加盟店出售合建房地,嗣由案外人姜青慧、黃冠傑等人於 104年8月15日以920萬元購買,於104年10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扣除相關費用後,實得 820萬元,匯入戴麗雲個人帳戶內。戴麗雲、李戴麗玉、戴麗雪均明知對於系爭不動產無所有權,出售合建房地之所得 820萬元應歸戴芳毅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出售合建房地所得據為己有,並透過元大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5年6月20日發函向戴芳毅表示,合建房地為戴麗雲、李戴麗玉、戴麗雪與戴芳毅等4人共同以600萬元向李吉成、品睿公司合資購買,出售合建房地所得 820萬元應由戴麗雲、李戴麗玉、戴麗雪與戴芳毅等4人均分,僅願將出售合建房地所得4分之1(即205萬元)分予戴芳毅,扣除戴麗雲為戴芳毅代償之租金、借款、購車價金、購車雜支等費用計33萬元 8,070元,戴芳毅僅能實得171萬1,930元,戴芳毅收受該函文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芳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是否合法: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338條、第 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戴麗雲、李戴麗玉及戴麗雪(下稱被告 3人)為告訴人戴芳毅之姑姑,係旁系血親三親等,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就侵占案件應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收受被告3人於105年6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之時,始因被告3人不願將全數金額返還告訴人,而知悉被告 3人有侵占其所有之金錢之意,故於106年6月30日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提出告訴(參警卷第4頁)。

(三)被告 3人雖抗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已自承被告戴麗雲承諾 104年7、8月間將合建房地賣掉後會在桃園買一間房子給告訴人,且證人劉容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戴麗雲把合建房地賣掉後,告訴人曾打電話告知被告戴麗雲只願意給告訴人

200 萬,告訴人不願接受而且聯絡不到被告戴麗雲,顯見告訴人於該時即已知悉房屋已變賣,卻遲至105年6月30日始提告,已逾告訴期間云云,然 104年7、8月間被告戴麗雲將合建房地賣掉,與被告 3人是否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賣得價金,尚屬二事,且倘若被告 3人以變賣合建房地之價金,購買房屋予告訴人,亦未見被告 3人有侵占之犯意,自難認告訴人於斯時即可知悉犯罪及犯罪行為人。又證人劉容玫僅稱於合建房地賣掉後,告訴人曾與其聯繫,然並未指出合建房地賣掉後之何時,亦難遽認告訴人於 104年7、8月間即已知悉被告3人有侵占之犯意,被告3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告訴人於知悉犯罪行為人起之 6個月內即已提出告訴,其告訴為合法,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戴芳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被告 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一第 137、177、197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賴霈璇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參核交卷第165至167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依前揭規定所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賴佩璇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賴佩璇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主張除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證人李吉成、劉容玫於偵查時之陳述,及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3人固坦承係戴光照之姊妹,告訴人係戴光照之獨子。戴光照於102年8月23日提供上開戴光照所有之不動產與品睿公司合建,並由證人即品睿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李吉成與戴光照簽訂土地房屋交換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戴光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李吉成名下,待品睿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後,再分配其中1戶4層樓房地予戴光照,證人李吉成並當場交付金額80萬元支票1張及300萬元支票2張予戴光照,其中80萬元支票供戴光照兌領,其餘2張300萬元支票則屬擔保性質,俟品睿公司分配房地予戴光照後,戴光照須返還品睿公司。嗣戴光照於103年10月23日死亡,迨品睿公司完成上開房屋興建,欲依約移轉應分配予戴光照之房地所有權時,於104年4月21日由告訴人與被告戴麗雲3人一同至品睿公司,共同具名與證人即品睿公司股東劉容玫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品睿公司原欲分配予戴光照之合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告訴人、被告戴麗雲3人名下。惟在合建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戴麗雲再於104年7月間,以電話向證人劉容玫表示渠等決定出售合建房地,經劉容玫介紹,由被告戴麗雲委託中信房屋嘉義全盛加盟店出售合建房地,嗣由姜青慧、黃冠傑等人於104年8月15日以920萬元購買,於104年10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扣除相關費用後,實得820萬元,匯入被告戴麗雲個人帳戶內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均辯稱:上開戴光照所有之不動產係渠等父母留下之遺產,渠等亦有繼承權,當時僅係借名登記予戴光照、戴光亮、戴光立(下稱戴光照3人)名下,因此渠等對於上開戴光照所有之不動產亦有所有權。嗣上開戴光照所有之不動產與品睿公司合建後,所得之合建房地被告3人自亦有所有權,故於品睿公司移轉合建房地所有權時,被告3人始與告訴人共同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3人與告訴人共同取得合建房地云云。渠等辯護人2人為被告3人辯護以:被告3人對於上開戴光照所有之不動產具有應有部分,僅係借名登記於戴光照3人名下,故關於合建房地部分,被告3人亦有應有部分,被告3人自應分得買賣價金,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 3人係戴光照之姊妹,告訴人係戴光照之獨子。戴光照於102年8月23日以上開戴光照所有之不動產與品睿公司合建,並由證人即品睿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李吉成與戴光照簽訂土地房屋交換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戴光照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李吉成名下,待品睿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後,再分配其中1戶4層樓房地予戴光照,證人李吉成並當場交付金額80萬元支票1張及300萬元支票2張予戴光照,其中80萬元支票供戴光照兌領,其餘2張300萬元支票則屬擔保性質,俟品睿公司分配房地予戴光照後,戴光照須返還品睿公司。嗣戴光照於103年10月23日死亡後。迨品睿公司完成上開房屋興建,欲依約移轉應分配予戴光照之房地所有權時,於104年4月21日由告訴人與被告戴麗雲 3人一同至品睿公司,共同具名與證人即品睿公司股東劉容玫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品睿公司原欲分配予戴光照之合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告訴人、被告戴麗雲 3人名下。惟在合建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戴麗雲再於104年7月間,以電話向證人劉容玫表示渠等決定出售合建房地,經劉容玫介紹,由被告戴麗雲委託中信房屋嘉義全盛加盟店出售合建房地,嗣由姜青慧、黃冠傑等人於104年8月15日以920萬元購買,於104年10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扣除相關費用後,實得820萬元,匯入被告戴麗雲個人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 3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核交卷第60至64、148至152、159至164頁,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58頁,本院卷二第11至 106、117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李吉成、劉容玫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核交卷第43至44、159至167頁,卷一第27至71),復有 102嘉院民認德字第000101號認證書影本、102年8月23日土地房屋交換契約書影本、104年4月21日買賣契約書影本、嘉義縣○○鄉○○段○○○○號、793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支票號碼:BA0000000、BA0000000影本、102年5月19日買賣契約影本、戴再元與賴霈璇簽立之收據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信房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影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8日嘉林地登字第1050006500號函及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

5 年10月31日嘉林地登字第1050007593號函及附件、戴光照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在卷可稽(警卷第 7至25、42頁,核交卷第10至37、70至115、123頁,偵卷第51至56、71、91至108頁),被告3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因買賣而登記予戴光照 3人名下,嘉義縣○○鄉○○段○○○號建物,戴光照為原始起造人而登記於戴光照名下等節,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8日嘉林地登字第1050006500號函暨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31日嘉林地登字第1050007593號函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嘉義縣○○鄉○○段○○○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參核交卷第10至37、70至115頁)。嗣戴光立之繼承人戴駿杰將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同段294地號土地2598之172之應有部分,出賣予戴光照,並移轉登記予戴光照名下;戴光亮之繼承人戴明將將其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品睿公司李吉成等節,有上開異動索引、105年5月19日買賣契約書、收據等可資為佐(參核交卷第99至115頁,偵卷第51至56頁)。而戴光照嗣後亦以上開戴光照所有之不動產,與品睿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約定於合建房地完成後,移轉登記予戴光照乙節,亦有土地房屋交換契約書在卷為憑(參警卷第8至18頁)。惟於合建房地尚未完成前戴光照即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可參(參核交卷第123頁),則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由戴光照之繼承人承受其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又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戴光照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即告訴人,應由告訴人繼承上開合建契約之契約地位,故於合建房地完成時,應將合建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

(三)惟被告 3人以為免告訴人敗光家產為由,徵得告訴人同意後由被告 3人與告訴人擔任共同承買人,與品睿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以為形式上共同持有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戴麗雲擔心伊會敗盡家產,所以才同意約定共同成為合建房地之承買人,這樣有 4人,伊才不能自己決定將合建房地賣掉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 3人明知渠等僅係形式上出名擔任契約上之承買人,並無取得合建房地之權利。而被告 3人又決議出售合建房地,將合建房地出賣予姜青慧、黃冠傑,於104年10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賣得價金 92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得

820 萬元,匯入被告戴麗雲個人帳戶內等節,業如前述。且上開 820萬元仍放置於被告戴麗雲之帳戶內乙節,亦據被告戴麗雲自承在卷(參本院卷一第153頁)。足見被告3人僅係出名與告訴人共同擔任買賣契約上之承買人,實際應受移轉合建房地所有權之人仍為告訴人,而被告戴麗雲出賣合建房地後,應將其持有之買賣價金 820萬元返還予實際所有人即告訴人,然被告 3人並未返還,且於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後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3人返還價金,被告3人仍將上開買賣價金存放於被告戴麗雲之帳戶內,被告 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820萬元甚明。

(四)被告3人雖辯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63建號建物係祖產,僅因當時社會重男輕女,故僅登記於戴光照3人名下,然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於戴光照3人名下,被告3人仍為實際之共有人,故就合建房地亦有權利,出售之價金應由被告3人與告訴人各得4分之1云云。惟自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同段63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均可看出前揭土地部分,係由戴光照3人因買賣而取得,而建築改良物部分,係由戴光照為原始起造人而取得所有權,均如前述,我國民法既採登記公示主義,即應以登記之人為所有權人,倘被告3人主張係借名登記予戴光照3人名下,自應由被告3人負舉證之責。證人即戴光亮之女兒戴秀如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自幼與祖父母同住,曾聽聞祖母戴郭嬌娥講述關於祖產購買之經過,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63建號建物係被告3人與祖父母共同工作出資購買的,但是因為當時重男輕女的觀念,因此僅登記於戴光照3人名下,而後戴郭嬌娥因感念被告3人之付出,也有購買農地補償被告3人,但因伊父親戴光亮要參選村長,又將農地賣掉。而伊父親過世後,伊拋棄繼承,由其兄戴明將繼承遺產,戴明將將其應有部分賣予建商合建時,有詢問過被告3人之意見,賣掉後由戴明將取得賣得之全部價金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3至105頁),然證人戴秀如所述僅係聽聞戴郭嬌娥就購買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63建號建物期間被告3人均有出資,惟出資購買土地或建造房屋之原因甚多,亦非無資助家庭經濟之目的,且出資之人並非當然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縱使有出資亦無法證明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即係借名登記予戴光照3人名下。

且證人戴秀如亦提及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3建號建物由戴光照3人取得,而就被告3人部分,戴郭嬌娥亦有購買農地補償被告3人,僅係因之後戴光亮為參選村長而將農地變賣,亦徵被告3人對於上開不動產並無應有部分,戴郭嬌娥始需另以農地補償被告3人。又倘被告3人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63建號建物確有各6分之1之權利,何以戴光亮之繼承人戴明將即可自行取得變賣之價金,而被告3人均未積極主張渠等之權利;且被告3人均知悉戴光照欲與品睿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則何以被告3人於戴光照簽立合建契約時,並未一同簽約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以保障自身權利,亦令人費解。況如被告3人所辯,戴光亮之繼承人戴明將就合建房地之土地部分,在土地分割之前,亦有應有部分,被告3人亦非當然享有合建房地4分之1之權利,亦徵其等前揭抗辯之謬論。再證人賴佩璇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初出賣土地應有部分予戴光照時,被告戴麗雲有交付20萬元,並稱係幫戴光照出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7頁),亦徵被告3人為幫忙戴光照與品睿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而處理戴光立之繼承人戴駿杰之應有部分之買賣過程,被告3人並無出資購買,僅係單純幫戴光照處理合建契約事宜代墊資金取得戴光立之繼承人戴駿杰之應有部分,亦難認渠等之舉為具有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表徵;且縱使戴光照於生前曾答應被告3人於合建房地完成時得一同居住,僅為戴光照行使所有權之方式,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3人對於合建房地有應有部分。末參酌被告3人於審理中均一再指責告訴人之不是,並稱擔心祖產遭告訴人敗光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亦徵告訴人證稱被告3人擔心其敗光家產而欲共同出名擔任承買人乙節,所言非虛。被告3人上開抗辯,尚難遽採為憑。

(五)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合建房地出售所得金錢雖非存放於被告李戴麗玉、戴麗雪之帳戶,然被告李戴麗玉、戴麗雪對於上開共同出名成為契約當事人、出賣合建房地及認渠等均有各4分之1權利部分均有參與,雖嗣後賣得價金存放於戴麗雲帳戶,然被告 3人均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渠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原係由戴光照3人共有,同段294地號土地戴光照 3人具有應有部分,同段63號建物為戴光照所有,嗣戴光亮、戴光立之繼承人將渠等之應有部分分別賣予品睿公司及戴光照,另戴光照與品睿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約定於合建房地完成時,將合建房地移轉登記予戴光照。然戴光照於合建房地完成前即死亡,其權利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告訴人取得。被告3人雖於品睿公司欲移轉合建房地所有權時,一同出名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然據此被告3人並未當然成為合建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告訴人就被告3人稱係為免告訴人敗光家產始出名為契約當事人乙節指述綦詳,並經本院認定無訛,業如前述,故被告3人上開抗辯尚難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 3人原係為與告訴人共同管理財產而持有合建房地賣得之價金,嗣後拒不返還,顯係易其持有為所有。故核被告 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3人為告訴人之姑姑,鑑於告訴人自其父親戴光照過世後,無法支付自身房租、交通所需費用,為免告訴人因不善管理自身財物而將家產散盡,乃提議與告訴人共同擔任合建房地之承買人,以便與告訴人共同管理財產,然竟利用管理財產之便,於變賣合建房地後,進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不願返還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侵占之金額甚巨。又被告 3人犯後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就客觀之犯罪行為均不否認,且被告 3人係出於為告訴人著想之動機,暨被告戴麗雲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沖床工作,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祖孫三代都住在一起,經濟狀況還好;被告李戴麗玉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小孩均已成年,祖孫三代住在一起,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戴麗雪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還好(參本院卷二第14

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數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

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

(二)查被告 3人決議將合建房地變賣後,所得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共計 820萬元,應為告訴人所有,然現存放於被告戴麗雲之帳戶內,業據被告戴麗雲於審理時供陳在卷,業如前述,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戴麗玉、戴麗雪有分得款項,故僅於被告戴麗雲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