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依窈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前與垚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垚品公司)負責人甲○○有工程款糾紛,經甲○○以垚品公司名義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後,被告乙○○提起反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38號判決原告即垚品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垚品公司負擔,反訴原告即乙○○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甲○○不服並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審理中,詎被告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9法庭,於雙方爭執民事事項後,於該公眾之場合,對甲○○指謫稱「難怪妳要買棺材,為什麼?因為妳要積陰德,免得妳的小孩受害。」等語,暗指甲○○做事有損陰德,足以毀損甲○○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偵訊筆錄、告訴人甲○○之偵訊筆錄、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106年6月8日庭訊錄音光碟、被告庭呈光碟各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
五、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間因房屋裝潢一事發生糾紛,衍生民事事件,而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於106年6月8日庭訊時,口出「難怪妳要買棺材,為什麼?因為妳要積陰德,免得妳的小孩受害。」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103年9月多,在591網站刊登有房子要找人裝潢,告訴人配偶打電話並寄電子郵件給我,陸續提案3次,每次送完提案後,會到臺南找我,告訴人也以助理身分陪同前來,與垚品公司於103年10月19日在嘉義簽裝潢工程契約後,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帶我們去餐廳用餐,吃飯過程中告訴人與被告分享宗教信仰,告訴人表示其宗教信仰會買棺材捐給窮困人家幫忙人家安葬,要幫小孩積陰德,當時被告嚇了一跳,不知告訴人為何有此特殊之宗教信仰,直到這3年打官司下來,告訴人於庭訊時用錄音收不到的聲音講一些話,可能是用這樣子的手法隱瞞很多業主,而且說要告被告刑事,慢慢玩死被告,講話激怒被告,被告才恍然大悟原來告訴人是做了這些,才需要去買棺材來保護小孩,所以才會說這些話,被告在這些話之後也說了這是她告訴我的等語,被告只是在說明告訴人之前所說之事的意思,引用告訴人之前所說的話,並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意思,這些話也不構成公然侮辱等語。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易言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率爾論斷。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㈡、兩造間因被告委託告訴人經營之垚品公司裝潢房屋,施作過程雙方發生爭執,而衍生訴訟,垚品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亦反訴請求垚品公司賠償損害,雙方訴訟皆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38號判決駁回,垚品公司遂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事件(以下稱本院簡上事件)審理中,本院簡上事件於106年6月8日開庭審理時,被告於開庭過程中,曾口出「難怪你要買棺材,為什麼?因為你要積陰德,免得你的小孩受害」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本院簡上事件106年6月8日庭訊錄音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簡上事件106年6月8日庭訊時,口出上開言詞,然經本院勘驗當日庭訊錄音光碟內容,發現被告上開言詞完整內容為「難怪你要買棺材,為什麼?因為你要積陰德,免得你的小孩受害,難怪你要這樣跟我說」,其後並加上「這是她告訴我的」等語,可見被告於庭訊時,即在說出「難怪你要買棺材,為什麼?因為你要積陰德,免得你的小孩受害」一語後,接著表示買棺材、替小孩積陰德等事為告訴人所告知,告訴人當庭並未反駁或否認未曾與被告談過此事,由被告口出此言之全文及告訴人聽聞此言後之當場反應,難認被告提出之辯解是為脫免罪責,臨訟杜撰之詞。且觀諸被告為此言詞之前後用語,含有原來如此、恍然大悟之意,與一般人遇事原不明究理,事後突然因故明白箇中玄機之情形相仿。而我國民間習俗,確實有捐棺積德,以求福蔭子孫、身體健康或招徠好運之布施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告知其宗教信仰有捐棺予窮困人家累積陰德,求得福報子女一節,應堪採信。
㈣、再觀諸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談話內容(見交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71頁),被告曾提及:「我查好嘉義的分享會再跟你說」、「這幾天禪定狀況OK嘛!!嘉義師兄打給我,我請他用Line關心你...他會關心護持你,有任何禪修禪行問題,都可以問他,問我也很歡迎」、「hello師姐今天有要去上新班法會嗎??」告訴人回覆:「我有和師兄說一星期上佛理一星期上法會」、「所以明天會去上佛理」,被告回稱:「我等等也要去上佛理」等語,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曾於言談間提及宗教信仰之事,並互相交換心得與資訊,被告辯稱告訴人在與其談論宗教信仰過程中提及捐棺積德以求福蔭子孫,被告因此得知此事,才於庭訊中提及此事,似非無稽。
㈤、而被告提及「難怪你要買棺材,為什麼?因為你要積陰德,免得你的小孩受害」等語自客觀上而言,被告上開言詞語意上確實有責備告訴人做事有損陰德之意,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在法庭上告訴人用錄音收不到的聲音講一些話,她可能是用這樣子手法隱瞞很多業主,原來她是做了這些,她才需要去買棺材來保護小孩」等語,二相核對,益徵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行事風格不滿而有批評指責之意甚明。然揆諸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前因後果,乃源自於被告委告訴人經營之垚品公司裝潢房屋,施作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公司停止施作,被告主張此舉造成其受有損失,而各自就為取得工程款或所受損害提起本、反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38號判決駁回雙方訴訟,被告主張與告訴人談妥雙方均不上訴,告訴人公司卻提起上訴,被告因而認告訴人有失誠信,業據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網路對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雙方對話中,被告提及:「所以我才說我們要繼續下去嗎」,告訴人答:「你不是有請律師」,被告稱:「因為你們先請了啊==」、「我以為你會就此停住」、「我信了」、「結果收到二審上訴」、「我也無意上訴直到收到出庭通知」,告訴人答:「我大部分不在嘉義,在南部高雄居多上次庭我大哥處理的」,被告稱:「好吧!!如果你沒辦法說服你大哥」、「這是我第二次釋出善意了啊我無心與人交惡」,告訴人回:「他是聽、木工師父的意見他們認為那是所有師父的血汗錢」,被告稱:「請律師的這些錢都夠支付木工師父的費用了」、「木工師父他有沒有實話跟你們說」、「你們其實不知道」,告訴人答:「所以我也不想干涉太多」,被告稱:「好吧!!我盡最大能力釋出善意希望能就此打住但如果真沒有辦法我一樣也是交由律師處理」,告訴人回:「所以你這邊是之前先收到我哥律師的反訴信嗎」,被告稱:「對,對我提告二審上訴讓我很難過因為你告訴我說就照嘉義地方法院的判決」、「嘉義地方法院是雙方駁回」,告訴人回:「了解」,被告續稱:「但你又對我提告上訴了我其實很難過」、「因為我還是相信你」、「所以我沒在上訴期間內反訴但卻收到了你的反訴之後被通知二審」等語,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一再提及雙方曾談定糾紛爭執依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結果一節,由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雖無從明確知悉告訴人當初係肯定承諾不再就該民事判決上訴或僅是對被告提議雙方均不上訴不置可否,然由告訴人從頭至尾並未對被告提出雙方談定不再對上開民事判決上訴一事予以否認或反駁,只推稱訴訟之事由其大哥處理,足徵告訴人曾以言詞或行為表現令被告認為告訴人亦有服膺上開民事判決結果不再上訴之意甚明,則告訴人再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當會趨於低落。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及渠等各自委任之代理人於106年6月8日本院簡上事件開庭中,就主張事實之舉證責任有所爭執,且本院勘驗上揭期日之庭訊錄音光碟,發現告訴人於被告口出「難怪你要買棺材,為什麼?因為你要積陰德,免得你的小孩受害」等語之前,該民事事件法官闡明「不想把他甚麼東西都聚焦,全部都否認的話...」該段話時,告訴人亦同時說話,但因法官席位置之麥克風收音較佳,難以辨認告訴人說話內容,被告在此同時亦有談話,內容同樣難以辨識,直至法官說話告一段落,被告口出「怕你喔」一語,才得以清晰聽聞,是被告在口出起訴所指買棺材等言詞前,雙方於法庭中已有言詞交鋒,被告與告訴人立場相對,雙方均處於情緒憤怒不平高漲氣氛下,被告發言態度自難謂為和氣、有禮,言詞內容亦可能使告訴人感到不快、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係引用告訴人先前所述之事評論告訴人以表達其不悅之情,被告之言詞實非粗鄙不雅或情緒性之謾罵,亦非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情事,是尚難謂此被告之個人主觀評價,逕認係出於公然侮辱犯意。
㈥、又對照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爭議,告訴人讓被告信以為不再繼續以訴訟手段解決爭執,事後卻一反前詞繼續訴訟,導致被告不及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影響權利主張,及雙方於106年6月8日開庭時言詞針鋒相對,心中均對他方行事作為或言語有所不悅等前後對話內容及事發經過以觀,被告所為買棺材等言詞,顯係於雙方爭辯中,抒發心中所累積對於告訴人行為之不滿,而以援引告訴人先前之言詞隱喻其對告訴人為人之評價,客觀上顯難認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且由其發表上開言論之動機、內容、質量、發表方式暨所欲實現之目的,該等言詞顯係基於告訴人之行事作風而為個人感受之表達,被告表達其感受所根據之事實亦非無稽,且其言詞內容依一般客觀情況衡量,亦未達詆毀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地位之程度,自不能對被告以前揭罪責相繩。
㈦、被告雖請求函詢嘉義地區棺材行,即可明告訴人是否曾購買過棺材,以證明被告所言不虛,惟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所辯應屬真實,並無再行詢問嘉義地區棺材行之必要,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