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偉豪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偉豪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偉豪(原名為劉原良)於民國92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某時,計劃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印尼籍人士來臺工作,而在印尼成功招募有意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女子WATINI(中文姓名:朱娃蒂,下稱朱娃蒂)、SUMARNI(中文姓名:黃素妮,下稱黃素妮)(事後,並以其等來臺工作的前18個月薪資充作仲介費用)。劉偉豪於同年12月26日回臺後,即尋找有意聘僱印尼籍勞工之業者。嗣於93年5月間,不知情之江永泉經劉偉豪之遊說,答應由劉偉豪引進印尼籍勞工,並願意給付每名仲介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劉偉豪便找來朱慶忠、黃茂也擔任人頭老公,以引進朱娃蒂、黃素妮來臺工作,並約定事成後,每人給付4萬元之報酬,朱慶忠、黃茂也見有利可圖,而應允之。
二、劉偉豪便啟與朱娃蒂、黃素妮、朱慶忠、黃茂也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另與朱慶忠、黃茂也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等犯意聯絡(朱慶忠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黃茂也業於95年6月1日死亡,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朱慶忠、黃茂也於93年6月13日搭機前往印尼,朱慶忠
再於同年月14日與朱娃蒂、黃茂也於同年月15日與黃素妮辦理結婚登記,並分別取得結婚證書後,朱慶忠、黃茂也旋於同年月21日先行返臺。之後由身分不詳之印尼仲介(無證據證明知情),於93年7、8月間分持上開證書,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辦理驗證手續,再透過不詳方式交給黃茂也、朱慶忠。黃茂也、朱慶忠收受後,即分別於93年8月16日、8月30日持印尼文結婚證書、驗證文書至嘉義縣新港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各自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製發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給黃茂也、朱慶忠,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即附表編號1、4)。
㈡之後,朱娃蒂便於93年9月11日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黃素
妮則於同年8月28日搭機入境我國後,當日即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並行使上開不實戶籍謄本,辦理黃素妮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外僑居留證(即附表編號2);復於94年8月22日再至嘉義縣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行使上開不實戶籍謄本,以申請居留延期,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核准其申請(即附表編號3),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㈢劉偉豪在黃素妮、朱娃蒂於93年8月28日、9月11日入境我國
後,旋即將黃素妮、朱娃蒂交由不知情之僱主江永泉、楊春綢(2人為夫妻)帶往嘉義市、臺南市、屏東縣、高雄市等處工作(江永泉、楊春綢涉犯就業服務法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偉豪、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27至128頁),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連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朱娃蒂、黃素妮、朱慶忠、黃茂也、江永泉均不認識,只有去楊春綢開的咖啡店幫忙朱娃蒂、黃素妮翻譯,見過一次面而已等語。辯護人則以:㈠江永泉稱係於93年5月間委託被告引進外勞,朱娃蒂、黃素妮則稱被告有說可以用結婚名義來臺工作,還沒有來臺之前就已經知道雇主是誰。因此被告應是於93年5月後接受江永泉委託後,才會去印尼跟朱娃蒂、黃素妮洽談。然而,被告於93年4月27日前往香港,嗣於28日入境,之後一直到93年10月28日才有出境去雅加達,也就是被告在接受江永泉委託後,到朱娃蒂、黃素妮來臺之期間,根本沒有去印尼,所以不可能在印尼跟她們說可以用結婚名義來臺,故江永泉、朱娃蒂、黃素妮所述均與事實不符;㈡被告既然不知道朱娃蒂、黃素妮如何來臺,朱慶忠證稱是被告介紹他去印尼娶妻之證詞,亦不足採信;㈢江永泉說有給付每名外勞之仲介費30萬元給被告,只有江永泉一人供述,也沒有收據;又稱朱娃蒂、黃素妮需將工作前的18個月薪資,充作渠等給被告之仲介費用之證詞,江永泉同樣也未提出被告出具之收據,且如果真有此事,被告應每月會去江永泉處領取,朱娃蒂豈會稱在嘉義的時間,只有看過被告1次?故此部分亦與事實不符;㈣可能因為當時被告被另案通緝,其他人可能知道被告被通緝,所以將所有責任推到被告身上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之有關朱娃蒂與朱慶忠,以及黃
素妮與黃茂也在印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入境、申請居留證等過程,及其等均係假結婚等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素妮、朱娃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陳明確(警卷5頁、9頁正反面、偵7939卷31頁),核與朱慶忠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7939卷22頁),並有黃素妮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中華民國簽證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朱娃蒂之中華民國簽證影本、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97年3月14日雲北戶字第0970000595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97年3月17日嘉港戶字第0970000515號函及附件、黃素妮、朱娃蒂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06年4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600037315號函暨附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在卷可參(警卷7至8頁、11至12頁、偵7939卷6至17頁、39頁正反面、交查卷8至9頁),應堪認定。又朱娃蒂、黃素妮來臺後,均在江永泉、楊春綢經營之餐廳(包含嘉義市、臺南市、屏東縣、高雄市等地)工作乙節,亦據證人朱娃蒂、黃素妮、江永泉、楊春綢證述屬實(警卷5頁、9頁正反面、偵7939卷25至26頁、31頁、本院卷116至117頁),亦堪認定。
㈡證人朱娃蒂、黃素妮於警、偵訊時均一致證稱:在印尼時,
是被告說可以用結婚名義來臺工作3年,而來臺工作的前18個月薪資就是由楊春綢直接交給被告,其中包含給人頭老公的報酬及被告之介紹費等語(警卷4頁反面至6頁反面、8頁反面至10頁反面、偵7939卷31至32頁),核與證人江永泉於警詢時證陳:是被告向我遊說可以引進外籍新娘來臺為我工作3年,而外籍新娘工作的前18個月薪資要交給他,作為被告向外籍新娘收取的介紹費;證人楊春綢供稱:江永泉說朱娃蒂、黃素妮是一個朋友介紹來的,那名介紹人姓「劉(被告亦姓劉)」之證詞相符(警卷13頁、15頁)。是以朱娃蒂、黃素妮得以從印尼來臺去江永泉、楊春綢經營之餐廳工作,乃係透過被告之居中牽線。且被告可自朱娃蒂、黃素妮分別獲得其等來臺工作之前18個月的薪資作為介紹費乙節,甚為明確。又證人朱慶忠偵訊時亦結證稱:被告跟我說可以去印尼遊玩並與朱娃蒂假結婚,都是被告聯絡我的等語(偵7939卷22頁),顯見介紹證人朱慶忠與證人朱娃蒂結婚之人,亦係被告,由此亦足以印證證人朱娃蒂、黃素妮、江永泉均一致指證本案係由被告居中牽線之證詞非虛,自堪採信。至於黃素妮之假老公即黃茂也,早於本案經警方於96年10月、11月間開始偵辦前之95年6月1日即已死亡(見戶籍資料,偵7939卷13頁),致無從傳喚。然本院認朱慶忠與黃茂也係於93年6月13日搭乘同一航班出境(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紙,偵7939卷38頁正反面),且黃茂也出境之目的,亦與朱慶忠相同,均是到印尼假結婚,而假結婚之對象則係被告所仲介之黃素妮,故可合理推論黃茂也亦係由同一仲介即被告所牽線。
㈢被告係在印尼跟朱娃蒂、黃素妮說可以用結婚名義來臺工作
3年,渠等並分別於93年8月28日、9月11日入境乙情,已如前述。而依據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2年9月28日前往印尼雅加達,於92年12月26日返臺,下一次再去印尼時,已係朱娃蒂、黃素妮來臺後之93年10月28日(見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證明書,本院卷147頁),是以被告應係於92年9月28日至12月26日間某日,在印尼跟朱娃蒂、黃素妮談論上情。㈣證人江永泉、楊春綢均證稱係依照當年的勞基法規定,給朱
娃蒂、黃素妮每人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萬5,840元(警卷13頁、15頁),核與朱娃蒂、黃素妮均稱每月薪資為1萬5,000元等語(偵7939卷31至32頁)大致相符,而衡情並無從排除證人江永泉、楊春綢未全然遵守勞基法規定,而未給足最低基本薪資之可能性,是以對被告有利之解釋,應認被告自朱娃蒂、黃素妮收取之仲介費共計54萬元(1萬5,000元×18月×2人=54萬元)。另被告既係本案之仲介,依一般生活經驗,其除向被引進來臺工作之朱娃蒂、黃素妮收取仲介費用外,自亦有可能向有聘僱外籍人士需求之江永泉、楊春綢索取仲介費。果不其然,證人江永泉亦的確證陳被告向其開價每位外籍新娘的仲介費為30萬元(警卷13頁),經核此價碼恰與被告各向朱娃蒂、黃素妮每人收取之仲介費27萬元相近,證人江永泉之證詞,應非虛妄,尚可採信。是以被告另向江永泉、楊春綢收取仲介朱娃蒂、黃素妮至渠等餐廳工作之仲介費每位30萬元,共60萬元乙節,應可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江永泉於96年11月22日警詢時供稱:約於3、4年間,
被告在我經營之餐廳用餐,他說可以幫我介紹外籍新娘來工作,起初我不相信他。第二次被告就帶一些外籍新娘的照片給我看,我才相信他,之後我於93年5月初委託被告幫我引進外籍新娘等語(警卷1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
92、93年間就已經向證人江永泉遊說可以引進外籍新娘來臺工作,直到93年5月初才正式委託被告引進,而被告在遊說前,早就已經跟希望被引進的外籍人士談好,否則被告又如何能在遊說證人江永泉之過程中,提供外籍人士的照片供證人江永泉參考?是以證人江永泉雖係於93年5月初才委託被告引進外籍新娘來臺工作,但這並不代表被告係於接受委託後,始開始動身前往印尼尋找欲來臺工作者,反而應係在遊說江永泉前,就已經先與欲來臺工作之朱娃蒂、黃素妮談妥,而這樣的運作模式,亦未明顯與常理有違。從而,辯護人以被告必係於93年5月初後始前往印尼與朱娃蒂、黃素妮談好來臺工作條件,進而以被告於93年5月初至朱娃蒂、黃素妮於93年8月、9月來臺這段期間,均在國內,不可能在印尼向朱娃蒂、黃素妮介紹來臺工作事宜,故認證人江永泉、朱娃蒂、黃素妮所述均與事實不符,所推論之基礎事實,已有錯誤,無從削弱證人江永泉等人證詞之憑信性。同理,辯護人再基於自己所為之上開具有瑕疵之推論,認證人朱忠慶之指證與事實不符之部分,亦同。至於證人朱娃蒂、黃素妮於警詢時雖稱在印尼時就知道來臺後的雇主(警卷5頁正反面、9頁正反面),但要注意的是,證人朱娃蒂、黃素妮並未稱是被告尚在印尼時就已經告知來臺後的雇主,自有可能是被告在接受江永泉之委託後,再透過其他方式告知證人朱娃蒂、黃素妮,故仍不影響渠等證詞之憑信性。
⒉不論在警詢或偵訊時,檢警均未向證人江永泉、楊春綢詢
(訊)問有關仲介費收據之部分(警卷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偵7939卷25至26頁),而衡情一般不懂法律之人,在檢警未主動詢(訊)問及要求提供之前,自難以期待一般人會主動提出檢警或辯護人認為重要之證據。是以證人江永泉是否確實未要求被告書立收據,尚非無疑,辯護人僅以卷內未有證人江永泉提出之仲介費收據,即遽認證人江永泉所述不符,尚有未當。況且,縱使證人江永泉確實未要求被告書立收據,但依一般理性謹慎之人,為杜絕爭議,或在經手現金時,會要求收受人書立收據。然而,不可諱言的,在生意的往來上,基於彼此間之信任,而未要求書立收據之情形,也所在多有,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也就是說,辯護人所稱依證人江永泉所述,被告獲取之介紹費合計已超過百萬元之多,理應會要求被告書立收據等語,或為理性之應然,但絕非經驗所必然,自無從依此遽認證人江永泉所述不實。另證人江永泉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卻因中風臥床快3年,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未能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見本院刑事報到單、證人楊春綢之證詞、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江永泉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109頁、119頁、151頁、153頁),加以檢辯雙方均未曾聲請傳喚證人江永泉,故本院僅得就證人江永泉於警、偵訊之證詞予以認定如上,附此敘明。
⒊證人朱娃蒂、黃素妮於警詢時雖稱被告在印尼時未告知要
付仲介費,自己只有付辦護照、簽證及購買機票的費用(警卷5頁正反面、9頁正反面),然衡情外籍人士經仲介來臺工作,怎麼可能只需負擔辦護照、簽證及購買機票的費用即為已足,是證人朱娃蒂、黃素妮上開說法顯然與常理有違。果不其然,證人朱娃蒂、黃素妮一來臺工作後,江永泉、楊春綢便就其等前18個月的薪資交給被告作為給被告之介紹費及人頭老公的報酬(見同前筆錄),而這樣的事實,不但符合經驗法則,亦恰與證人江永泉證稱證人朱娃蒂、黃素妮來臺工作的前18個月薪資係作為被告之仲介費相符(警卷13頁)。是以證人朱娃蒂、黃素妮聲稱在印尼時,被告未告知需要給付仲介費,不是反而可以證明係被告欺其等年輕識淺(來臺時均年僅18歲),而誆稱只要負擔辦護照、簽證及購買機票的費用?又怎麼能依此認證人江永泉之證述不實在?⒋辯護人另以證人江永泉於偵查中,因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罪之被告,故有可能為求脫罪,而編串情節,將責任全推給被告,據此質以證人江永泉證述之憑信性。然證人江永泉就本案之主要事實,即朱娃蒂、黃素妮係被告所引進,以及朱娃蒂、黃素妮來臺工作的前18個月薪資作為被告之仲介費各節,均與證人朱娃蒂、黃素妮所述相符。而依辯護人所述,證人朱娃蒂、黃素妮既係受不了江永泉夫婦之苛刻,而向警方求援(本院卷145頁),則渠等既身為本件之被害人,且若如被告所辯,只與渠等見過一次面,渠等又怎麼會無端攀咬被告,且所述亦與證人江永泉恰好相符?從而,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僅係個人臆測之詞,要無足採。至於辯護人另辯以本案之證人可能知道被告因另案通緝,所以將所有責任推到被告身上等語,也同樣無法解釋何以身為被害人之證人朱娃蒂、黃素妮之證詞會與其他證人所述相符。況且,被告遭通緝之事實,證人等人是否確已知悉,亦非無疑,自難以此單純之主觀臆測,遽認證人等人之證述均不實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或推論上有瑕疵可指、或係主觀臆測之詞,均無從動搖證人江永泉、楊春綢、朱娃蒂、黃素妮、朱慶忠等人互核相符之證述,自均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本案相關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
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所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參照
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
,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開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就業服務法第64條於95年5月30日亦有修正,但只是刪除第3項常業犯之規定,修正內容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此並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有關朱慶忠、朱娃蒂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被告與朱慶忠、朱娃蒂就前者;被告與朱慶忠就後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處斷。
⒉就有關黃茂也、黃素妮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被告與黃茂也、黃素妮就前者;被告與黃茂也就後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上開歷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次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均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並加重其刑。
⒋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與黃素妮、黃茂也共同就附表編號3
所示行使不實戶籍謄本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2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經濟狀況普通;
⑶已婚,太太與小孩現在印尼居住;⑷以假結婚方式讓印尼女子來臺工作,除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外,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⑸共引進2名印尼女子來臺工作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此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查該條例係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雖被告係於106年3月2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然其係於97年7月29日始經通緝,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憑,是被告並非於96年7月16日前通緝,此即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上述新修正之法律。
⒉查被告分別引進朱娃蒂、黃素妮來臺工作,可從江永泉獲
得每名30萬元之仲介費,並向朱娃蒂、黃素妮收取各自來臺工作之前18個月的薪資共27萬元。再扣除被告需給付人頭老公朱慶忠、黃茂也每人4萬元之報酬(見證人朱慶忠之偵訊筆錄,偵7939卷22頁。而黃茂也既與朱慶忠一起出境假結婚,所獲得酬金亦應相同)。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06萬元【計算式:(30萬元×2)+(27萬元×2)-(4萬元×2)=106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㈡本件關於被告於7、8月間,委由身分不詳之印尼仲介,持朱
慶忠、朱娃蒂及黃茂也、黃素妮之結婚證書等文書,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認證,使不知情之我國承辦公務員,據以認證之部分,並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查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所為之文件證明,僅係對於申請人所持之文件,證明確係真實文件,或所為之中譯本,與原文相符而已,並不是針對文件之內容為認證。是以倘申請人所持之文件確係由印尼政府或相關機構所核發,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據以認證,即無所謂使承辦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問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身分不詳之印尼仲介,所持之上開文書,係經過偽(變)造,故縱使朱慶忠、朱娃蒂及黃茂也、黃素妮係假結婚,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就結婚證書等文書所為之認證,仍不可謂不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恰。
㈢就被告與黃茂也、黃素妮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素妮於93年8月28日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外僑居留證之部分,亦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按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15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外國人欲申請外僑居留證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外國人具有相關消極要件之情況下,不予許可;另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有一定情形下,亦可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且之後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上開機關也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足見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公務員對於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時,均非僅為形式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即予准許,而係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限甚明,故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核發相關證件,揆諸前揭意旨,難認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要件。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就此等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
人所指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此等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頁,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 │申請項目 │申請機關 │罪名 │├──┼──────┼────────┼────────┼──────────┤│ 1 │93年8月16日 │黃茂也與黃素妮間│嘉義縣新港鄉戶政│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 │ │之結婚登記 │事務所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2 │93年8月28日 │黃素妮之外僑居留│嘉義縣警察局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 │證 │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 │(效期1年) │ │實文書罪 │├──┼──────┼────────┼────────┼──────────┤│ 3 │94年8月22日 │黃素妮之外僑居留│嘉義縣警察局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 │證之延期 │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文書罪 │├──┼──────┼────────┼────────┼──────────┤│ 4 │93年8月30日 │朱慶忠與朱娃蒂間│雲林縣北港鎮戶政│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 │ │之結婚登記 │事務所 │員登載不實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