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5號107年度易字第 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名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83號)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9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名禮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吳紹民支付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柒仟元之損害賠償,以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犯 罪 事 實

一、陳名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愛情公寓聊天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5、6月間,自稱係在美國工作之女子「陳以萱

」,在聊天室跟吳紹民聊天,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連繫,假意與吳紹民交往,以取得吳紹民之信任。嗣於102年8月初某日,「陳以萱」介紹「胞弟」陳名禮給吳紹民認識。不久,陳名禮即分飾2角,向吳紹民訛稱「陳以萱」罹患腦瘤需長期服用健康食品,缺錢購買,致吳紹民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同附表所示之金錢供陳名禮購買健康食品。陳名禮以此方式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41萬4,000元得逞。另於103年3月間,陳名禮另行起意,以「陳以萱」名義,誆稱吳紹民要給「陳以萱」一個穩定的家及未來,要求吳紹民將其名下、址設嘉義縣○○市○○里○○○街○巷○○號6樓之房地(價值約102萬元,下稱本件房地),過戶給較會管理資產之陳名禮名下,致吳紹民誤以為「陳以萱」要與其共組家庭,而依指示,於103年3月25日將本件房地贈與陳名禮。

㈡於104年3月間,自稱係女性空服員「陳靜荷」,在聊天室跟

蔡力弘聊天,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連繫,假意與蔡力弘交往,以取得蔡力弘信任。嗣於104年4月中旬,「陳靜荷」介紹「胞弟」陳名禮給蔡力弘認識。不久,「陳靜荷」向蔡力弘謊稱:陳名禮在臺灣經濟狀況不好,是留美碩士,需要學費及生活費云云,致蔡力弘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交付同附表所示之金錢、物品給陳名禮收受。陳名禮以此方式詐得17萬2,200元、美金10元、行動電話2支、筆電1台得逞。

㈢於105年7、8月間,以前揭㈡所示之手法取得秦瑞璟信任,

並以「陳靜荷」之名義介紹「胞弟」陳名禮給秦瑞璟認識。不久,「陳靜荷」向秦瑞璟謊稱:陳名禮在臺灣經濟狀況不好,現就讀中正大學心理研究所,需要學費及生活費云云,致秦瑞璟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交付同附表所示之金錢、物品給陳名禮收受。陳名禮以此方式詐得11萬1,700元、行動電話1支得逞。

㈣於105年12月間,以前揭㈡所示之手法取得柯顯泰信任,並

以「陳靜荷」名義介紹「胞弟」陳名禮給柯顯泰認識。之後於106年6月中旬,以「陳靜荷」名義向柯顯泰表示需要1支手機,並謊稱可以用無摺存款之方式,將錢匯入陳名禮的戶頭,讓其可以購買手機云云,致柯顯泰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17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3萬3,000元入陳名禮所有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陳名禮以此方式詐得3萬3,000元得逞。

二、案經吳紹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名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61807000號卷【下稱警7000卷】9至14頁、偵2883卷273至280頁、418頁、429頁、偵9069卷33至34頁、本院785卷50頁、106頁、150至152頁),並有下列證據資以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吳紹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嘉水警偵

字第1060007497號卷【下稱警7497卷】12至19頁、偵2883卷27頁、33至38頁、本院785卷70頁)。

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份(警7497卷23頁)。

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份(警7497卷24至27頁)。

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1份(警7497卷28頁)。

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1份(警7497卷29頁)。

⒍告訴人吳紹民所有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警7497卷31至38頁)。

⒎愛情公寓網路資料2紙(警7497卷40至41頁)。

⒏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6張(警7497卷42至45頁)。

⒐嘉義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883卷283至286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害人蔡力弘於警詢之指述(警7000卷56至61頁)。

⒉愛情公寓對話紀錄1份(警7000卷63頁)。

⒊被害人蔡力弘所有之大眾銀行存摺影本1份(警7000卷65至73頁)。

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1份(警7000卷74頁)。

⒌嘉義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883卷283至286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害人秦瑞璟於警詢之指述(警7000卷35至40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7張(警7000卷41至47頁)。

⒊被害人秦瑞璟所有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警7000卷48至55頁)。

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本院26卷49頁)。

⒌嘉義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883卷283至286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害人柯顯泰於警詢之指述(警7000卷86至90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4張(警7000卷91至94頁)。

⒊愛情公寓對話紀錄1份(警7000卷96至100頁)。

⒋本件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9069卷17至25頁)。

⒌嘉義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883卷283至286頁)。

三、起訴意旨就被告詐欺被害人蔡力弘之部分,認僅詐得10萬元,且漏未論及美金10元;就詐欺被害人秦瑞璟之部分,認係詐得11萬5,000元,均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㈠被告上揭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被告係以相同事由、相同決意,對被害人蔡力弘施以詐術,故被害人蔡力弘遭騙後,雖陸續支付多筆金額不等之金錢或物品(詳附表三所示),但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詐得之各次金錢或物品,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對被害人秦瑞璟詐欺,而取得多筆金額不等之金錢或物品(詳附表四所示)部分,亦同。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以「陳以萱」罹患腦瘤需長期服用健康食品,缺錢購買為幌,而向告訴人吳紹民詐得多筆金錢(詳附表二)部分,依前揭⒈所述,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於被告另以告訴人吳紹民要給「陳以萱」一個穩定的家及未來為幌,要求告訴人吳紹民將本件房地過戶給被告部分,既係以不同之事由行騙,騙得之客體亦迥異,取得時間也可區分,應認此部分之犯行,係另行起意,而獨立成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4個告訴人/被害人,共5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6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警方偵辦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時,即有向警方坦白尚有詐欺其他被害人,之後警方始透過被告之LINE帳號查出被害人蔡力弘、秦瑞璟、柯顯泰等人之真實身分,再請渠等至警局製作筆錄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為證(本院26卷53頁)。是以被告所為,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前,自首此部分犯行,並接受審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此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獨居,未婚無子;⑶現為照服員,月入約1萬8,000元至2萬1,000元,經濟狀況不佳;⑷因缺錢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⑸詐欺所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財物之犯罪情節(依犯罪所得多寡,異其刑度);⑹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吳紹民、被害人蔡力弘、秦瑞璟、柯顯泰達成和解,除告訴人吳紹民被詐欺金錢之部分外,其餘亦均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785卷137至139頁、本院26卷33頁、43頁),並經告訴人吳紹民、被害人柯顯泰供陳在卷(偵2883卷427頁、本院26卷66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暨所附條件: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9年

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他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仍合乎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102年起至106年止,短短5年期間,即犯本件5次詐欺犯行,顯非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毋寧說是食髓知味,一犯再犯,本無宣告緩刑之可能。然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時,已對本件犯行全部坦承,且在本院審理前,就已與被害人蔡力弘、秦瑞璟、柯顯泰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多次協調,終與告訴人吳紹民達成和解(指詐欺金錢部分,本件房地於起訴前即已返還),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告訴人吳紹民間之和解條件,係被告於109年1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吳紹民203萬3,000元,並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分期履行(目前已支付第1期1萬6,000元,剩餘201萬7,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為證(本院785卷137至139頁、165頁)。本院考量被告現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吳紹民,倘依本院就此部分所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被告勢將入監服刑,則被告顯然幾無可能履行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如此一來,被告與告訴人吳紹民間多次協調所得之結果,即失去意義。是以本院為兼顧被告及告訴人吳紹民間之利益,暨衡酌被害人蔡力弘、秦瑞璟、柯顯泰於警詢時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此節(警7000卷40頁、61頁、90頁),認本件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尚稱適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緩刑5年。

㈡為確保被告按期履行協議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自107年2月起,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吳紹民支付201萬7,000元之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向告訴人吳紹民詐得之本件房地,業已返還告訴人吳

紹民,就詐得之金錢部分,亦已償還27萬3,000元(含107年1月25日償還1萬6,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吳紹民供陳在卷(偵2883卷427頁、本院785卷50頁、152至153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為證(本院785卷165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吳紹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餘114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該條「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由此可知,倘行為人未享有犯罪所得時,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在有特定被害人之情形下(如竊盜、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國家沒收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範圍,即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相同,亦等同行為人應負之給付義務。而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吳紹民達成和解,雙方並約定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超額償還被告所詐得之餘款,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證(本院785卷137至139頁),並已作為本案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是以被告日後若確實依約償還,已足使告訴人吳紹民填補所受之損害,此亦等同國家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告訴人吳紹民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以上開緩刑之負擔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此外,依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告訴人吳紹民既同意被告享有分期履行之利益,在此情形下,國家倘仍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先行全部沒收被告尚未清償之款項,則無異係強迫告訴人吳紹民提早實現其債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吳紹民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使被告失去此分期利益,此將失去雙方達成和解之意義。職是之故,本院認為被告雖尚未將所詐得之餘款實際返還告訴人吳紹民,但考量其已與告訴人吳紹民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亦成為本案緩刑之負擔,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向被害人蔡力弘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款項

,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蔡力弘23萬2,627元之事實,有被害人蔡力弘寄送給本院之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佐(本院26卷39至41頁),已超過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蔡力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被害人蔡力弘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9至21所示之財物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同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如同附表編號21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向被害人秦瑞璟詐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

,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秦瑞璟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26卷4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秦瑞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被害人秦瑞璟詐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財物,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向被害人柯顯泰詐得之3萬3,000元,其中3萬元已實

際返還被害人柯顯泰乙節,業據被害人柯顯泰到庭陳述明確(本院26卷66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柯顯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餘之犯罪所得3,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害人蔡力弘、秦瑞璟、柯顯泰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就本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 1 │犯罪事實一、㈠前│陳名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半段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 │犯罪事實一、㈠後│陳名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半段 │有期徒刑玖月。 │├──┼────────┼──────────────┤│ 3 │犯罪事實一、㈡ │陳名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之││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額。 │├──┼────────┼──────────────┤│ 4 │犯罪事實一、㈢ │陳名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 │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 5 │犯罪事實一、㈣ │陳名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詐騙吳紹民金錢部分: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 1 │102年8月27日 │21萬元 │├──┼───────┼─────────────┤│ 2 │102年10月14日 │36萬元 │├──┼───────┼─────────────┤│ 3 │同上 │48萬6,000元 │├──┼───────┼─────────────┤│ 4 │103年1月13日 │34萬元 │├──┼───────┼─────────────┤│ 5 │103年4月29日 │1萬8,000元 │└──┴───────┴─────────────┘附表三、詐騙蔡力弘部分:

┌──┬───────┬─────────────┐│編號│日期 │品名(現金幣別為新臺幣) ││ │ │ │├──┼───────┼─────────────┤│ 1 │104年8月26日 │3萬元 │├──┼───────┼─────────────┤│ 2 │104年9月11日 │5,000元 │├──┼───────┼─────────────┤│ 3 │104年10月8日 │1萬1,000元 │├──┼───────┼─────────────┤│ 4 │104年11月4日 │1萬1,000元 │├──┼───────┼─────────────┤│ 5 │104年11月23日 │2,000元 │├──┼───────┼─────────────┤│ 6 │104年12月2日 │1萬元 │├──┼───────┼─────────────┤│ 7 │104年12月14日 │5,000元 │├──┼───────┼─────────────┤│ 8 │105年2月3日 │2萬元 │├──┼───────┼─────────────┤│ 9 │105年3月6日 │1萬8,000元 │├──┼───────┼─────────────┤│ 10 │105年4月8日 │1萬元 │├──┼───────┼─────────────┤│ 11 │105年4月15日 │100元 │├──┼───────┼─────────────┤│ 12 │105年5月11日 │1萬元 │├──┼───────┼─────────────┤│ 13 │105年5月19日 │100元 │├──┼───────┼─────────────┤│ 14 │105年6月21日 │1萬元 │├──┼───────┼─────────────┤│ 15 │105年7月15日 │1萬元 │├──┼───────┼─────────────┤│ 16 │105年8月8日 │1萬元 │├──┼───────┼─────────────┤│ 17 │105年9月11日 │1萬元 │├──┼───────┼─────────────┤│ 18 │105年1月22日 │美金10元 │├──┼───────┼─────────────┤│ 19 │104年5月間某日│SONY Z3手機1支 ││ │ │(價值1萬4,000元) │├──┼───────┼─────────────┤│ 20 │104年11月間某 │IPhone 6S 64G手機1支 ││ │日 │(價值2萬8,500元) │├──┼───────┼─────────────┤│ 21 │105年5月間某日│ASUS X453M筆記型電腦1台 ││ │ │(價值1萬1,000元,已扣案)│└──┴───────┴─────────────┘附表四、詐騙秦瑞璟部分:

┌──┬───────┬─────────────┐│編號│日期 │品名(現金幣別為新臺幣) ││ │ │ │├──┼───────┼─────────────┤│ 1 │105年9月5日 │1萬5,000元 │├──┼───────┼─────────────┤│ 2 │105年9月29日 │2,000元 │├──┼───────┼─────────────┤│ 3 │105年11月25日 │8,000元 │├──┼───────┼─────────────┤│ 4 │105年12月1日 │1萬元 │├──┼───────┼─────────────┤│ 5 │105年12月22日 │6,200元 │├──┼───────┼─────────────┤│ 6 │105年12月24日 │1,500元 │├──┼───────┼─────────────┤│ 7 │106年1月1日 │1萬元 │├──┼───────┼─────────────┤│ 8 │106年1月19日 │2萬9,000元 │├──┼───────┼─────────────┤│ 9 │106年2月1日 │1萬元 │├──┼───────┼─────────────┤│ 10 │106年3月1日 │1萬元 │├──┼───────┼─────────────┤│ 11 │106年7月23日 │1萬元 │├──┼───────┼─────────────┤│ 12 │105年9月間某日│IPhone 7 PLUS手機1支 ││ │ │(已扣案) │└──┴───────┴─────────────┘附件、陳名禮應履行之條件:

┌─────────────────────────────┐│陳名禮應於民國109年1月25日前給付吳紹民新臺幣(下同)201萬 ││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陳名禮自107年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 前各給付1萬6,000元,餘款164萬9,000元,於109年1月25日前 ││ 給付完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入吳紹 ││ 民設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陳名禮應於109年1月25日前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 ○○ 段○○○○○○○○○號土地(面積2756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993││ 之76)、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271.3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35993分之76)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 嘉義縣○○市○○里○○○街○○號之房屋出售完畢,用以清償 ││ 前揭債務。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