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位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位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位於民國105 年4 月初某日,明知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及第22之3 地號土地上之簡易雞寮及香樟樹係屬告訴人安英美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安英美、莊英雄所有),竟基於毀損犯意,僱工將其剷除,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竊佔上揭土地堆置挖土機、卡車及建築材料。嗣於105 年5 月2 日經第22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安英美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關於被訴竊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另本件證據能力部分,均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安英美、莊英雄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10張,及被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挖土機、卡車或建築材料,放置在上開22之1、22之3地號土地之事實,惟其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嫌,並辯稱:伊只是為了整建拍賣取得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之建物,並無竊佔土地之犯意等語。
㈢查本案當時,上開22之1 地號土地係告訴人安英美所有,上
開22之3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係告訴人莊英雄。本件被告拍賣取得之建物(登記為其配偶石瑜所有,建物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上開22之3 地號土地。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因修整系爭建物,將挖土機、卡車或建築材料,放置在上開22之1 、22之3 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緝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1至42、
69、130 頁)。核與證人安英美、莊英雄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4 至5 、8 、9 至11頁),均屬相符。並有上開22之1 、22之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8 張、翻拍照片4 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7214 號執行案件之特別拍賣公告、減價拍賣公告、塗銷查封登記函文、拍定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嘉義縣政府106 年3 月17日府民原字第1060054420號函、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106年3 月24日阿鄉觀字第1060003363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77至111 頁)。故上情均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未經告訴人安英美、莊英雄之同意,將挖土機、卡車或建築材料,放置在上開22之1 、22之3 地號土地上,是否即可逕認其有竊佔上開土地之犯意?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於105 年5 月間,將挖土機、卡
車或建築材料放置在上開土地上,那些東西在對方跟伊說時,就都移開了。堆放那些東西之目的,係為整修系爭建物,伊打算將系爭建物較小隔間打掉弄成1 間,油漆、裝潢、做衛浴設備。警卷現場照片中看到的磚頭,是要做衛浴設備。這樣的整修工程,大約預計1 、2 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30 至131 頁)。參以上開挖土機、卡車或建築材料,並非固著於上開土地,抑或與上開土地難以分離之物。甚且,觀之被告所堆放置上開建築材料,並非複雜,足徵被告所稱之系爭建物整修工程,規模並非龐大,客觀而論,整修工期亦非長遠。被告此舉雖有侵害告訴人安英美、莊英雄所有之上開土地之權利,然亦應屬民事侵權行為之問題,而非得遽認被告即有竊佔上開土地之犯意,應屬無疑。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
本件竊佔罪嫌,是就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經起訴之上開竊佔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上開被訴竊佔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關於毀損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安英美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