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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珠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林當權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98號、106年度偵字第7644號、106年度偵字第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珠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6年8月7日晚間8時1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李○○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為代步之用。(二)於106年8月19日下午5時56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旁,徒手竊取被害人盧○○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為代步之用。(三)於106年10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林○○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為代步之用。因認被告林秀珠上開3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3頁),核與被害人李○○、盧○○、林○○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903號第6至11頁、警卷第16691號第5至11頁、警卷第16593號第7至8頁),復有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親林○○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見警卷第16593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71頁、第179頁、第1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9張資以佐證(見警卷第15903號第14頁、第23至29頁、警卷第16593號第23頁、警卷第16691號第14頁、第25至32頁),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6593號第26頁),且經本院函調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核閱無誤,有嘉義縣社會局106年12月29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06005391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足見被告確患有精神方面疾病。

(一)查被告於警詢對於員警詢問上開各次竊盜案件時,或以「我不知道(左右搖頭)」回應,或稱「我只是要騎好玩的」、甚或對於員警詢問多次沉默不語等情,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903號第3頁、警卷第16593號第5至6頁、警卷第16691號第3頁);復於偵訊時不斷自語稱「那我腳踏車是跟人家借的,我找它好多天了」(見偵字第7644號卷第13頁);而於本院時或陳稱:是別人把腳踏車寄放在伊家,他們自己牽回去,伊不理他們等語;或稱:都是別人放在伊家,伊把腳踏車牽出去的等語;又稱:伊不記得做了什麼,伊騎腳踏車走,腳踏車是不認識的人的,有一個女人說要,叫伊幫忙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47頁)。由被告之上開多次供述可知,其對於問題之理解程度、回答問題之思考及邏輯能力均不一致,則被告於本案各該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正常,已有可疑。

(二)審酌被告於90年5月16日、90年6月20日、98年11月24日、98年12月8日、98年12月29日、99年2月2日、104年12月4日,及103年1月1日多次因精神疾病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63至86頁)。是以本院認被告之供述既有異常,且有在精神科就診及住院之紀錄,其於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恐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受影響之疑慮。

(三)另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如下:「綜合林女(即被告)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及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林女於犯案當時因受智能障礙與精神疾病之雙重影響而使其認知功能處在顯著受損的情況下,林女對整個犯案行為並無法清楚描述其當時的想法與當下行為的動機與事後所可能產生之結果,並由與林女會談中林女所表現出之言談行為與思考邏輯,判斷林女極可能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119至126頁)。

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案之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堪信被告於本案各次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認知能力應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應受監護處分之宣告: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又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除包括對之為監督保護之外,兼具有治療之目的,以預防受處分人將來再對社會安全進行危害。關於監護處分之最長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藉由在該期間中之治療,以使精神障礙者得回復其心智或減少對社會之危害。由此可知,監護處分之重心,在於監督、保護及治療受處分人,使其得以回復正常生活,而不致再實行對社會有危害之行為,故而,監護處分具有複合性之功能,期使受處分人於接受監護處分後,得以正常地生活。是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據上揭鑑定書所載:「綜合評估林女之疾病病程、過去之治療紀錄與醫療順從性,林女極有能因受智能障礙與精神疾病之影響,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如果林女犯案屬實,建議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參酌上述被告就精神疾病就醫之期間,可見被告無固定接受相關治療一情;並衡以輔佐人於為上開精神鑑定時提及:

被告3歲時高燒後便智能出現問題,無法從事穩定或臨時工作,於家中之簡單家事亦無法聽從指令完成,平日均四處遊走且會走到外縣市而被警局通知接回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能夠將被告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治療,離家近才可以去照顧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另考量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之父親年紀已經大,予以監護對於被告較有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83頁)。且被告於106年間已為多次相類似之竊取腳踏車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有因其精神症狀之影響而有再犯類似案件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資治療,期以重返社會正常生活。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