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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友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4、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友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友勝明知個人資金周轉困難,無法如實取得商品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至同年8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陸續使用友人張佳葦名義申請之會員帳號「fate750701」,或前女友張涓涓名義申請之會員帳號「fate00000000」,刊登「預購11月代理版METAL ROBOT魂MSA-0011 Ex-S鋼彈」、「預購十一月保證有貨代理版聖衣神話EX神聖衣金牛座阿爾德巴郎」、「預購12月保證有貨代理版METAL BUILD鋼彈SEED MSV」「全新代理版不挑盒況MB METAL BUILD鋼彈SEED D-攻擊自由鋼彈」、「全新現貨五月份魂商店METAL BUILD鋼彈SEED D-命運鋼彈海涅機」、「預購十月保證有貨台灣魂商店METAL BUILD鋼彈SEED D命運+光之翼組」等出售玩具模型之內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陳哲正、柳偉然、林賢德、羅振忠、游盛貿、林立喬、黃錫金、姚富仁、林承德等9人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訂購時間,向李友勝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友勝向其當時女友、不知情之張涓涓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以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友勝取得陳哲正等9人匯款後,並未依約如數交付貨品,陳哲正等9人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陳哲正、柳偉然、林賢德、羅振忠、游盛貿、林立喬、黃錫金、姚富仁、林承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被告李友勝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第10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鋼彈模型之訊息,告訴人陳哲正、柳偉然、林賢德、林立喬、游盛貿、姚富仁、羅振忠、黃錫金、林承德等人於網路向被告下標購買後,已將貨款交付被告收受,被告除於105年8月1日曾交付告訴人林賢德訂購之部分商品外,其餘附表所示告訴人訂購之貨品均未依約給付,直至告訴人等提起告訴請求究辦,被告始陸續給付告訴人柳偉然買受模型本體部分或退還告訴人陳哲正、林賢德、羅振忠部分貨款,其餘告訴人之貨物或貨款至今仍未給付及返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不是故意不給貨,我幾乎把全部的錢都交給合作的那個人「小張」,現在要我一個人拿出來,我不能一次處理,我真的不是故意要騙他們,一發生事情,我就動用所有能想的辦法,可以調的就去調,本案被害人給我的錢我拿去批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幾位被害人,我有去說明,也有幫我安排調解去跟被害人談,我都有在按月還款,他們也願意給我機會及時間,無法履行是因為我的合夥人跑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以友人張佳葦名義申設之「fate750701」帳號及以前女友張涓涓名義申設之「fate00000000」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鋼彈模型之訊息,致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下單購買,並將貨款匯至被告向當時女友張涓涓借用之帳戶內交予被告,被告收取貨款後,並未將告訴人等所訂購貨物全數交付,事後又避不見面,直至告訴人等訴警究辦,被告始交付部分貨物予柳偉然,及退還部分貨款予告訴人陳哲正、林賢德、羅振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哲正、柳偉然、林賢德、羅振忠、游盛貿、林立喬、黃錫金、姚富仁、林承德及證人張涓涓於警詢、偵訊指訴及證述明確,並經告訴人林賢德於本院證述與被告交易之過程等情綦詳(見564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207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245號交查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6頁),復有告訴人陳哲正、柳偉然、林賢德、羅振忠、游盛貿、林立喬、黃錫金、姚富仁、林承德訂購及匯款之網頁訊息、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見564號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55頁、第71頁;2072號偵卷第37頁至第85頁;245號交查卷第24頁至第28頁),及證人張涓涓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564號偵卷第56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使用「fate750701」、「fate00000000」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玩具模型訊息,致上開告訴人循網頁訊息向其下單訂購買玩具模型,並依約匯款等情坦承不諱(見564號偵卷第6頁至第10頁;2072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245號交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6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115頁至第119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惟查:

1、觀諸卷附告訴人等提出下單購買商品時之「露天拍賣」網站上之網頁資料(見2072號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第65頁、第81頁、第83頁;564號偵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可見被告陸續使用友人張佳葦名義申請之會員帳號「fate750701」,或前女友張涓涓名義申請之會員帳號「fate00000000」,刊登「預購11月代理版METAL ROBOT魂MSA-0011 Ex-S鋼彈」、「預購十一月保證有貨代理版聖衣神話EX神聖衣金牛座阿爾德巴郎」、「預購12月保證有貨代理版METAL BUILD鋼彈S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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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之販售貨物訊息,載明保證有貨或收到貨款後3至5工作日會將貨物寄出,使閱覽該訊息之人陷於錯誤,相信被告持有貨物或有取得貨物之穩定來源,必可依約交貨,而付款予被告。然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與我聯繫的上游說貨不夠,我再想辦法找上游,上游是我朋友叫「小張」,他電話我都打不通,「小張」年紀大約與我相近,同樣是75年次,臺○○○鄉○○○○道「小張」真實姓名,張涓涓的帳戶若有提款現金,幾乎都是要拿給「小張」,柳偉然這件我貨源不足,是跟臺中玩具店叫貨的,因為這批貨物廠商有砍量,我只拿訂購的一半,貨款是到貨後才支付,我後來陸續幫買家找貨,但都找不到,羅振忠原本約定一個禮拜後交貨,也是向「小張」叫貨,但「小張」出狀況未將貨交給我等語(見245號交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或謂:

黃錫金是預購去(105)年11月商品,我自己透過門路向上游訂貨,因為105年10月間在外欠債10來萬,躲地下錢莊,所以無法處理玩具模型的事情,才無法出貨給黃錫金,後續如果我手頭有錢我就會依序出貨,10月以前的貨才與「小張」有關係,姚富仁的部分要算我的,跟「小張」沒有關係,林賢德是我自己要去找的貨,沒有去找「小張」拿,陳哲正、林承德是我自己的貨,與「小張」無關等語(見245號交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顯示被告並無穩定貨源可供貨給買受人,且被告接受告訴人等之訂單,並非均是向「小張」之人購貨,部分是被告自行向他人訂購,但無論被告貨源是「小張」或自行向他人訂購,被告嗣後均無法如數交付告訴人等訂購之貨物,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述,因「小張」之人將其交付貨款捲款潛逃,始導致被告遭連累而無法交付貨物予告訴人等,被告辯稱因小張捲款潛逃之非可歸責於己事由,而無法依約履行交付貨物義務,顯然虛妄。被告既無穩定貨源可交貨,卻在拍賣網站上宣稱保證有貨或收款後3至5個工作日即可交貨,足徵被告於網路上刊登之訊息明顯不實,僅是詐騙手法。

3、而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810、528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方能正確並適當的評價品格證據。查被告前於103年2月至6月間多次以刊登網路販賣玩具模型之方式,誘使他人下標匯款,待被害人等匯款後即置之不理,將款項做為生活費用或清償地下錢莊欠款之相同手法為詐欺行徑並經判刑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322號、104年度偵字第5187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判決(見655號交查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9頁;564號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知被告對於詐取他人財物手法甚為純熟,而被告在本案中所使用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均以他人名義申設,且告訴人陳哲正於偵訊時指稱,被告一直自稱張佳葦等語;告訴人林賢德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亦指證,被告自稱姓張,其稱呼被告張仔,被告並未否認,電話通聯中亦未更正錯誤等語,參以告訴人林賢德於105年4月3日向被告購買商品後,被告開立交予告訴人林賢德收執之估價單(見2072號偵卷第67頁)上亦記載「張r.」,被告經本院質之何以不否認並非姓張,自承:網路上不一定會用真實姓名,加上之前有發生過其他案件,我怕別人去想什麼,我想要繼續做網路就不要把自己的真實姓名表示出來,這是朋友給我的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被告以同事或前女友名義申設拍賣網站上之帳戶,乃事前經過計畫,利用網路容易匿名之特性,隱瞞其真實姓名,且被告所謂先前發生過其他案件一語,所指應為上開經法院判刑之詐欺案件,被告隱藏真實姓名之目的,明顯是因唯恐以本名申設帳號或於交易時表明其真實姓名,告訴人等有較大機率察覺其所犯前案,而有所警覺,影響與被告交易之意願甚明,由被告刻意隱瞞真實姓名,並使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電話供告訴人等聯絡之舉動,可見被告自始即不打算以真實姓名示人,此舉除導致告訴人等判斷是否與被告交易之訊息不全,而處於資訊不對等之不利地位外,更使告訴人等難以於交易出現問題時追查被告,參以被告事後未如數將告訴人等購買之貨品交付渠等,亦未全數退還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益徵被告在犯罪模式上與其先前103年間犯行大致相同,目的均在騙取告訴人等之財物,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意圖殆無疑義。

4、再者,被告固辯稱未能將告訴人等訂購之貨品如數交付渠等或退還全部貨款,係因合夥人小張將被告交付之購買貨品款項捲款潛逃云云,然被告僅空言辯解,並未能提供其合作夥伴小張之真實姓名年籍供追查,亦未能提出任何交付小張金錢或訂貨之憑證為證,難信為真。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錫金、姚富仁、林賢德、陳哲正、林承德、林立喬、游盛貿、羅振忠的匯款我拿去作為退款、周轉還款及調貨,柳偉然的匯款我拿去做為退款、周轉及還款(見2072號偵卷第8頁;564號偵卷第7頁、第10頁)等語,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5年7月間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用來繳房租、生活費、

8、9月貨款,另外有一個邱姓客戶,105年4月開始向我買貨新臺幣(下同)20萬,我陸續出10萬元貨,所以他報案116,400元,當時為了還錢、出貨,所以去向地下錢莊借錢,越借越多,105年9月開始還不出來等語(見245號交查卷第39頁),加以被告於103年間即有上述出售貨物無法依約交付,為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徒刑案件,在105年訴訟期間必須退還另案被害人交付之貨款以求得輕判,可知被告在本件告訴人等訂貨期間,經濟狀況十分困窘。參酌證人林賢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年4月3日及105年8月間向被告訂購之貨品,被告嗣後僅依約交付能天使一件貨物,而其餘貨品及其他告訴人訂購貨物,被告均未依約交付,亦未於約定期間屆至無法交付貨品時,立即退還款項予告訴人等之情,直至告訴人等訴警究辦,被告始陸續於偵訊後,交付告訴人柳偉然訂購之玩具模型本體,或退還告訴人陳哲正、林賢德、羅振忠部分貨款,足見告訴人等交予被告之貨款,被告僅依約用於購買告訴人林賢德訂購之能天使玩具模型,其餘均挪作他用,由此益徵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自始即擬將向告訴人等收取之貨款支應其他用途,並無依約如數交付告訴人等訂購之全數貨品之意。

5、另被告於101年至103年間,在臺北市經營玩具模型店販賣玩具模型或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玩具模型之訊息,接受該其他買受人下訂並收取貨款後,將玩具模型店舖關閉且避不見面,買受人遂向檢察官告訴被告詐欺取財,被告辯稱與同行合作從事玩具模型買賣,該同行無故撤股導致其資金周轉不靈向地下錢莊借錢,而無法購買該案告訴人訂購之貨物交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所稱之同行到庭作證,調查後認被告確實因該同行認為被告經營方式有問題將貨品帶走,致被告無法出貨,而非蓄意詐騙買受人,或以被告已與買受人和解返還收取之貨款,故買受人表明不再追究等為由,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611號、105年度偵字第34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655號交查卷第42頁至第50頁),被告雖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查明並無詐欺犯意,然揆諸上開二案件之不起訴理由,若非因被告確實舉證證明供貨來源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中斷,即是買受人已獲得補償而不追究,然本案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上游貨源「小張」向其收取價金後,並未依約交貨,且避不見面之情為真,或舉證證明另向臺中玩具店訂貨,該玩具店未依約出貨一節屬實,故本案難與上開被告受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等同視之,當不能以被告上開二案受不起訴處分作為被告本案亦無詐欺犯意之有利事證。

6、而被告雖於106年3月間退款500元予告訴人陳哲正;於106年1月4日退款2,000元予告訴人林賢德;於106年2月22日偵查庭開庭前交付告訴人柳偉然訂購貨品本體部分,及退還告訴人羅振忠4,000元貨款,然被告退款或交付告訴人柳偉然部分貨品,均在告訴人等向警察機關請求究辦後,而非一發現無法依約出貨時,即向告訴人等解釋、說明原因或退還收取之貨款,何況被告亦未全數退還告訴人等之貨款或交付全部貨物,參以告訴人陳哲正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伊看上二組模型,用電話聯絡賣方,對方一直以張佳葦名字對外自稱,說要先將現金轉入對方戶頭才能取貨,伊依約將現金轉入對方戶頭後,對方一直藉故拖延出貨,直到今年(106年)對方電話不接不回應,才發現遭詐騙等語;告訴人柳偉然於警詢指訴:以預購方式購買鋼彈模型1組,貨品預計於105年11月15日到貨,但預定到貨日一到後,就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因此發現遭到詐騙等語;告訴人羅振忠於偵訊時指證:伊下標當天對方打電話說已經有貨,約一個禮拜就可以出貨,不是預購商品,下標後打電話問對方出貨狀況,但對方一直找理由推拖等語;告訴人游盛貿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105年6月27日晚間在伊家中上網下標,下標前有詢問對方是否有貨,他說是預購商品可以訂貨,網上有標明11月初或中旬出貨,下標後完全聯絡不到他,打電話都不通,對方電話已停止使用等語,另告訴人林立喬、姚富仁、林承德亦均於警詢或偵訊時指陳,渠等至預購商品發售日後,以電話聯繫被告詢問發貨情形,被告所留電話均無法撥通等語,可見無論告訴人等所購買者係現貨或預購商品,被告於告訴人等訴警究辦前,均尋藉口推託或失聯,而未依約出貨、退款,直至告訴人等報警處理,被告始陸續出面與告訴人等洽談而退還部分款項或交付部分貨品,倘告訴人等未報警處理,被告當會置之不理,是尚難以被告為警查辦後之舉措溯及推論被告於刊登售貨訊息及收取告訴人等貨款時,並無詐欺之犯意甚明。

7、告訴人柳偉然下標購買之商品價格為7,250元,但於105年3月9日,以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匯款7,650元至被告使用張涓涓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溢給被告400元貨款,被告於105年8月11日以張涓涓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匯返400元至告訴人柳偉然上開郵局帳戶(見2072號偵卷第144頁),被告雖將柳偉然溢付之貨款返還告訴人柳偉然,惟被告匯返柳偉然溢付之款項或許為取得告訴人柳偉然信任,或許為延後告訴人柳偉然訴警究辦之時間等理由不一而足,但由上情既已可認定被告以虛假訊息引誘告訴人等下單購買貨物,而詐取告訴人等交付之貨款,被告匯返告訴人柳偉然溢付之400元款項一情,尚不影響被告詐欺取財事實之存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出售玩具模型訊息,使告訴人陳哲正等9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借用其時女友張涓涓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收受告訴人陳哲正等9人匯款後,並未依約如數給付貨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該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犯行所觸犯罪名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諭知被告就此罪名答辯及辯論,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被告自103年間即有同樣方式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買家追究並經調查或在訴訟中,竟不知警惕,猶再度以同樣手法詐騙本案告訴人等,行為顯然不端,且被告利用網路散佈迅速、廣泛,容易匿名之特質,於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致使用網路之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非但影響網路交易安全,受害人數亦不少,犯罪危害不輕,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全數退還告訴人詐取之金額,或如數交付告訴人訂購之貨物,亦值非難,惟被告詐得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犯後已將詐得部分金額返還被害人或交付部分貨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窗簾安裝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未婚,亦無子女,居住於受雇店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將「沒收」自從刑中獨立出,認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外之法律效果,因而獨立章節規範,其中修正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前開第2條第2項規定,亦明確規範修正後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未涉及刑罰權,以裁判時法為基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本次新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本件被告除已返還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陳哲正500元、給付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柳偉然貨品本體、返還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林賢德2,000元、返還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羅振忠4,000元外,其餘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或附表編號2告訴人柳偉然購買貨品價值約4,000元之配件部分均未給付或返還價金與告訴人柳偉然,是被告就未返還款項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於日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等之上述款項或與交付貨品等值之金額,倘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恐加重被告負擔,且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羅紫庭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訂購時│購買商品名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 文 ││ │ │間 │ │ │(新臺幣 │ ││ │ │ │ │ │) │ │├──┼───┼───┼─────────┼─────┼────┼────────────┤│ 1 │陳哲正│105年2│全新代理版不挑盒況│105年2月27│5,000元 │李友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月26或│MB METAL BUILD鋼彈│日10時59分│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27日16│SEED-D攻擊自由鋼彈│許 │ │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時許 │、預購8、9月能天使├─────┼────┤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 │ │ │各1件 │105年3月5 │3,200元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日10時33分│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許 │ │ ││ │ │ │ ├─────┼────┤ ││ │ │ │ │105年6月4 │4,900元 │ ││ │ │ │ │日10時28分│ │ ││ │ │ │ │許 │ │ │├──┼───┼───┼─────────┼─────┼────┼────────────┤│ 2 │柳偉然│105年3│預購鋼彈模型1組(預│105年3月9 │7,250元(│李友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月7日 │定105年11月15日到 │日11時41分│被告已於│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某時許│貨) │許 │105年8月│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11日將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偉然溢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400元匯 │價額。 ││ │ │ │ │ │還,故被│ ││ │ │ │ │ │告僅取得│ ││ │ │ │ │ │7,250元)│ │├──┼───┼───┼─────────┼─────┼────┼────────────┤│ 3 │林賢德│105年4│預購10月魂商店限定│105年4月4 │8,000元 │李友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月3日 │METAL BUILD命運鋼 │日某時許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某時許│彈+光之翼1件 │ │ │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4 │羅振忠│105年6│全新現貨5月份魂商 │105年6月24│6,000元 │李友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月24日│店METAL BUILD鋼彈 │日14時28分│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4時許│SEED D命運鋼彈海涅│許 │ │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機1件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5 │羅振忠│106年6│鋼彈SEED模型1件 │105年6月25│8,000元 │李友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月25日│ │日12時36分│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某時許│ │許 │ │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6 │游盛貿│105年6│預購10月保證有貨台│105年6月27│8,000元 │李友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月27日│灣魂商店METAL BUIL│日17時55分│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某時 │D鋼彈SEED D命運+光│許(起訴書 │ │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之翼組1件 │誤載為18時│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55分)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7 │林立喬│105年7│預購11月保證有貨代│105年7月1 │4,200元 │李友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月1日2│理版聖衣神話EX神聖│日20時33分│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0時許 │衣金牛座阿爾德巴郎│許 │ │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1件 │ │ │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8 │黃錫金│105年7│預購11月代理版META│105年7月3 │4,300元 │李友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月3日1│L ROBOT魂 MSA-0011│日17至18時│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5時許 │Ex-S鋼彈1件 │許 │ │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9 │姚富仁│105年7│預購11月保證有貨代│105年7月6 │4,200元 │李友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月6日 │理版聖衣神話EX神聖│日18時8分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下午某│衣金牛座阿爾德巴郎│許 │ │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時許 │1件 │ │ │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10 │林承德│105年7│預購11月METAL ROBO│105年7月18│4,360元 │李友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月16日│T魂MSA-0011 Ex-S鋼│日21時39分│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某時許│彈1件 │許 │ │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元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1 │林賢德│105年8│預購12月保證有貨代│105年8月2 │7,000元 │李友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月1日 │理版METAL BULID鋼 │日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某時許│彈SEED MSV藍異端藍│ │ │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色機1件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