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坤明指定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03號、106 年度偵字第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坤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取周子浩機車油箱內汽油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坤明因欠缺交通工具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號玩鍋卡拉OK,竊取陳柏柑所有放置在上址櫃檯之鑰匙1 串(內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 支及其他鑰匙,共7 、8 支),再以上開竊得之機車鑰匙竊取陳柏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駕駛離去。嗣陳柏柑發現鑰匙及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由廖坤明帶同警方至嘉義市○區○○路○ 號體育館2 號入口前停車場扣得放置在該處之上開機車(已發還陳柏柑)。
二、廖坤明於106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周子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因網友與其相約在嘉義市大埤腳43號見面,卻毀約未出現,廖坤明心生氣憤,乃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嘉義市大埤腳43號洪健超住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掛在該處庭院牆壁上洪健超所有之紅柄尖嘴剪刀1 把,剪斷設置在上址入口處、門牌旁及停車棚之監視器電源線共3 條,並將該把剪刀棄置於停車棚牆壁之吊掛盒內。嗣洪健超發現其上開住處監視器電源線遭剪斷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健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下稱5064警卷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212 頁),核與被害人陳柏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5064警卷第6 至7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料網列印畫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陳柏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鑰匙1 支)、陳柏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尋獲L6U-299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 支之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5064警卷第19至20頁、第8 至18頁),復有L6U-299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二,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005022號警卷- 下稱5022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本院卷第212 頁),核與告訴人洪健超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5022警卷第9 至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被告持以剪斷監視器電源線之剪刀1 把)、洪健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洪健超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扣押之剪刀照片2 張、嘉義市大埤腳43號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5022警卷第19頁、第11至18頁、第20至27頁),復有剪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竊取陳柏柑放置在櫃檯上之鑰匙一串,其目的係為竊取陳柏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堪認被告竊取鑰匙之行為,應為其偷竊機車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剪刀先後剪斷設置在告訴人洪健超住處入口處、門牌旁及停車棚之監視器電源線共3 條,其時間緊接,犯罪地點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欠缺代步交通工
具,即擅自竊取陳柏柑之鑰匙及機車,破壞社會治安,更僅因與網友相約未遇,即為洩憤而持剪刀剪斷洪健超住處監視器電源線,造成洪健超財產損失,及居住安全遭受威脅,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竊取之陳柏柑機車及鑰匙1 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惟尚未與洪健超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洪健超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及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謀職不易,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21 頁),年僅20歲,據社工員表示被告父親已歿,母親再嫁另有家庭,不希望被告前去打擾,被告舉目無親精神失依,生活費用須靠自己賺取,景況堪憐(見本院卷第195 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嘉義醫院擔任清潔工,未婚無子女,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21,009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 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陳柏柑機車及鑰匙1 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柏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5064警卷第14頁),依上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陳柏柑鑰匙1 串,雖有
7 、8 支,惟被告僅留機車鑰匙1 支,其餘均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5064警卷第2 頁),則被告雖獲有犯罪所得鑰匙6 、7 支,然因該鑰匙價值尚屬低微,且已丟棄,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剪刀1 把,固係供被告剪斷洪健超住處監視器電源線所用之物,然因該剪刀屬洪健超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洪健超,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坤明於106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周子浩住處前,見周子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油箱內汽油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至周子浩上開住處返還機車予周子浩,而竊取機車油箱內汽油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如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19年上字第1222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㈡被害人周子浩於警詢之指訴。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事先徵得周子浩同意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見本院卷第212 頁),惟否認有偷竊上開機車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想要偷走這部機車的意思,當初只想用這部機車幾個小時而已,後來因為聯絡上網路的朋友,才會拖到晚上7 、8 點騎回來還給周子浩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竊取周子浩機車之意,本件應屬使用竊盜,不成立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
六、經查:㈠被害人周子浩與被告是在網路聊天室認識,2 人為同性伴侶
,被告並曾住在周子浩家中一星期,同睡一床,期間發生親密性關係1 次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周子浩(以下逕稱周子浩)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則被告與周子浩係曾同居一星期並發生性關係之同性伴侶,關係親密,非可與普通朋友同視,首堪認定。
㈡參以證人周子浩自承:是被告住我家的最後幾天,發生他將
我機車騎走之事;我不覺得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就此被告亦供稱:當天縱使周子浩沒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將機車騎回去,我也一定會將機車騎回去給周子浩,因為這是信用,我一開始騎走周子浩機車時,就有機車用完就要將機車還給周子浩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則被告既係在與周子浩同居關係親密期間騎乘其機車,且初始即有使用完畢立即歸還之意,實難認被告有竊盜之意圖。
㈢況衡諸周子浩證稱:是我將陳柏柑的機車移到體育場的停車
場,因為我問被告那部放在我家的機車是不是偷的,被告說不是,但我懷疑他是偷的,所以我就把那部機車停到體育場的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核與被告供述:陳柏柑的機車原本是放在周子浩的家,之後我去臺北,周子浩跟我說該部機車被他放到體育場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4頁),堪可採信,則被告於106 年7 月2 日將周子浩機車騎走之際,其所竊取之陳柏柑機車既尚在周子浩家中,被告隨時可以騎用,足見被告並非欠缺交通工具代步,始竊取周子浩之機車。再者,佐以周子浩證述:我叫我朋友騎我的機車載被告去應徵,完後我朋友騎機車載被告回我家,我從虎尾回來看到機車不見,我打電話問我朋友,我朋友說應該是被告騎走了,我打電話給被告要他馬上把機車騎回來,被告說好,後就將機車騎回來(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3至204頁),益徵被告係應徵完畢回到周子浩家後,見周子浩不在家,遂趁機隨意騎乘其尚未騎過之周子浩機車外出閒晃,預計不久就要返回周子浩家,其僅供己一時使用,並於使用完畢後,立即將車輛返還,應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不構成竊盜罪。
㈣再者,被告雖未事先徵得周子浩同意即將機車騎走,惟被告
主觀上既僅係借用騎乘短暫時間,並無偷竊機車據為己有以供自己使用之意圖。而使用車輛本身,同時亦伴隨著會消耗汽油、機油、電瓶之電力,甚至會磨耗車輛本體機件、輪胎等,上開消耗或磨耗,均係駕駛該車輛所當然伴隨之結果,法律性質上係屬於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使用車輛之當然結果,自難強行切割其單一之主觀意念而獨立成立另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為要難另成立竊取機車油箱內汽油之竊盜罪。
㈤又被告雖於警詢自白偷竊周子浩之上揭機車(見5022警卷第
2 頁正反面),周子浩於警詢亦附和被告說詞,指稱:我是在106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之後歹徒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將機車騎到我家還我,我不認識竊車的歹徒(見5022警卷第7 至8 頁)。惟查,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供出實情為:因為我騎周子浩的機車去犯案,他怕會成為共犯,有污點,所以叫我去警察局時說是我偷的(見本院卷第153 頁),而周子浩亦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先前警詢所述,證稱:認識被告,且與被告同居一星期,曾發生性關係,是我叫被告將機車騎回來的等語。從而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被害人周子浩於警詢之指訴,既均與事實不符,自無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依據之被告自白及被害人周子浩指訴,既均與事實不符,而有瑕疵可指,無可憑採。而被告抗辯其無竊取周子浩上開機車之主觀犯意一節,復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機車油箱內汽油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