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嘉簡字第
79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嘉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嘉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 000號住處,乘告訴人何建璋急需償還債務,需款孔急之際,借予其新臺幣(下同)5,000 元,於預扣第一期之利息600 元後,實際交付予告訴人4,400 元,並約定每10日須償還利息
600 元,告訴人另簽發金額5,000 元之本票1 紙以供擔保。復於同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上開處所,再借予告訴人1 萬5,000 元,於預扣第一期之利息2,000 元後,實際交付予告訴人13,000元,並約定每10日須返還利息2,000 元,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許嘉成)另簽發金額15,000元之本票1 紙以供擔保。嗣於106 年4 月18日8 時5 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搜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何建璋之證述,及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何建璋所簽發之本票2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後借款與何建璋,及各扣取600 元及2 千元之利息,並收取面額5 千元、15,000元之本票各1 張,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利息部分都是何建璋自己講的,我沒有這樣跟他說,從一開始借款到第二次借款完後,前後還了2 千元、5 千元、5 千元、3千元、3 千元,總共18,000元。何建璋兩次都借完之後,才陸陸續續還我那些錢,身分證、護照正本都是他自己說要押在我這裡,他沒有給我健保卡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及105 年12月12日分別借款與證人何
建璋,並收取由何建璋親自簽立之票面金額為「伍千元」、「壹萬伍元」(應為壹萬伍「仟」元之誤)本票各1 紙,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亦與證人何建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本票影本及正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借款予何建璋,是否乘何建璋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⒈查證人何建璋向被告借貸之原因、利息約定及當時有何急迫
情形等節,證人何建璋於警詢固證稱:我是向被告借高利貸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由他保管,分別借款1 萬元、10天利息1,200 元、借款15,000元、10天利息2 千元,從去年(105)11月先借1 萬,12月再借15,000元,大約已繳利息1 萬多元,借款時有簽具本票1 萬元、15,000元共2 張,被告並要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護照交由他保管,我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才向被告借錢,沒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惟於偵查中更異前詞,證稱:金額我講錯了,我第1 次是借5 千元,第
2 次是借15,000元,5 千元部分利息是10天600 元,15,000元部分,我實拿4,400 元,15,000元部分實拿13,000元,我是因跟朋友借錢,朋友要我還錢,且他催得很緊,才向被告借錢,3 、4 年前看過廣告有借過錢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查卷第14頁)。經於本院審理中細問利息如何約定及有何債務緊急情形,證人何建璋則證稱:跟被告借過2 次錢,當初是我自己說要給他利息,我跟他說要借5 千元,而且自願給他600 元當利息,實拿4,400 元,之後我跟他說比較難過,他就沒有跟我收利息了,5,000 元的借款部分只有收本金回去,沒有收利息,當時我自己急用,欠人家錢要還人家,當時有簽本票及拿身分證給他,後來又跟被告借1 萬元,說給他扣2 千元,因不想欠人情,實拿8 千,我跟她說10天2千元利息,此次用身分證跟開本票做擔保,利息部分是我自己說要給他,第一次借款跟第二次借款都有主動說要給被告利息,因為欠朋友4 萬多元,每個月要還1 萬元,沒有加計利息,要給被告利息是因為就不用欠被告人情,之前那個朋友是因為已經欠很久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53頁)。可見,本案借貸之方式及利息約定均為證人何建璋所主動提出,而非被告要求,何建璋雖係為還他人借款而向被告借款,然就他人借款部分,尚可分期,且未見有利息約定,又證人何建璋並未讓被告知悉其係為還款等急用情形,業據證人何建璋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難謂證人何建璋所面臨資金需求有何緊急迫切;又當初證人何建璋係請被告幫忙詢問有無地方可借錢,被告始主動告知可貸與才向被告借錢,業據證人何建璋於警詢指訴在卷(見警卷第8 頁);再查,證人何建璋前有向民間借貸周轉之經驗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足認其並非無借貸經驗之人,顯見何建璋有充足時間可以考慮是否另覓資金來源,並非輕率。
⒉本件有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①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由貸放款項而
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經取得重利,方屬既遂,而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此所謂取得,固不以取得現款為必要,然仍須以行為人已實際取得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就第2 次借款金額部分,證人何建璋於偵查中證稱:第2
次借15,000元,實拿1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跟被告借過2 次錢,1 次借5 千元、1 次借15,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後證稱:1 次借
5 千元、1 次借1 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而被告自始均陳稱第2 次借款金額應為15,000元,且於本院審理中質問證人何建璋關於第2 次借款金額時,證人何建璋證稱因欠人家太多錢,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然若如證人何建璋所述,第2 次借款金額為1 萬元,當初簽立面額15,000元之本票,係為將第1 次簽立的本票收回云云,則第
1 次所簽立面額5 千元之本票仍留存於被告保管中,有違常情,故該次借款金額應以被告所述借款15,000元為可採。又證人何建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都只還本金,還到剩下2千元,被告沒有跟我收利息,目前就還了本金13,000元,還欠2 千元,被告到現在都沒有跟我收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對此,被告亦供承第1 次借款金額為5 千元,預扣利息600 元,實給4,400 元;另第2 次借款金額為15,000元,預扣利息2 千元,實給13,000元,目前尚欠款2千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至59頁),故被告實際貸與何建璋總金額為17,400元,而自105 年11月22日借款迄至本院於106 年7 月27日審理當日為止,期間歷時長達8 月,何建璋已返還與被告18,000元,依照上開約定方式,預扣之利息2,600 元及實際取得金額18,000扣除實際交付金額17,400元後多取得之600 元,應認係貸款人已取得之利息,經換算年利率為27.5%(計算式:【2,600+600 】÷17,400元÷8 ×12×100 %=27.5%);此與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不遠,是衡諸一般社會經濟狀況,難謂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綜上,何建璋並非無借貸經驗之人,其決定向被告借貸尚非
輕率,而其當時是否有急迫之情形尚有可合理懷疑之處,況被告當時亦無從知悉何建璋實際經濟狀況,無從遽認被告有何乘何建璋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且被告亦未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情形,難對被告以重利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被告借款予證人何建璋,雖有預扣利息,然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並非趁證人何建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款項,自與重利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收取重利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