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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 和

葉上滋葉清正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林家弘律師陳澤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葉上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清正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葉和分別為葉上滋及葉美利之父、葉清正之友,其前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在嘉義縣○○鄉○○○段2 、2 -1 、2 -2 、

3 -1 、3 -2 、3 -3 、190 、190 -1 、192 -5 等地號土地上設立巨盛牧場、葉和畜牧場,而經營畜禽飼養業,另由葉上滋擔任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解散,下稱「巨上美公司」)登記負責人,經營飼料肥料之製造批發零售等業。嗣葉和經商失利,無力清償對外債務,自90年間起,即陸續遭各方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詎其為規避名下財產遭人強制執行,明知其對巨上美公司及葉清正並無債務存在,竟與葉上滋、葉清正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 由葉和虛偽開立發票日為100 年1 月30日、到期日為100 年11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票號496125號之本票1 紙後,再持之於101 年5 月28日由巨上美公司具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1 年度司促字第6721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於101 年5 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1 年6 月29日確定,足生損害於本院製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㈡ 由葉和虛偽開立發票日為99年12月10日、到期日為100 年12月31日、面額350 萬元、票號496101號之本票1 紙後,再持之於101 年5 月28日由葉清正具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1 年度司促字第6720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於101 年5 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1 年7 月

3 日確定,足生損害於本院製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二、嗣葉和於101 年底至103 年初與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飼料交易後,因未能清償交易貨款,遭該公司於103 年12月11日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之強制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辦理強制執行。期間,巨上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

103 年9 月23日由葉上滋變更為不知情之葉美利(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葉美利罹有低智、間歇失憶等精神疾病,巨上美公司係由葉和實質掌控經營。葉和復於103 年11、12月間與蔡素妹即長益飼料行(下稱「蔡素妹」)進行飼料交易,並以巨上美公司及葉美利之名義開立支票予蔡素妹作為擔保後,亦因未能清償交易貨款,遭蔡素妹向本院聲請對葉和、巨上美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104 年2 月11、25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051、1052號對葉和、巨上美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於

104 年3 月25、27日確定,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蔡素妹進而就葉和部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5933 號併入上開103 年度司執字第45699 號辦理強制執行。斯時,因巨上美公司與葉和已同身為債務人,已無法如期幫助葉和脫產,葉和、葉上滋及葉清正遂另行起意,共同意圖損害債權、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損害債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並以下列方式規避名下財產遭人強制執行及減少清償債務成數:

㈠ 先由葉和以巨上美公司及葉美利之名義,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104 年4 月8 日,將巨上美公司就上開票號496125號之本票債權轉讓與葉上滋,再於104 年4 月10日持上開101 年度司促字第6721號支付命令,由葉上滋具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葉上滋對葉和具有430 萬元債權,而聲請併入上開10

3 年度司執字第45699 號辦理強制執行。

㈡ 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上開104 年4 月10日同日,持上開

101 年度司促字第6720號支付命令,由葉清正具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葉清正對葉和具有350 萬元債權,而聲請併入上開103 年度司執字第45699 號辦理強制執行,葉和復於不詳時地,與葉清正就嘉義縣○○鄉○○○段2 、2 -1 、2-2 、3 、3 -1 、3 -2 、3 -3 、3 -4 、3 -5 、3-6 、190 、190 -1 、190 -3 、192 -5 等14筆地號土地虛偽訂立葉和於89年1 月1 日將上開地號土地出租予葉清正等內容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而於104 年7 月6 日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葉和所有業經查封拍定之嘉義縣○○鄉○○○段○ ○○ ○○ ○○ ○○○○ ○○ ○○號土地優先承買,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執行葉和財產後之金額分配29萬7,082 元與葉上滋、24萬1,071 元與葉清正,並由葉清正以166 萬2,000 元標得上開土地,葉清正復再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葉上滋等人,足生損害於含蔡素妹在內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45699 號等債權人。

三、案經蔡素妹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和固不爭執其債務狀況不佳,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葉上滋、葉清正並持支付命令前來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葉上滋固坦認有持支付命令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葉清正固供承有持支付命令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並優先承買葉和所有業經查封拍定之嘉義縣○○鄉○○○段3 -2 、3 -6 、190 等3 筆地號土地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葉和辯稱:伊確實有積欠巨上美公司貨款430 萬元,並積欠葉清正借款350 萬元,為了給葉清正保障,所以與葉清正簽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云云;被告葉上滋辯稱:伊父親葉和有積欠巨上美公司貨款430 萬元。伊先生有拿錢出來借給巨上美公司周轉,夫家出資周轉的錢大部分都是交伊現金,伊聲請支付命令是要給夫家交代,因為葉和是伊父親,礙於親情,一開始沒有馬上強制執行;被告葉清正辯稱:葉和確實有積欠伊借款350 萬元,葉和為了給伊保障,所以與伊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葉和並為伊聲請支付命令云云。然查:

㈠ 被告葉和經商失利,無力清償對外債務,自90年間起,即陸續遭各方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月9 日嘉院國新字第106000031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葉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案件索引卡查詢表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調偵續卷第33-40 頁)。被告葉清正及巨上美公司分別以債權

350 萬元、430 萬元,於101 年5 月28日同日、同時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分別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6720、6721號支付命令。嗣被告葉和之債權人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葉和未清償交易貨款,乃持確定勝訴判決之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5699 號辦理強制執行;被告葉和之債權人即告訴人蔡素妹因被告葉和未清償交易貨款,亦持確定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5933 號併入上開103 年度司執字第45699 號辦理強制執行。巨上美公司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104 年4 月8 日,將巨上美公司上開本院對被告葉和101 年度司促字第6721號支付命令之430 萬元債權轉讓與被告葉上滋,旋於同年月10日,被告葉清正及葉上滋乃持上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6720、6721號支付命令,均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均聲請併入上開103 年度司執字第45699 號辦理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均載明為「嘉義縣○○鄉○○○段○ ○○ ○○ ○○ ○○○○○號土地」。嗣於104 年7 月6 日被告葉清正則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葉和所有業經查封拍定之上開「嘉義縣○○鄉○○○段○ ○○ ○○ ○○ ○○○○ ○號土地」優先承買,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將執行被告葉和財產後之金額分配29萬7,082 元與被告葉上滋、24萬1,071 元與被告葉清正,並由被告葉清正以166 萬2,00

0 元標得上開3 筆土地等情,被告葉清正復再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葉上滋及葉原宏(即被告葉和之子)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45699 號卷宗影卷、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11453 號卷宗(101 年度司促字第6720號)影卷、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11421 號卷宗(101 年度司促字第6721號)影卷、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15933 號卷宗(104 年度司促字第1051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存卷可查(見外放影卷1、2、3、4、5及6;見本院卷第316 -336頁),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經查,被告葉和與巨上美公司、被告葉和與被告葉清正,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說明如下:

⒈關於巨上美公司對被告葉和之貨款債權430 萬元及被告葉清

正對於被告葉和之借款債權350 萬元,其債權金額,並非小數目,被告葉和、葉上滋及葉清正,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出合理之資金來源、流向與具體交易過程及款項交付細節,要與常情相悖,亦不符合商業活動之習慣或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合先敘明。

⒉被告葉上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提示104 年交查

字第2377號卷69至80頁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這些是不是妳在偵查中提出來給檢察事務官的?是;(問:這些發票有從10

0 年5 月到100 年10月,針對發票裡面的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字跡是誰的字跡?)我5 月時剛好在坐月子,我們會計師5 月要報帳,我有麻煩父親幫我拿到會計師那裡,裡面的字跡是我爸爸幫我寫的,買受人名字也是葉和寫的,我有委託他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80 頁),並為被告葉和所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提示104 年度交查字第2377號卷第69至80頁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這些巨上美公司開立的發票,上面的「葉和」名字、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字跡是否都是你書寫的?)是;(問:為何是巨上美公司開立的發票且你是買受人,但是卻是由你書寫巨上美公司開立的發票?)那時葉上滋剛好在上班,買賣要有根據,不能只是用講的,事實上有買賣行為。那時候葉上滋在期貨公司上班而且有小孩;(問:你寫這些發票有經過誰同意或你自己就自行書寫?)當然葉上滋有同意,因為要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13-714 頁),復核與卷內被告葉和筆跡相符,堪認上開發票內容確實均為被告葉和所書寫無誤。參諸商業交易上,被告葉和既為「債務人」,尚且幫忙「債權人」巨上美公司書寫發票給自己,實屬違常,然被告葉和、葉上滋為父女關係,被告葉上滋為負責人之巨上美公司開立之發票竟授權予身為「債務人」之被告葉和書寫處理,益徵被告葉和參與巨上美公司之實質經營。再者,被告葉上滋於偵查中復供陳:伊原為巨上美公司負責人,嗣伊於103 年無償將該公司讓與父親葉和經營,並由胞妹葉美利掛名負責人。巨盛牧場及葉和畜牧場的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本來是葉和,因為伊等是一個家庭,父親葉和年紀也大了,遂未收取代價無償將牧場變更成伊及葉美利,由伊等一起共同經營等語(見偵續卷第147 頁)。由上客觀卷附資料及被告供陳內容,相互勾稽對照,足認被告葉和、葉上滋及巨上美公司實質上乃同財共利、相互依存、難分你我之經濟共同體,縱使認為巨上美公司曾以該公司名義進口飼料,使用於上開牧場,其不過為被告葉和、葉上滋等共同經營上開公司及牧場所需,要無令被告葉和另對巨上美公司負有債務之理。更何況,開立發票或有其稅務考量,並不能證明有實際買賣或交付貨物之事實。是以,單憑上開發票顯然不足以證明巨上美公司對於被告葉和有債權之存在。此外,被告葉上滋另辯稱:伊先生張書帆以現金方式借予伊300 萬元,故巨上美公司才將對被告葉和之債權讓與給伊云云。惟查,衡諸常情,除了借款金額高達300 萬元,卻陳稱均以現金交付,顯非合理外,證人張書帆於偵查中並證稱:伊借幾次忘記了,每次的時間也忘記了,伊應該算借錢給葉上滋云云(見調偵字卷第47頁),顯其對於各次具體借款時地、金額及次數,均已不復記憶,且始終未提出其借款來源之帳戶資料,可知證人張書帆對於被告葉上滋或巨上美公司是否具有借款債權存在,顯然存疑。況且,夫妻間款項之往來,或係家庭費用之支出、相互之贈與,抑或真係借貸關係,原因眾多,是縱使證人張書帆曾交付現金300 萬元給被告葉上滋,尚難遽認即係借貸關係。而依據卷附資料,既不能證明巨上美公司對於被告葉和具有430 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則證人張書帆無論有無交付現金300 萬元給被告葉上滋,抑或交付之款項是否為借款,均不影響前揭巨上美公司對於被告葉和並無貨款債權存在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被告葉清正雖於偵查中提出發票日為90年、91年間之24張支

票影本(見偵續卷第166-189 頁),用以證明對被告葉和具有債權關係,然上開24張支票經本院調閱各張支票兌現情形(詳附表),僅可說明被告葉清正與被告葉和可能有借用支票使用之關係,並不足以勾稽印證被告葉和有積欠被告葉清正350 萬元之款項。再者,上開借款數額不小,惟被告葉和遲至99年12月10日始開立票面金額35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葉清正作為擔保,要與常情相悖。又核算上開支票所示之總金額達383 萬8,000 元(詳附表),復已與被告葉和、葉清正主張之350 萬元之債權金額不符。況且,被告葉清正在偵查中供述:「(問:葉和向你借350 萬元,是分幾次借?)他是分好幾次跟我借,我每次都是開票,他是在哪一段期間跟我借,我開了幾次票給他,我都忘記了;(問:你當時是用哪一個戶頭開票的?)嘉義市朝平國小(應是「僑」平國小之誤繕)那邊的合作金庫,那是南合庫;(問:為何你剛才提供的支票影本是北合庫?)我印象中是南合庫才對;(問:葉和跟你借了350 萬元,有無提供什麼擔保給你?)沒有,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我什麼都沒跟他要。」等語(見偵續卷第141 頁),稽以被告葉清正既然開立24張之支票、高達數百萬元之借款給被告葉和,則其對於借款金額、支票往來行庫,理應知之甚詳,豈有借款金額及往來行庫均支吾其詞、記憶模糊之理。復細繹被告葉清正支票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調偵續卷第70-74 頁),由該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葉清正之支票帳戶在未有支票需要兌現前,多僅有些許小額之存款,遲至支票即將兌現之當日,始將款項存入使支票得以兌現,可徵被告葉清正當時之財力狀況,並非寬裕,其當時是否有借款350 萬元予被告之財務能力,實非無疑。再者,觀之該歷史交易明細內清楚記載者,被告葉和曾有高達12筆之存款,足徵被告葉清正之支票確曾借由被告葉和持以使用之狀態。況且,被告葉清正於偵查中自承:伊與葉和是朋友關係,已經認識2 、30年。葉和向伊借錢的經過,當初是在89年左右,因伊的修車廠的生意不太好,於是葉和就跟伊提議要一起投資養鴨,伊投資了400 多萬元,具體數額伊也忘記了,結果又發生毒米酒事件,當時鴨子沒人吃,我們養鴨、鵝都賠錢,伊要求葉和把伊投資的錢還伊,葉和說沒錢,伊去請教別人,別人就教伊可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云云(見偵續卷第140 頁);嗣又改稱:後來葉和再跟伊借伊的支票,說要支付給別人飼料錢,葉和把票拿給別人,後來是伊幫葉和支付這350 萬元(由律師代為庭呈支票影本一疊,經影印後發還)。伊主張對葉和發支付命令是向他催討350 萬元這一筆,他不給伊,伊去請教別人,別人就教伊去聲請支付命令云云(見偵續卷第141 頁),益見被告葉清正對於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原因債權為何,前後陳述歧異甚大,孰難以想像借款數百萬元予他人而聲請支付命令,甚連其原因債權為何均搞不清楚。再者,被告葉清正既稱:伊要求葉和把伊投資的錢(400 萬元)還伊,葉和說沒錢,則豈有上開投資款項尚在要求返還之爭議中,竟接著又以開立支票方式借款給被告葉和高達350 萬元之理。綜上以言,被告葉和、葉清正等人對於其間之合夥、借款等節,供述內容含糊不清,啟人疑竇。而上開24張支票正值被告葉和、葉清正所陳2 人合夥期間,被告葉清正竟於偵查中供稱:400 多萬元乃係伊從身邊拿現金給葉和,不是從銀行領出云云(見偵續卷第

143 頁),而被告葉清正竟另又以支票借款350 萬元予被告葉和,何以投資高達400 多萬元,竟然毫無資金來源、契約書面或其他憑證,而均以「現金」交付,然借款則即有支票可資證明,渠等2 人間於時期接近之投資及借貸,兩相比較,竟南轅北轍,顯與合理之人一般金錢往來之常情未合。準此,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究係單純出借票據使用,抑或基於合夥之出資,或者合夥事業之支出,乃至源於其他法律關係,均非無可能,然仔細核對附表支票明細及卷附證據資料,並無法勾稽出被告葉和確有積欠被告葉清正350 萬元之借款。觀以被告葉清正於本院開庭時精神正常,口齒清晰,均能就所涉事項清楚切題回答、防禦答辯,然其上開所辯之投資或借予被告葉和之金額對於一般投資人或借款人而言,數目非小,惟被告葉清正卻始終無法說明具體金額,尤以其對於上開投資或借貸經過、細節及後續之法律途徑等回答供詞反覆不一,要與一般投資人或借款人之通常能對於投資或借款金額交代原委之情形,顯然大相逕庭。是以,被告葉清正提出發票日為90年、91年間之24張支票影本,無非係以時間久遠之資料,以使司法機關不易查證,作為魚目混珠、混淆視聽之用,並不足以印證說明其對被告葉和存在有350 萬元之借款債權,堪可認定。

⒋再且,經比對被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01 司促字第6720

號卷附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101 年司促字第6721號卷附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之記載,格式、書寫方式、聲請日期(101 年5 月28日)均相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並影印上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資料等件附卷供查(見本院卷第616-63 8頁)。而被告葉上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其自己下載自網路,自己繕寫,並向法院遞狀等語(見本院卷第580 頁);被告葉清正初始於偵查中供稱:伊主張對葉和發支付命令是向葉和催討350 萬元這一筆,葉和不給伊,伊去請教別人,別人就教伊去聲請支付命令,當時聲請支付命令的證據是什麼伊也不知道,別人教伊去辦支付命令,伊就去辦云云(見偵續卷第141 頁);嗣則於本案審理時坦認:

支付命令之聲請乃係葉和幫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84 、

58 7頁);被告葉和則供述:葉清正的支付命令,是伊拿去請人家寫的,好像是伊拿來遞狀的,因為伊欠人家錢,所以伊叫他們一起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7-588 頁),復稽以上開2 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受理之順序為連號,而被告葉上滋供承101 年司促字第6721號卷附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為債權人、被告葉上滋為負責人)為其所繕打,核對101 司促字第6720號卷附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被告葉清正為債權人),2 份書狀除當事人、金額等處相異,其餘幾乎相同,且繳費時間分別為101 年5 月28日16:16:02及同日16:16:42,前後僅差40秒,此有該

2 份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101 司促字第6720、6721號支付命令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6-63

8 頁),足認此2 份支付命令聲請狀,應係由被告葉和主導,與被告葉上滋、葉清正商議後,乃於同日同時親自向本院遞狀聲請,足徵其等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⒌被告等3 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2 份支付命令乃

係101 年聲請,告訴人等人之債權則乃係103 年方發生,被告等3 人豈有可能預知將來被告葉和會積欠告訴人貨款云云。惟查,被告葉和於90年間起,債務狀況即頻出狀況,而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 月

9 日嘉院國新字第106000031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葉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案件索引卡查詢表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調偵續卷第33-40 頁),足見被告葉清正、葉上滋於101 年間即有規避被告葉和名下財產隨時可能遭人強制執行之動機存在,以待伺機加以行使,遂於101 年5 月28日同日、同時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以上均足生損害於本院製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⒍嗣後,被告葉和之財務狀況依舊不佳,其名下財產頻遭各方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案件索引卡查詢表資料1 份附卷足證(見調偵續卷第34-35 頁)。被告葉清正、葉上滋並均於104 年4 月10日同日向法院遞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執行被告葉和之「財產標的」,書狀上並且精確地均記載「執行標的」為「嘉義縣○○鄉○○○段○○○ ○○○○ ○○○○ ○○號」,該2 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格式、書寫方式且均幾乎相同,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即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421 、11453 號執行卷宗),並影印執行卷宗內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2 份存卷足供比對(見本院卷第640-657 頁)。顯係經由被告葉和告知被告葉上滋及葉清正使之獲悉,始能在強制執行聲請狀上精確載明上開「執行標的」,益徵被告葉清正、葉上滋出於減免債權人分配金額,而隱匿被告葉和財產之目的,昭然甚明。此情,足認其等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⒎稽之被告葉和與葉清正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被告

等人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僅有1 頁(僅有首頁),且為影本,並不完整。而參以上開租賃契約內容之記載,租賃標的為嘉義縣○○鄉○○○段2 、2 -1 、2 -2 、3 、3 -1、3 -2 、3 -3 、3 -4 、3 -5 、3 -6 、190 、190-1 、190 -3 、192 -5 地號等高達14筆土地,而被告葉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葉清正,租賃期限為「無限年」(89年01月01日起),且租金為「飼養家畜有賺才付」等情,有該「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2頁;偵續字第198 頁;本院卷第254 頁),該租賃契約內容,顯然與一般民間或商業習慣之租賃內容截然不同,頗不合理。而被告葉清正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租金前後只拿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5 頁),則10多年來竟僅支付甚微之租金,幾近與使用借貸無異,是否存有實質租賃關係,要非無疑。再者,對照被告葉清正於偵查中自承:葉和所○○○鄉○○○段養鴨場座落14筆土地承租土地契約書是89年

1 月簽的,因為伊資金都有投資進去,伊主動要求葉和給伊投資的保障,所以雙方才會簽這份契約書,這份「不是真的要去承租他的土地」;租賃契約書是89年間,也就是伊投資

400 多萬元時當下簽的。租賃契約書內容伊看不懂,是葉和說要寫1 份契約書給伊「當作保障」,伊沒有仔細看葉和寫什麼等語(見交查卷第68頁;偵續卷第140-142 頁),復核以被告葉和於偵查中辯稱:是為了「保障葉清正」出資400多萬元才寫該份租約給葉清正等語(見偵續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572 頁),再稽以被告葉清正於偵查中自承:「(問:你後來優先承買之土地地號為何?)我忘記了,地址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142 頁)。由上可知,租賃契約內容偏離常情,甚不合理;又倘若被告葉和、葉清正所述為真,其簽訂租賃契約之用意乃在於保障被告葉清正之投資款項,且葉清正甚且連優先承買之土地何在均不知道,難認其等之間具有實質租賃之事實,足認被告葉和與葉清正並無簽訂租賃契約之實質意思表示,雙方並無實質租賃關係,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3 人始終未能明確提出債權發生之具體內容及覈實憑據以證其辯,而依上開被告等3 人供述及卷附事證以觀,被告等3 人確有藉以虛假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取得執行名義之便捷途徑聲請強制執行,以阻撓告訴人等人執行債權之獲得清償,及使被告葉清正、葉上滋取得分配債權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正確性,並達到隱匿被告葉和財產之目的,依其分工及過程,於各該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被告等3 人行為時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足供參照)。而被告等3 人持不實之支付命令聲明就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使該管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製作分配表,亦應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等

3 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院就上開非訟程序應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

二、次按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債務人縱勾結他人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拍賣所得之價金,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其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供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債務人因債務案件受強制執行中與他人通謀,成立虛偽債權,由他人向法院執行處聲明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以便隱匿其不動產,避免遭強制執行,如該他人聲明時,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經債權人依法告訴,即應成立本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19

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葉和、葉上滋、葉清正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聲請支付命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持上開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執行法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不實債權登載於法院民事裁定上,而准予分配以隱匿財產,並使被告葉和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成數及使被告葉上滋、葉清正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利益,且損及拍定人之權益),均係犯刑法第

21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葉和等3 人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並告知被告葉和等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680 頁),供予被告葉和等3 人及其辯護人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乃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罪的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5 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葉和、葉上滋及葉清正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罪,而不再援引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條項,併予敘明。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犯行,乃係以被告葉和為核心角色,邀約被告葉上滋及葉清正參與,彼此行為相互利用,被告葉上滋與被告葉清正間是否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有無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無影響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被告葉和、葉上滋及葉清正間,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葉上滋及葉清正雖不具有執行債務人身分,然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葉和共同實行損害債權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被告等3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葉和等3 人前揭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部分,意在以虛偽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遂行詐取債權不法利益及減少清償債務成數,達隱匿財產目的;自其犯罪目的觀察,各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葉和等3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乃係一行為,同時為2 份支付命令之聲請,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葉和等3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乃係基於規避被告葉和名下財產遭人強制執行之單一目的,宜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同時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損害債權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七、被告葉和、葉上滋、葉清正就犯罪事實欄一(以虛偽不實債權內容聲請支付命令)及犯罪事實欄二(持以上開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所示之2 次犯行,前者犯罪時間始於101 年5 月28日,後者犯罪時間始於104 年4 月10日。其前後2 次犯罪時間已相距約將近3 年左右,且2 次犯行並無必然關係,難認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復無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不宜過度擴張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概念,故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顯係在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後,伺機另行起意。是以,被告葉和、葉上滋、葉清正就犯罪事實欄一(以不實債權內容聲請支付命令)及犯罪事實欄二(持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等)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時間先後明確可分(101 年間、104 年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分別以被告葉和、葉清正及葉上滋之責任為基礎,並各審酌被告葉和自述現在沒有工作,已婚,育有4 名小孩,1 男

3 女,平常與太太、子女同住生活,經濟來源為老農年金,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葉上滋自稱在牧場工作及做一些牧場的加工品,已婚,育2 名小孩,平日與公婆、先生、小孩一起生活,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葉清正自陳現在沒有工作,在家照顧孫子,已婚,育有4 個女兒,1 個過世,平常與太太、孫子同住生活,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係靠孫子的兒少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588-589 頁)。復衡以被告等3 人,利用法院形式審核核發支付命令之程序,持通謀虛偽表示之本票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嗣再伺機持支付命令參與強制執行分配,妨害法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並對告訴人等債權人之債權受償,造成影響,甚為不該。並考量渠等上開以製造虛偽債權、虛構租賃關係之方式,經由法院裁定及強制執行之犯罪手段,藉以損害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正確性、債權人之債權及拍定人權益,使被告葉和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成數及使被告葉上滋、葉清正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被告等3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被告等3 人犯後均未坦承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並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方面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591 、717 頁),暨被告葉和曾有違反票據法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被告葉上滋、葉清正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葉和居於主導地位,可責難程度較被告葉上滋、葉清正為高,影響告訴人等債權人受償額度之損害結果,及渠等各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和部分定應執行刑。其中,就被告葉上滋、葉清正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葉上滋、葉清正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此,被告葉上滋、葉清正所犯之上開2 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葉上滋、葉清正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等3 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之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修正立法理由五、㈢指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行總額原則的立法意旨,至於明顯。

三、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被告等3 人之上開犯行,而分別將執行被告葉和財產後之金額分配29萬7,082 元與被告葉上滋、24萬1,071 元與被告葉清正,至為明確,均未扣案,此部分乃係被告葉上滋及葉清正之犯罪所得。因依卷附資料,並無被告葉和從中獲取若干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檢察官復無其他被告葉和取得犯罪所得多寡之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僅分別於被告葉上滋、葉清正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葉清正雖以166 萬2,000 元標得上開3 筆地號土地,起訴書遂認為被告等3 人之犯罪所得應為220 萬153 元(計算式:29萬7,08

2 元+24萬1,071 元+166 萬2,000 元=220 萬153 元),然雖被告葉清正用其名義以166 萬2,000 元優先承買上揭3筆地號土地,然此部分乃係「支出」(不論實際上為被告葉清正或被告葉上滋所支付),並非所得,是否屬於上開刑法所規範之犯罪所得,尚非無疑。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而不認此部分為犯罪所得,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林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葉清正為發票人之支票明細:

┌─┬─────┬─────┬───┬────┬──────┬───┬─────┬─────┐│編│支票號碼 │發票年月日│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受款人│提示付款人│備註 ││號│ │(民國) │ │ │臺幣) │ │及票況 │(偵續卷)││ │ │ │ │ │ │ │ │(本院卷)│├─┼─────┼─────┼───┼────┼──────┼───┼─────┼─────┤│ 1│JV0000000 │90.03.22 │葉清正│台灣省合│18萬元 │無記載│合作金庫 │第166 頁 ││ │ │ │ │作金庫北│ │ │備償專戶 │第342 頁 ││ │ │ │ │嘉義支庫│ │ │990185 │ │├─┼─────┼─────┼───┼────┼──────┼───┼─────┼─────┤│ 2│JV0000000 │91.04.06 │同上 │同上 │17萬元 │無記載│同上 │第167 頁 ││ │ │ │ │ │ │ │ │第342 頁 │├─┼─────┼─────┼───┼────┼──────┼───┼─────┼─────┤│ 3│JV0000000 │90.05.05 │同上 │同上 │27萬2,000元 │無記載│同上 │第168 頁 ││ │ │ │ │ │ │ │ │第342 頁 │├─┼─────┼─────┼───┼────┼──────┼───┼─────┼─────┤│ 4│JV0000000 │90.06.01 │同上 │同上 │15萬3,000元 │無記載│同上 │第169 頁 ││ │ │ │ │ │ │ │ │第342 頁 │├─┼─────┼─────┼───┼────┼──────┼───┼─────┼─────┤│ 5│JV0000000 │90.08.05 │同上 │同上 │25萬3,500元 │無記載│同上 │第170 頁 ││ │ │ │ │ │ │ │ │第342 頁 │├─┼─────┼─────┼───┼────┼──────┼───┼─────┼─────┤│ 6│JV0000000 │90.08.10 │同上 │同上 │ 9萬9,500元 │無記載│同上 │第171 頁 ││ │ │ │ │ │ │ │ │第342 頁 │├─┼─────┼─────┼───┼────┼──────┼───┼─────┼─────┤│ 7│JV0000000 │90.09.20 │同上 │同上 │15萬8,000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72 頁 ││ │ │ │ │ │ │ │李炳榮 │第462 頁 │├─┼─────┼─────┼───┼────┼──────┼───┼─────┼─────┤│ 8│JV0000000 │90.10.10 │同上 │同上 │25萬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73 頁 ││ │ │ │ │ │ │ │大統益股份│第501 頁 ││ │ │ │ │ │ │ │有限公司 │ │├─┼─────┼─────┼───┼────┼──────┼───┼─────┼─────┤│ 9│JV0000000 │90.11.08 │同上 │同上 │20萬5,000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74 頁 ││ │ │ │ │ │ │ │李炳榮 │第460 頁 │├─┼─────┼─────┼───┼────┼──────┼───┼─────┼─────┤│10│JV0000000 │90.12.31 │同上 │同上 │17萬1,000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75 頁 ││ │ │ │ │ │ │ │李炳榮 │第481 頁 │├─┼─────┼─────┼───┼────┼──────┼───┼─────┼─────┤│11│JV0000000 │90.12.31 │同上 │同上 │ 9萬8,000 元│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76 頁 ││ │ │ │ │ │ │ │王美華 │第473 頁 │├─┼─────┼─────┼───┼────┼──────┼───┼─────┼─────┤│12│JV0000000 │91.01.18 │同上 │同上 │10萬3,000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77 頁 ││ │ │ │ │ │ │ │李炳榮 │第368 頁 │├─┼─────┼─────┼───┼────┼──────┼───┼─────┼─────┤│13│JV0000000 │91.02.23 │同上 │同上 │13萬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78 頁 ││ │ │ │ │ │ │ │金泰成粉廠│第366 頁 ││ │ │ │ │ │ │ │股份有限公│第483 頁 ││ │ │ │ │ │ │ │司 │ │├─┼─────┼─────┼───┼────┼──────┼───┼─────┼─────┤│14│JV0000000 │91.02.26 │同上 │同上 │14萬7,000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79 頁 ││ │ │ │ │ │ │ │台電公司嘉│第364 頁 ││ │ │ │ │ │ │ │義營業處 │第477 頁 │├─┼─────┼─────┼───┼────┼──────┼───┼─────┼─────┤│15│JV0000000 │91.03.18 │同上 │同上 │15萬3,000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80 頁 ││ │ │ │ │ │ │ │三合溢企業│第362 頁 ││ │ │ │ │ │ │ │有限公司 │第446 頁 │├─┼─────┼─────┼───┼────┼──────┼───┼─────┼─────┤│16│JV0000000 │91.04.18 │同上 │同上 │15萬3,000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81 頁 ││ │ │ │ │ │ │ │李炳榮 │第458 頁 │├─┼─────┼─────┼───┼────┼──────┼───┼─────┼─────┤│17│JV0000000 │91.04.18 │同上 │同上 │15萬1,000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82 頁 ││ │ │ │ │ │ │ │金泰成粉廠│第358 頁 ││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 │ │├─┼─────┼─────┼───┼────┼──────┼───┼─────┼─────┤│18│JV0000000 │91.05.18 │同上 │同上 │19萬5,000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83 頁 ││ │ │ │ │ │ │ │李炳榮 │第456 頁 │├─┼─────┼─────┼───┼────┼──────┼───┼─────┼─────┤│19│JV0000000 │91.07.13 │同上 │同上 │15萬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84 頁 ││ │ │ │ │ │ │ │李炳榮 │第454 頁 │├─┼─────┼─────┼───┼────┼──────┼───┼─────┼─────┤│20│JV0000000 │91.07.28 │同上 │同上 │15萬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85 頁 ││ │ │ │ │ │ │ │李炳榮 │第452 頁 │├─┼─────┼─────┼───┼────┼──────┼───┼─────┼─────┤│21│JV0000000 │91.08.23 │同上 │同上 │15萬3,000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86 頁 ││ │ │ │ │ │ │ │李炳榮 │第450 頁 │├─┼─────┼─────┼───┼────┼──────┼───┼─────┼─────┤│22│JV0000000 │91.09.18 │同上 │同上 │15萬3,000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87 頁 ││ │ │ │ │ │ │ │李炳榮 │第448 頁 │├─┼─────┼─────┼───┼────┼──────┼───┼─────┼─────┤│23│JV0000000 │91.10.23 │同上 │同上 │15萬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88 頁 ││ │ │ │ │ │ │ │金泰成粉廠│第346 頁 ││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 │ │├─┼─────┼─────┼───┼────┼──────┼───┼─────┼─────┤│24│JV0000000 │91.10.23 │同上 │同上 │ 4萬元 │無記載│託收兌現 │第189 頁 ││ │ │ │ │ │ │ │三合溢企業│第466 頁 ││ │ │ │ │ │ │ │股有限公司│ │├─┼─────┴─────┴───┴────┴──────┴───┴─────┴─────┤│總│383 萬8,000 元 ││計│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