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惠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惠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惠萍明知自己經營檳榔批發已虧損累累周轉不靈,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告訴人蘇○○位於嘉義市○○路○段○○○號5樓之3住處,向告訴人佯稱:急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轉軋票,2個月後保證還款等語,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還款意願及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借款1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或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其經營檳榔批發已虧損且周轉不靈,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其已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證人王○○亦證稱其於105年10月已還清30餘萬元之貨款給被告,但被告並未將收到之款項償還告訴人,顯見被告於借款之際並無還款之意願,以及告訴人之指訴、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05年10月22日,向告訴人表示需借款10萬元支付票款,2個月會還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我的票快到期,需要用錢,我跟告訴人說我軋票需要用錢,兩個月後會還錢,他沒說什麼,就拿現金給我。我跟告訴人借錢之前,我有其他負債,但是我還有經營檳榔批發,我打算用出售檳榔的貨款償還他款項,我覺得依當時我的資力是可以兩個月後還款的,後來一個大客戶因為檳榔品質的關係不再跟我合作,有客戶流失的情形,且當時檳榔物價波動大,我進貨時成本過高,但以低價售出給客戶,導致利潤變低,我的檳榔批發生意一直虧損沒有賺錢,兩個月快到期時,我跟他說可能要慢一點還錢,他讓我延到106年2月底,但因為檳榔生意繼續虧損,我在106年過年後就把生意收了,106年2月底我跟他說我沒有工作,請他在我有工作之後再還他錢,但他在106年3月4日晚上,到我家把我的車開走,後來我從106年4月起,每個月還他3,000元,我沒有詐欺他,如果我要騙他,我何需每月還他錢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22日,向告訴人表示要借款10萬元支付票款,2個月會償還,告訴人當天前往中華郵政ATM提領6萬元後,連同手邊之現金共交付10萬元給被告,被告未依2個月期限還款,經告訴人同意展延至106年2月底,被告於106年2月底期限屆至仍未還款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6年度易字第713號卷,下稱易卷,卷三第13、17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易卷卷一第284-291頁;卷二第330-339頁),復有郵局存摺影本1紙、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4056號,下稱偵卷第17頁;易卷卷二第75-93、141-168頁),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但未如期償還。
(二)被告於借款當時,係有還款能力:
1.被告於105年10月22日借款時,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雖僅有443元,但尚有房子1棟及所坐落之土地、汽車2輛,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2日嘉地一字第1070050876號函及所附異動索引內容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7年2月27日嘉監義站字第1070031423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各項異動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易卷卷一第85-95頁;卷二第197-20
1、204、209-235頁),再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9本(見易卷卷一第121-200頁),被告所提供之交易資料(見易卷卷二第277頁),其於105年11月之客戶交易金額為22萬6,508元,於105年12月之客戶交易金額為33萬4,655元,雖於105年3月至同年10月間,部分月份並無交易金額,其餘月份之交易金額則在1,050元至13萬1,187元不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給法院的估價單,並非所有的資料,我通常用完估價單後就丟了,沒有留存,我也沒有記帳。105年3月到10月這段期間,我每個月檳榔的交易金額跟105年11月、12月差不多,也就是每個月差不多在2、30萬元左右,我跟客戶結算貨款都是收現金等語(見易卷卷三第9、47頁),堪信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其有不動產及車輛,每月檳榔批發之交易金額穩定,尚有相當之資力。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借款時,本身有房貸跟車貸,對外有積欠7、80萬元的債務,在之前有開6張各10萬元的票,從10月11日起每月還款10萬元,我應該是在105年8月的時候檳榔批發就有虧損,但我那時候想說再做看看,如果不行再收起來等語(見易卷卷0000-000頁;卷三第
14、38頁),參以被告於105、106年間支票兌現情形,被告於105年間,除105年11月30日一筆33萬元之支票經提示遭拒絕,然隨即於105年12月2日兌現外,其他支票均已兌現,且被告支票兌現總金額,於105年10月為75萬6,000元、同年11月為47萬2,000元、同年12月為53萬元(含11月遭退票,同年12月2日兌現之33萬元),直至106年2月10日起始有支票提示遭拒絕或退票之情形,有被告105、106年間支票兌現與否情形表、被告105、106年間支票金額統計表各1份存卷足參(見易卷卷二第257-259頁),足見被告借款時,除了其所稱之債務外,另有不少之支票債務,而檳榔批發生意已有虧損情形,但被告尚有上開不動產、車輛及檳榔批發交易收入,且其於106年2月10日前,均能支付票據債務,於105年
10、11、12月間之支付支票總金額甚至大於其該月交易金額,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借款當時,係有還款能力等語,應堪採信,難認其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無還款之能力。
(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作為支付票款之用: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5年10月22日跟告訴人借款10萬元,是要支付105年10月25日24萬元之票款,後來別人給我14萬元,我籌到24萬元後,將錢電匯至帳戶內等語(見易卷卷三第43-47頁),而被告於借款後,於105年10月25日以電匯方式存入24萬元至其在第一銀行之支票帳戶,隨即於同日經他人兌現乙節,有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易卷卷一第75頁;卷三第51頁),是其辯稱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作為支付票款之用,堪信為實。
2.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22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要過票,需要借錢應急,跟我借款10萬元,我說要借多久,她說兩個月就會還我,她沒有說她要付多少錢的票款,我想說因為她急用,就以朋友身分無息借錢給她,讓她度過這張票。被告當時是說當天要過票,如果是隔兩天才要過票,我就不會借給她了,我認為這兩天的差別要看我的心情,我告她詐欺是因為她沒有在105年10月22日去過票,我認為她就是騙我的錢,這就是詐欺等語(見易卷卷一第284-
286、291頁;卷二第326頁),表示被告於105年10月22日當天,向告訴人佯稱借款是要支付當天到期的票款,然被告當天並未將錢存入,所以構成詐欺罪。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105年10月22日我記得有載
告訴人去領錢,我有跟他說我當天要軋票等語(見易卷卷一第64頁),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我當時只有跟告訴人說我要過票,沒有說是要軋當天的票,我是有跟他說我很急等語(見易卷卷二第341頁),對於當天究竟有無對告訴人表示借款當天就要支付票款,前後所述不一。而105年10月22日借款時為星期六,並非國定假日,有105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份附卷可證(見易卷卷一第2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假日,本來就不可能當天軋票等語(見易卷卷三第17頁),被告係在星期六當天打電話向告訴人借款,當天又非國定假日,被告在知悉在金融機構當日未營業,而支票之發票日又係在105年10月25日之情形下,是否有必要以急需「當天」支付票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且除告訴人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被告是否於借款當時,有無表示要在借款當天支付票款,即非無疑。⑵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05年10月22日被告到我家向我借錢
,當時我身上只有4萬元,她開車載我去嘉雄陸橋旁的郵局,我用提款機提款6萬元,總共10萬元借她。被告跟我說要過票急用,我問她要借多久,她說兩個月,我才把錢借給她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960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背面);嗣於偵訊時改證稱:我是因為跟被告是7、8年的朋友關係,才借錢給她等語(見他卷第7頁背面-8頁),後又於偵訊時證稱:因為106年3月我去牽被告的車,我跟她說她把錢還我,我就還她車,結果她告我竊盜,我才告她詐欺等語(見他卷第8-9頁);再改證稱:當初被告跟我借錢,她說當天要過票,急用,叫我借錢給她,但105年10月22日被告根本沒有去過票等語(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1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6頁背面),對於借款給被告之原因,於歷次證述均不一致。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使用票據,但我知道如果要到銀行過票,要趕3點半。當天是被告載我去領錢,我在下午3點20分領錢,領完錢我把錢交給她,她載我回家也需要2分鐘,之後她就去銀行,我並沒有問被告是否來得及過當天的票,我就把錢交給她等語(見易卷卷二第331-332頁),是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其於星期六下午3時20分許,在ATM領款後才交付借款給被告,被告仍須開車載其返回住處才能前往處理匯款之事,當天金融機構又未營業,則告訴人於借款時,顯能預見被告無法於借款當天將款項存入其支票帳戶,然告訴人仍願意借款給被告,可徵被告有無在當天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內,以支付當日之票款,並非告訴人借款之考量,更難認告訴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借款給被告。
⑶105年10月25日發票日為星期二,有105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
日曆表1份存卷足查(見易卷卷一第23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張支票是我開給我表哥的,那時候我去屏東需要現金,就跟表哥調錢,大概是在2個月前調的,而依照支票使用情形,105年10月25日的支票,原則上是要在前一天也就是24日把錢存進去,如果沒有在前一天將錢存進去,銀行25日當天會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在下午3點半前存入,所以我才會在10月22日跟告訴人借款,並籌其他的14萬元後,將24萬元電匯至甲存帳戶內等語(見易卷卷三第44、46-47頁),且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客戶於票載發票日前,將支票交給金融機構託收,金融機構於支票發票日當天再進行交換提示,於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時,付款銀行亦常於支票發票日當日,以電話提醒發票人需存入足額款項乙節,亦為金融實務上之常態作法,被告於上開支票105年10月25日提示前,需湊足24萬元並順利存入支票帳戶,故其於105年10月22日星期六向告訴人借款,以便其能在下週週二順利籌得款項並存入支票帳戶,於時間上即屬急迫,縱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急需借款支付票款,然其於向告訴人借得10萬元後,因尚需湊得其餘14萬元,且受限於金融機構營業時間,而未能即時在借款當天將借款存入支票帳戶,亦難認其以亟需借款支付票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有何詐騙告訴人之意思或舉動。
(四)被告於借款時,非無還款之意願: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王○○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於借款時並無還款之意願:
⑴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借款當時
係有能力還款,只是借款後因為經營檳榔批發虧錢等因素而結束營業,致無法還款(見他卷第8-9頁;偵卷第10頁;調偵卷第8-9頁;易卷卷一第63-64、116-117、214、255-256頁;卷二第353-356頁;卷三第8-18、36- 48頁),否認借款時無還款之意願。
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借款後,因代號「河」之大
客戶流失,導致無法於105年12月還款(見易卷卷三第17頁),然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之交易資料1份(見易卷卷二第277頁),代號「河」之客戶於105年11月與被告之交易金額為6萬8,362元,於105年12月之交易金額為10萬9,175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資料後,亦供承:我無法在12月還款給告訴人,跟「河」有無跟我交易沒有關係,我本來一直以為是這個客戶流失,但看到交易資料後我也不是很清楚流失的大客戶是哪一位等語(見易卷卷三第17-18頁),至於上開被告所提供之交易資料1份中(見易卷卷二第277頁),代號「OK」、「仲瑋」、「空軍」、「庭」、「新」之客戶在105年11月、12月並無交易紀錄,然被告於105年11月之客戶交易金額為22萬6,508元,同年12月之交易金額為33萬4,655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此二月之檳榔批發營業額並未減少(見易卷卷三第37頁),是無證據認定被告於105年11、12月間,有因客戶流失導致營業額減少之情形,故被告前開所辯,即非事實,尚不足採。
②被告復辯稱其當時檳榔進貨之成本過高,但以低價售出給客
戶,導致利潤變低,但本院依卷附其所提供之估價單9本(見易卷卷一第121-200頁),整理出依檳榔品名及時間排序之交易資料1份(見易卷卷二第279-310頁),檳榔價格隨品名及月份有高低起伏,無法看出有何低於成本賣出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沒有辦法提供我高價批發低價賣出的證據等語(見易卷卷三第38-39頁),參以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營檳榔攤,被告是檳榔中盤商,檳榔會因季節導致價格波動,到過年時因為量變少價格會調漲,檳榔產地工會會開一個公定的進貨市價,可以在網路上查,被告賣我檳榔時,會跟我說上游有一批要批出來便宜賣,問我要不要,如果比市價便宜我就會跟她買,依我的理解被告不會有以高成本向上游購買檳榔後,再以低價賣給我的情形等語(見易卷卷一第257-258、262、268-269頁),是被告辯稱以低於成本賣給客戶乙節,尚難採信。
③又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之估價單9本(見易卷卷一第121-200頁
),不乏有數筆交易修改為較低單價與金額之情形(見易卷卷一第144、164-166、179-18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在結帳時客戶會殺價,導致我收取的金額減少,我在105年8月的時候檳榔批發就有虧損,我那時想說再做做看,如果不行再收起來等語(見易卷卷三第38、48頁),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做檳榔批發有虧損,因為她客戶的貨款都1個月才給她一次,而且在結算的時候還會跟她殺價,她很無奈,不然就會流失該客戶,也有可能是一些下游客戶欠她錢,就我所知從事檳榔中盤商因虧損倒掉的情形很多,通常是周轉不靈,可能是支付給上游廠商時,需要一次給付,但是下游客戶卻是陸續給錢,中間造成資金不足,但是如果不給上游廠商錢的話,上游廠商就不給貨,而下游廠商倒閉的情形也很多,所以無法拿到錢,我跟被告交易的部分,也是我有錢的話就付她一點,不是一次付清,她也有跟我催討過,她沒做檳榔批發後,我好像還有欠他錢,106年7、8月間我還有還她幾千元,106年8月我作證時,還欠被告3萬元等語(見易卷卷一第258、260、264、269-270頁),是依渠等所述,可證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其檳榔批發生意雖有虧損之情形,然無法據此推論出被告於借款當時,並無還款之意願,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跟告訴人借10萬元,我借款
當時我覺得一定可以償還他,況我在105年11月、12月間還有支付票款67萬2,000元,我借款時認為我在12月還他10萬元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易卷卷三第43頁),而被告支票兌現總金額,於105年11月47萬2,000元、同年12月為53萬元,直至106年2月10日起始有支票提示遭拒絕或退票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於105年10月22日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後,尚能在105年11月、12月支付共計100餘萬之支票票款,可見被告雖經營檳榔批發有所虧損,然仍盡力清償債務,甚至在支票跳票後不久隨即將款項存入。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5年12月還款期限快到前,有用LIN E通訊軟體傳訊息給被告,提醒她還款,後來她沒還錢,105年12月底我就跟她說要讓她好過年,再延1個月,而106年的農曆過年是從1月27日到2月1日,所以在106年1月時,我主動跟她說最慢要在2月底還款,她說好,到了2月底她跟我說她沒有工作了等語(見易卷卷一第288-289頁;易卷卷二第333-335頁),足見被告係在告訴人同意延長還款期限後,因不堪檳榔批發持續虧損,才於106年2月底結束檳榔批發生意,在無工作及收入之情形下,才無法一次還清款項。
⑤被告於105年12月清償期限屆至時,並未按時還款,卻先支
付支票票據款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將房子、土地賣掉後,先清償房貸及朋友簡○○之債務(見易卷卷一第255- 256頁),是債務人於同時有多筆債務時,本得選擇如何清償及清償之順序,則被告先選擇清償較緊急之票據債務、房貸或其他債務,並未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於106年3月間,主動簽立切結書給告訴人,並自106年4月10日起,按月支付3,000元給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將餘款6萬1,000元清償完畢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易卷卷一第290-291頁;卷二第337頁),並有切結書1份、LINE截圖1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份、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0- 11頁;易卷卷一第275-279頁),而告訴人係在106年4月28日才前往檢察署,遞狀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卷一第291頁),倘被告於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其於106年2月底檳榔批發生意結束後,避不見面即可,又何須在無穩定收入之情形下,仍主動交付告訴人還款切結書,並按月還款給告訴人?足證被告於借款當時,確實有還款之意,僅因嗣後經濟狀況生變,才導致無法依約定期限還款。
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7、98年認識被告,當時
我是經營檳榔店,她是檳榔批發商,我跟她批發檳榔而認識她,因為檳榔攤沒有賺錢,我在99年6月結束檳榔攤,之後改經營牛排館,但我跟她還有聯繫,她會去我的店裡用餐,平常我也會去她家喝酒、聊天,我跟她家人小孩都很熟,在本件我借款給她之前,我一個月會去她家2次,跟她也沒有口角、嫌隙,她的經濟狀況看起來很好,我覺得她算小康,我沒有問她負債情形。105年10月22日的2、3天前,被告曾以電話向我借款,這是她第一次向我借款,但因為當時我妻子在旁邊,所以我沒有借她,105年10月22日她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要過票,需借錢應急,她沒說要付多少錢的票款,我沒有跟她約定利息,也沒有問她為什麼籌不出10萬元支付票款,我借她錢是因為她急用,我以朋友的身分借她,讓她度過這張票,這就是我願意借錢給她的原因,沒有其他原因,我想她是一時周轉不靈,但我也相信她2個月後會還款。被告跟我借錢時,我沒有問她2個月後要如何還我錢,我也沒有過問她檳榔生意如何、有無負債。借款後,我還是每個月去她家2次以上,我主動跟她表示同意延期還款,是因為我跟她是熟識的朋友。除了被告沒有在借款當天去過當天的票之外,我沒有想到還有哪些事情是可以證明她一開始就不打算還款,是詐騙我的,我沒有因為她沒有在106年2月底期限屆至後,沒有還錢,而認定她是詐欺,我認為依她的經濟狀況及基於朋友關係,她不可能不還錢,且我在3月4日去她家,她說她沒有錢,我才會去把她的車牽走,我是因為她跟我說要過當天的票,但是沒有去過,我才認為這是詐欺等語(見易卷卷一第284-287頁;卷二第327-330、332-334、336、338-339頁),顯見告訴人係因與被告多年好友的交情,基於信任關係而借款給被告,其主觀認為被告會還款,並未因被告未在約定期限內還款,而認為被告借款時稱2個月內還款等語係在詐騙,況被告確實有陸續還款之情形,是難憑告訴人證述,認定被告於借款時有不還款之意圖,而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
⑵證人王○○於106年8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有生意上
的往來,她是批發商,我是零售商,我一個月跟她調3、4次貨,有時最多一個月10幾萬元,最少約幾千元,有現金買賣也有開票,我曾積欠她貨款,最多時約在105年7、8月欠她20幾萬,到105年10月我還30幾萬元給她,目前我還欠她2、3月的貨款等語(見調偵卷第15-16頁),於107年1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檳榔中盤商,如果她比較便宜我就會跟她買,我一個月最多會買10幾萬元,有時1、2萬元也有,我不是一次付清,而是有錢的話就會付她一點,她有跟我催討過錢,但我說我現在不方便,105年10月間我還欠她20幾萬的貨款,我欠她的錢直到最近才全部還清等語(見易卷卷一第258-260、266頁),表示於105年10月間尚有積欠被告貨款,且於被告結束檳榔批發生意後,仍未清償完畢。而證人王○○雖證稱到105年10月有清償被告30幾萬元,然依卷附被告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易卷卷一第83-95頁),其曾於105年8月3日匯款30萬元、同年8月24日匯款11萬500元,至被告於新光銀行之帳戶內,並無其於105年10月間之匯款紀錄,是其於偵訊時證稱其至105年10月有還30幾萬元給被告,應係指其陸續還款給被告之金額,至105年10月止總計已償還約30幾萬元,並非在105年10月當月一次支付30萬元給被告,且縱使證人王○○陸續還款給被告,亦不代表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上開款項並未使用在其他用途,如被告仍保留證人王○○陸續清償之款項,被告大可直接使用該筆款項支付24萬元支票票款即可,何須向告訴人借款?是證人王○○所述,僅能證明其有陸續清償貨款給被告,但不能因被告未將其支付之貨款用來償還告訴人,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際並無還款之意願。
(五)此外,本件係告訴人因被告未能於106年2月底期限前還款,於106年3月14日晚間,與賴威龍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還款、簽本票未果,故擅自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開離,被告報警處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83號,認為告訴人涉犯強制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309號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2月乙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易卷卷一第13-15、19-20頁),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06年3月,我去牽被告的車,我跟她說她把錢還我,我就還她車,結果她告我竊盜,我才告她詐欺等語(見他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表示因為被告告我竊盜,我才提起本案詐欺告訴,我是想以案卡案,互相制衡,我想如果我們可以和解的話,就不會兩個人都有罪,但是被告不要,如果她沒有告我竊盜的話,我不會對她提告等語(見易卷卷二第325-326頁),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後,為能與被告和解,才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已難認告訴人確有遭被告詐騙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並約定2個月後還款,屆期並未還款之情形,然被告於借款當時,交易狀況尚屬正常,且亦有不動產及車輛,並非其無還款能力,亦無證據證明其於借款當時即無還款之意願,且其係以支付票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借款後確實有存入其支票帳戶,並經他人提示支票後兌現,更難認其有何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之情事,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於約定期限清償借款之客觀事實,進而推論被告於借款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逸寧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