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法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法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清法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39

051.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非張文祥所有,其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代價,向張文祥買得系爭土地其中面積530平方公尺之使用權後,未經國有財產署之許可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2年10月底某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平房1棟及附連之圍牆、混凝土與磚地坪,並附掛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附6之門牌,作為住宅使用,將系爭土地面積500.31平方公尺之範圍據為己用而竊佔。嗣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接獲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對上開房屋課徵房屋稅之函文,察覺有異,於103年8月21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使用現況,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林清法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非證人張文祥所有,其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對價向證人張文祥買得系爭土地其中面積530平方公尺之使用權後,未經國有財產署之許可或同意,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房屋及地上物,並附掛上開門牌,作為住宅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500.31平方公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佔故意,86年間系爭土地上原本就有一棟有門牌號碼的房子,是張登貴承租使用,張登貴過世後,換他兒子張文祥承租使用,張文祥跟我說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但他有使用權,房子可以翻修,所以我用105萬元跟他買土地使用權,國有財產署人員到現場勘查時,張文祥告知該員,系爭土地要改為登記我的名字使用,國有財產署就要求我補繳5年租金3,120元,但我認為換算下來應該是15年租金,後來國有財產署又要求我補繳1年租金208元,國有財產署向我收上開租金,就是我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後來國有財產署未再通知我繳納租金,我才沒有繳納云云。

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理

人李瑞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外業勘查人員洪崇舜、張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8頁;106年度核交字第1201號卷,下稱核交字卷,第6至7頁;本院卷一第344至358頁,本院卷二第27至81頁),並有:

⒈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2年9月11日台財產南嘉三

字第10231028584號函、103年9月30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33102765號函、105年9月13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531028290號函、105年10月31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505079160號函、106年8月18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631023830號函、106年12月14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631034350號函及附件、107年2月8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705009700號函及附件、102年7月18日會勘紀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2年9月繳款收據、103年1月29日繳款收據、102年9月11日合約書、臺灣省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86年12月22日嘉東戶字第000000號門牌初編證明書、103年7月4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4、105年房屋稅繳款書、林清法繳納使用補償金紀錄表、91、98、102、103年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影像圖、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1日嘉朴戶字第1060002251號函及所附編釘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107年1月17日嘉朴戶字第1070000165號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6年8月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60110556號函、106年11月2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60117992號函及附件、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07年2月8日朴地價字第1070001020號函各1份、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7月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300136939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2份、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4份、103年8月21日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4張、102年7月18日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7張、支票影本6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0至34頁,核交字第8至10頁,本院卷一第19、8

3、85至91、101至102、105至109、113、115至117、119至

121、133、135至137、147至153、157至163、191至195、199至237、241至281、373至381、401頁,本院卷二第87至105、113至139頁)。

⒉且經本院勘驗上開合約書,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足認被告有竊佔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本案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及地上物,應係被告於102年10月底新建: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2年11月份開始在系爭土地上翻

修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上原本有房屋,因八八風災倒塌了,所以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於102年7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系爭土地只有長雜草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訊時供稱:張文祥跟我說,系爭土地上原本有一個工寮,且86年間有申請門牌號碼,張文祥說我房子可以翻修等語(見核交字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86年間系爭土地上原本就有一棟有門牌號碼的房子,是木造加磚造建物,由張登貴承租使用,張登貴過世後,換他兒子張文祥承租使用,後來98年間因八八風災倒塌,就剩下一些碎木頭、碎磚塊,屋頂、牆壁、門都沒有了,我於102年11月翻新的建物是磚造及RC建物,翻新後的房屋比之前倒塌的房屋大一點,也多了圍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286至287頁),於本院107年3月22日審理時則改稱:張文祥於102年2月間帶我去看系爭土地時,現場都是雜草,沒有其他東西,在我翻修的房子後面有一個破爛工寮,沒剩什麼,我把雜草撥開有看到一些木頭,並沒有什麼建物形狀,那些木頭也不是立在地上,本案房屋是我新建的,張文祥說我可以在原地蓋房子,我是於102年10月底、11月初開始新建,因為我有寫在我的房子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165頁)。是被告就本案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及地上物,究係其自舊有房屋翻修,或係其新建,前後所述不一,其辯稱86年間系爭土地上已有房屋,其係將舊有房屋翻修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張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間至我住處,

向我母親及我說要跟我母親買一塊地種田,被告說剛才他有看到一塊土地,經詢問才知道土地是我母親使用,之後經由我堂弟張金輝的介紹,才到我家問我母親,我母親說她年紀大了,土地也沒有在耕作,就同意出售土地給被告,之後我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申請勘查,目的是我要把種水果的範圍讓給被告,我和被告所簽立的合約書,上面記載530平方公尺是由我跟被告在現場指出範圍後,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人員所測量,該處人員測量時,我們所約定的530平方公尺土地上沒有任何建物,只有種植的水果,木瓜和蘆筍是我們在102年7月18日測量當天拍完照後,被告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的,被告應該是在我們簽立合約書後才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5、347至348、351、356頁),足見證人張文祥於102年間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渡與被告時,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被告係在102年9月11日與證人張文祥簽立合約書買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開始使用系爭土地。

⑶證人洪崇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國有財產署,擔任

外業勘查,102年7月18日我代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到系爭土地會勘,因為張文祥提出面積疑義位置申請案,所以上級派我至現場,到現場後張文祥請我確認他原本占用系爭土地的面積和範圍,又要我確認他原先占用的土地,哪個部分要分別讓給郭慧君和被告使用,我在會勘紀錄記載「種芒果、木瓜幼苗」等,就是現場有看到那些幼苗,除此之外現場沒有其他占用方式,也沒有看到其他類似農舍、建物等地面上隆起物,103年8月21日也是我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會勘結果被告已經蓋了圍牆內磚造平房及庭院,被告說是他所搭建,我還跟他說你怎麼把房子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2至33、39至41、46、48頁)。再觀諸卷附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2年7月18日土地勘清查表及照片圖7張、103年8月21日土地勘清查表及照片圖4張(見本院卷一第111、115至117、133、137頁),可知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18日經證人洪崇舜到場勘查時,僅有雜草及零星作物,並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直至103年8月21日經證人洪崇舜再次至現場勘查時,始有附掛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附6門牌之磚造平房、圍牆、混凝土與磚地坪,足認證人洪崇舜於102年7月1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以確認證人張文祥讓渡予被告使用之土地範圍時,系爭土地上尚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

⑷參以卷附91、98、102、103年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影像圖

(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足見於上開91、98、102影像圖拍攝時,系爭土地均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至上開103年影像圖拍攝時,系爭土地上始出現2棟建物,益徵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舊有建物或地上物存在。

⑸被告雖以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1日嘉朴戶字第106

0002251號函所附編釘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門牌初編證明書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3至88頁),辯稱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1棟,且經張登貴申請編釘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附6,被告僅係翻修舊有房屋云云。依上開編釘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及門牌初編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85、87至88頁),固堪認張登貴曾於86年12月13日,向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申請「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附6」門牌,供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4鄰之新建房屋1棟使用。惟觀諸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可知張登貴申請上開門牌時,係檢附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又該地經地籍重測後,現在地號○○○鄉○○○○段○○○○號,且位置與系爭土地並無相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及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9頁),已難認張登貴申請上開門牌時,附掛該門牌之房屋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再者,張登貴申請編釘上開門牌號碼時,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係依據房屋相關位置,依序編釘門牌號碼,並非依據地號查編,故房屋所座落之地號究竟為何,並非該所業務認定範圍,有該所107年1月17日嘉朴戶字第1070000165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亦無從認定該房屋係坐落系爭土地上。

⑹綜合上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且被告業於本院107年3月22

日審理時自陳本案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及地上物,係其於102年10月底開始新建等語,業如前述,是上開房屋及地上物係被告於102年10月底新建乙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另辯稱其並無竊佔故意,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跟張文祥買賣土地使用權時

,張文祥沒有告訴我土地使用權怎麼來的,我只知道原本是他父親張登貴使用,我不認識張登貴,本件土地使用權買賣我只跟張文祥接觸,我沒有看過任何土地文件,我只是單純相信張文祥有土地使用權,並未進一步查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文祥帶我到現場看系爭土地時,跟我說系爭土地是國有財產署的,若我要可以登記給我,當時我想張文祥應該是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他想要把承租的權利讓渡給我,但我沒有請張文祥提供他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之相關契約或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與證人張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約書內容是被告跟我母親談的條件,我有在場,當時我們有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土地是國家所有,我們只是把使用權讓渡給被告,就是把在該地種植作物的權利轉讓給被告,被告跟我簽約之前,沒有請我提供我們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的權利證明或相關文件,我們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明文件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318頁)互核一致,足見被告與證人張文祥簽立合約書,約定被告以105萬元向證人張文祥買得系爭土地其中面積530平方公尺之使用權時,證人張文祥已明確告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未能提出其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或係受國有財產署或政府機關授權出售或出租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證明文件,被告亦未調查證人張文祥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衡諸不動產交易常情,一般人均不致僅因賣方空言宣稱其有土地使用權,即輕信其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信。

⑵被告雖曾於102年9月間,依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之繳納通知書,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3,120元,復於103年1月間,再依該處之繳納通知書,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208元,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收據各2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23至24頁)。惟觀諸被告與張文祥於102年9月11日所簽立之合約書(見警卷一第25頁),下方記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97年9月至102年8月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計3,120元整。

以下依照稅單計算,稅單編號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號。」,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陳:上開合約書是我事先擬好後,給張文祥簽名的,本來合約書上就有印上開「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這二行文字,我是按照使用補償金的繳費單抄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344頁,卷二第163頁),再參諸卷附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寄予被告之102年9月11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23102858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9頁),已明確記載:「台端無權使用本署經管之嘉義縣○○鄉○○○○段○○○○○號內國有土地,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97年9月至102年8月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計3,120元整,請於102年10月31日前配合繳納」等語,又該處係於102年7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推定被告於97年9月至102年8月間有使用系爭土地,始通知被告繳納上開5年間之使用補償金,有該處106年12月14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63103435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足見被告與證人張文祥簽立合約書,買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時,已明知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向其追繳之使用補償金3,120元,性質屬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並非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其猶於簽立合約書買受土地使用權後,於同年10月底在系爭土地上新建本案之房屋及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面積500.31平方公尺之範圍據為己用,是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而占用系爭土地甚明。

⒊辯護人雖以:張登貴於86年間已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被

告僅是翻修該房屋,房屋所有權仍歸原始建築人張登貴所有,縱認有竊佔,行為人應為張登貴,追訴權時效亦應自上開時點起算,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迄至106年3月2日始提起本件竊佔告訴,已逾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等語,為被告辯護:

⑴張登貴於86年12月13日申請編釘「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附6」門牌號碼時,附掛該門牌之房屋,無從認定係坐落系爭土地上,業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張登貴86年間已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已難採信。

⑵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

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張文祥於102年2月間帶我去看系爭土地時,現場都是雜草,沒有其他東西,在我翻修的房子後面有一個破爛工寮,沒剩什麼,我把雜草撥開有看到一些木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再觀諸卷附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2年7月18日土地勘清查表及照片圖7張(見本院卷一第111、115頁),系爭土地上僅有雜草及零星作物,並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可知在被告於102年10月底開始興建本案房屋及地上物前,證人張文祥或張登貴客觀上並未對系爭土地取得排他之支配力,是被告嗣後於102年10月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本案房屋及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面積500.31平方公尺排除他人使用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⒋辯護人復以:無論國有財產署係以何種名義向被告收取費用

,依法均應認其所收受者為租金,國有財產署既已收受被告繳納之租金,被告與國有財產署間即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故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竊佔等語,為被告辯護。惟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發函向被告追繳97年9月至102年8月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合計3,120元時,函文已載明上開使用補償金係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且經被告將上開意旨謄寫於其與證人張文祥簽立之合約書上,業如前述,辯護人仍辯稱上開使用補償金之性質屬租金,被告與國有財產署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自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係依地方習慣使用系爭土地,請求從輕量處

有期徒刑4月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本院審酌被告自102年10月底,即為一己私利,興建房屋及地上物竊佔系爭土地,占用面積達500.31平方公尺,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拆除上開房屋及地上物,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剝蚵殼之零工為業,日薪約300元,家中尚有妻子同住,2名女兒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復以被告並無前科,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為被告

辯護。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若予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且依被告上開犯行之違法性,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以房屋及地上物竊佔系爭土地,惟依上開判例意旨,亦得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做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0年至104年均為每平方公尺

80元,105年至107年均為每平方公尺100元,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8日朴地價字第107000102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而系爭土地位處嘉義縣東石鄉,周圍多為雜草,鮮少建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及地上物,係作為住宅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5頁),且有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4張、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影像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15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犯罪所得,堪認適當。又被告自102年10月底某日起至本院107年3月22日最後一次審理時,仍繼續以上開房屋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因無法確知被告係自102年10月底之何日開始占用系爭土地,故以102年11月1日作為被告因竊佔系爭土地而受有犯罪所得之計算起日,是被告於上開期間竊佔系爭土地之犯罪所得共計9,895元(計算式如附表),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占用面積│占用期間(│每平方公│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元││(平方公│民國) │尺申報地│以下四捨五入)=申報地價││尺) │ │價(新臺│×占用面積×占用期間(年││ │ │幣) │)×年息5% │├────┼─────┼────┼────────────┤│500.31 │102.11.1~│80元 │80×500.31×61/365×5% ││ │102.12.31 │ │=334 │├────┼─────┼────┼────────────┤│同上 │103.1.1~ │80元 │80×500.31×5%=2,001 ││ │103.12.31 │ │ │├────┼─────┼────┼────────────┤│同上 │104.1.1~ │80元 │同上 ││ │104.12.31 │ │ │├────┼─────┼────┼────────────┤│同上 │105.1.1~ │100元 │100×500.31×5%=2,502 ││ │105.12.31 │ │ │├────┼─────┼────┼────────────┤│同上 │106.1.1~ │100元 │同上 ││ │106.12.31 │ │ │├────┼─────┼────┼────────────┤│同上 │107.1.1~ │100元 │100×500.31×81/365×5%││ │107.3.22 │ │=555 │├────┴─────┴────┼────────────┤│ │334+2,001×2+2,502×2 ││ │+555 =9,895元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