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龍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林銹娟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己○○為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裕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監管該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丁○○則為和廣帆布股份公司(下稱和廣公司)之董事長,為和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監管該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亦有投資廣裕達公司,為廣裕達公司之監察人。和廣公司係經營車箱製造、販賣等業務,廣裕達公司則於民國98年間起經營車箱買賣之業務,且係向客戶取得訂單後,即全部交給和廣公司製作、出貨,兩家公司關係密切。己○○自96年起,向戊○○承租坐落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6號北面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該廠房夾層部分並未承租),並於104年8月7日前提供廣裕達公司及和廣公司使用。
二、己○○與丁○○本應注意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損害他人之危險者,應負有防止之義務,於使用電器用品時,需確保用電安全,如未使用即應關閉電源,以避免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及注意之電器用品之電源線是否已有劣化情形,需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避免電線短路走火進而擴大火勢,且己○○身為上開廠房之承租人,依契約約定上開廠房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需取得戊○○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上開廠房,竟均疏未注意於此,未知會屋主戊○○,即擅自於104年8月7日前某日,由和廣公司人員將電焊機置於系爭廠房,並由丁○○之夫乙○○請水電工於電源箱裝設無熔絲開關後接上電焊機,供和廣公司、廣裕達公司組裝、電焊、修補車箱使用,任由和廣公司員工於上開廠房東北側,電焊機電源線附近堆放紙箱、捲紙、空油漆桶、膠條、PU膠、原料等易燃物,復未注意電焊機之電源線狀況及關掉電焊機無熔絲開關,致該電焊機電源線產生劣化或受損,於104年8月7日晚上9時49分許,適和廣公司員工辛○○(所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與外籍勞工阮德雄於系爭廠房內,阮德雄踩踢到通電中之電焊機電源線,使電焊機電源線發生短路,產生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即引燃周邊紙箱、捲紙及空油漆桶附著之油漆等易燃物品起火燃燒,造成現有人所在之系爭廠房及廠房內和廣公司所有之車箱7個、紙箱、電焊機、捲紙、膠條、PU膠、纖維板、原料、零件等物、廣裕達公司所有之天車、空壓機、電扇等物燒燬,並延燒燒燬毗鄰系爭廠房東北方,當時無人在內,廣裕達公司所搭蓋之鐵皮屋(下稱倉庫2)與堆放其內之椅子、桌子、鐵架、布類等雜物,及同為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位於系爭廠房南側,戊○○所有做為駿達實木拼板廠使用,當時無人在內之廠房(下稱戊○○廠房)與置於其中之木材、機械、車輛等物,與丙○○所有,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做為春岠進口用品批發商社營業處所,當時無人在內之廠房(下稱丙○○廠房)及其內之機械設備、車輛、堆高機、辦公設備、貨品等物,均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阮德雄並因而受有2度27%之燒燙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丙○○、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己○○、丁○○、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辛○○、證人即嘉義縣消防局技士甲○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渠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丁○○之辯護人所提出之照片5張(見106年度易字第85號卷,下稱易85號卷,卷二第337-341頁之編號1至編號5)無證據能力,然並無證據證明此些照片為非法取得,且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進行調查,是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此些照片是否能夠證明本件之待證事實,要屬證明力之問題,復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為廣裕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監管該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並向告訴人戊○○租用系爭廠房,乙○○則為廣裕達公司之員工,104年案發時,系爭廠房係供廣裕達公司及和廣公司使用,被告丁○○固坦承為和廣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監管該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並為廣裕達公司之監事,辛○○則為和廣公司之員工,案發前和廣公司人員將電焊機置於系爭廠房,並請水電工於電源箱裝設無熔絲開關後接上電焊機,案發當天和廣公司員工辛○○與阮德雄均在內,然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
(一)被告己○○辯稱:我在96年跟戊○○租用系爭廠房,原本是從事車箱製造,後來在98年起轉型為買賣,系爭廠房則用來做為倉庫使用,之後我聘請乙○○從事倉管人員,104年6月間,丁○○說和廣公司在竹崎的租約到期,但新的廠房還沒有好,要向我借用系爭廠房放東西,我有帶她去跟戊○○打招呼,說丁○○她們要搬東西過來,戊○○有口頭答應。辛○○跟丁○○都沒有跟我說和廣公司有接電焊機電源,我不知道此事,我也沒有叫乙○○使用電焊機,案發前我前往系爭廠房,有看到廠房內有和廣公司的材料、半成品、鐵架等物,但沒有看到油漆桶、PU膠,有看到電焊機,但是沒有看到有人在使用云云。
(二)被告丁○○辯稱:因為和廣公司在竹崎之廠房租約到期,新的廠房尚未完成,有些物品較怕水,所以我在104年6月跟己○○借用系爭廠房,放置原物料、成品、半成品,己○○同意後帶我前往知會戊○○,戊○○有答應,之後我請公司發泡、組裝部門組長辛○○負責將公司的物品放置於系爭廠房,辛○○後來將電焊機搬過去,並在我不知情之情形下請廠商將裝設無熔絲開關並接上電焊機,裝設完成後才告知我,我本來有跟他說將開關拆了不要使用,但他說如果車箱需要修補的話可以使用,我就交代他要注意用電安全,關閉開關,使用時須遠離易燃物,電焊機接電源的事我沒有跟己○○及戊○○說。火災發生後我有詢問辛○○,他說他是火災當天才把易燃物放置於系爭廠房東北側電焊機電源線附近,且我們是分層負責,我全權交代辛○○處理,電焊機我們也有每個月請廠商來做維修保養,而嘉義縣消防局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及內政部消防署認定起火點與起火原因,均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己○○為廣裕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監管該公司之經營與管理;被告丁○○則為和廣公司之董事長,為和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監管該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亦有投資廣裕達公司,為廣裕達公司之監察人;和廣公司係經營車箱製造、販賣等業務,廣裕達公司則於98年間起經營車箱買賣之業務,且係向客戶取得訂單後,即全部交給和廣公司製作、出貨,兩家公司關係密切,證人辛○○為和廣公司之組長、證人阮德雄為和廣公司之員工,乙○○則為被告丁○○之夫、廣裕達公司之員工乙節,業據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易85號卷四第48-57、76-80、150-156、159、201-204、211-214、243 -245頁),並經證人辛○○、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阮德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易85號卷二第259-261頁;卷三第114-116頁;嘉民警偵字第1040026959號卷,下稱警卷,第18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2份在卷可查(見105年度交查字第178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9-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己○○自96年起,向告訴人戊○○承租系爭廠房(該廠房夾層部分並未承租),並於104年8月7日前提供廣裕達公司及和廣公司使用,和廣公司則於104年8月7日前某日將電焊機置於系爭廠房,並請水電工於電源箱裝設無熔絲開關後接上電焊機,渠等均未將電焊機接上電源乙事此事告知告訴人戊○○乙節,亦據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85號卷四第57-75、79-80、90-94、166-172、174-196、205-208頁),並經證人戊○○、辛○○、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易85號卷二第197-198、2
01、213-218、223-226、230-233、241-248、250-255、263-330頁;卷三第85-111、113-183頁)。
(三)104年8月7日火災發生當時,證人辛○○、阮德雄係在系爭廠房內,火災波及系爭廠房及廠房內和廣公司所有之車箱7個、紙箱、電焊機、捲紙、膠條、PU膠、纖維板、原料、零件等物、廣裕達公司所有之天車、空壓機、電扇等物,並延燒至當時無人所在之倉庫2與堆放其內之椅子、桌子、鐵架、布類等雜物,當時無人在內之戊○○廠房與置於其中之木材、機械、車輛等物,及當時無人在內之丙○○廠房及其內之機械設備、車輛、堆高機、辦公設備、貨品等物,阮德雄並因而受有2度27%之燒燙傷,為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易85號卷四第254-255頁),並經證人辛○○於警詢、消防局人員訪談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阮德雄、告訴人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13-15、17-19、21-22、53-55頁;易85號卷二第295-298、314-316頁),並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99頁)。而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照片(見警第69-97頁),上開廠房受燒後外觀之鐵皮屋頂、牆壁及樑柱均呈現凹陷、扭曲、受燒變色、坍塌、其內之物品均受燒致無法辨識或僅存骨架等情形,顯然上開建築物及物品均已喪失原有效能狀態,而達燒燬之程度。
(四)火災發生原因:⒈本件火災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經嘉義縣消防局人員
鑑定後製作調查鑑定書在卷(見警卷第25-99頁,內含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及調查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照片資料及其他資料)。依該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及綜合研判結果:
⑴起火戶研判:
①火災現場為被告己○○承租之系爭廠房、倉庫2、告訴人戊
○○使用之系爭廠房夾層、戊○○廠房、丙○○廠房,均受燒燬,毗鄰之農田作物保持完好。
②由丙○○廠房殘留之鐵皮牆壁、屋頂受燒變色,愈靠東南側
愈趨嚴重,該側鐵皮牆壁以外側較為嚴重,該測與嘉義縣民雄鄉鴨母坔47之16號間磚造圍牆殘骸,留下東往西方向之燻燒痕跡,研判火流來自鴨母坔47之16號。
③戊○○廠房殘留之鐵製集塵櫃受燒變色,愈靠北面之系爭廠
房愈趨嚴重,而系爭廠房鐵皮牆壁受燒變色,以內側較為嚴重;再由系爭廠房夾層物品、木質牆壁、鐵皮屋頂受燒燬,殘留之鐵橫樑、樓梯受燒變色,以被告己○○承租之廠房較為嚴重,研判火流來自被告承租之系爭廠房、倉庫2方向。④綜上,研判起火戶應為被告己○○承租之廠房(指系爭廠房、倉庫2)。
⑵起火處研判:
①勘查倉庫2受燒情形,物品、門窗受燒燬,鐵皮牆壁、屋頂
受燒變色,以愈靠東南側愈趨嚴重,該側鐵門及鐵皮牆壁殘骸,以外側(即系爭廠房側)受燒變色較為嚴重,研判火流來自於系爭廠房。
②勘查系爭廠房受燒情形,發現物具、門窗及鐵皮牆壁、屋頂
受燒燬,殘留之鐵工具車、手推車受燒變色,愈靠東北面愈趨嚴重;該面殘留之鐵架受燒部分彎曲,以靠西北側較為嚴重,其上面木板堆殘骸,留下由西下方(空油漆桶堆)往東上方向受燒變色(失)痕跡;又該空油漆桶堆及附近之帶鐵膠條、捲紙堆、電焊機等殘骸,留下由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往該些殘骸方向之受燒變色(失)痕跡。
③證人辛○○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稱:阮德雄進入系爭廠房
後,我突然聽到他叫一聲,就看到他在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位置著火等語(見警卷第53頁),因此研判火流來自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方向。
④逐層清理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最上層依序
為鐵支架、噴漆罐、電焊機電源線等殘骸及碳化物;次層為PU膠及其紙箱等殘骸;最下層為耐火泡棉殘骸。清理後發現水泥地面受燻燒;復舊後,發現該處殘留之電焊機電源線受融斷、PU膠(紙箱裝)及耐火泡棉大部分受燒失;比對火流延燒路徑,發現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最先起火燃燒。
⑤綜合上述,研判起火處應為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
位置,該處最先起火燃燒後,火流再依燃燒之特性向上並往四周擴大延燒,導致廠房受燒損(燬)。
⑶起火原因研判:
①證人辛○○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稱:當天我載公司越勞到
系爭廠房整理東西,期間沒有抽菸,也沒有發現可疑人員進入等語(見警卷第53-55頁),勘查現場也未發現有遭人侵入破壞之痕跡,清理起火處時,未發現香菸、菸蒂等抽菸之相關跡證殘骸,排除人為縱火及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
②逐層清理起火處(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時
,發現有PU膠(紙箱裝)堆、捲紙堆、空油漆桶堆、耐火泡棉及電焊機電源線等殘骸;檢視電焊機電源線殘骸,發現係沿地面往東北側鐵皮方向配置接續電線路電源;採取電焊機電源線段殘骸,送交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電源線之花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該電焊機電源線係為通電狀態。
③證人辛○○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稱:我到系爭廠房上班工
作時,有時會使用該電焊機做CO2焊接,該電焊機電源線由何處配接電源我不清楚,阮德雄進入系爭廠房內,不久我突然聽到他叫一聲,就看到他在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位置身上著火等語(見警卷第53-55頁),而火災調查人員請翻譯一同訪查阮德雄,阮德雄表示:火災發生前,進入系爭廠房走到起火處時,突然啪一聲地面冒起火焰等語,檢視其手腳受灼傷,且以左小腳較為嚴重,顯示辛○○及阮德雄所言應屬實。
④再依該電焊機電源線係沿地面配置,周邊又堆放紙箱(裝PU
膠)、卷紙及空油漆桶堆,且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其表層披覆可能產生劣化或受有受損情形,因此研判應係阮德雄行走到起火處時,踩(踢)到沿該處配置之通電中電焊機電源線,導致該電源線因碰觸受力而發生短路,產生之高溫電器火花瞬間引燃周邊紙箱(裝PU膠)、捲紙及空油漆桶附著之油漆(含樹脂、顏料及甲苯類溶劑成分)等可(易)燃物起火燃燒。
⑤綜上所述,起火原因應以電焊機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⑷結論: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參照報案人
及關係人目擊初期火災時之狀況研判,起火處為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起火原因應以電焊機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⒉二位被告之辯護人雖均認為本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可能是系
爭廠房水銀燈附近或是水銀燈之電源線短路造成,也可能是告訴人戊○○外接至系爭廠房電源箱之電源線短路所導致,如何證明系爭廠房之電源箱跳電即係因電焊機電源線走火所致,消防人員未就上開地點進行勘查鑑定,顯有疏漏,且告訴人丙○○提及該公司有新光保全回報系統,新光保全亦提供異常訊號的平面圖給消防局,但鑑定報告均未說明,電焊機電源線發生短路,可能是因為受火延燒所致,不能因此就認定電焊機電源線短路即為本件起火原因,故鑑定書所載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以及認定電焊機電源披覆劣化等,均屬臆測:
⑴然觀諸卷附上開鑑定報告,並未以系爭電源箱之跳電情形,
來判斷本件之起火處、起火原因,而係將電焊機電源線段殘骸送交鑑定,依鑑定結果認定該電焊機電源線係為通電狀態,再依火災現場情形及目擊者所述,來判斷本件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
⑵證人辛○○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稱:火災當天我跟公司10
多名越勞在系爭廠房工作,一直到晚上9點結束,當大部分越勞在廠房外等我載送回宿舍時,我跟1名越勞還在系爭廠房整理東西,隨後我叫阮德雄也進來系爭廠房整理東西,當他進入到系爭廠房內後,不久我突然聽到他叫一聲,就看到他在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位置身上著火,我就趕過去滅火,我看到火在北面牆壁鐵皮浪板往上延燒開來等語(見警卷第53-54頁),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叫阮德雄進廠房關門窗防颱,不久他突然叫一聲,我就看見他身上著火及地上著火,我趕快去救人及滅火,我見火由北面牆壁鐵皮浪板延燒開來,因火勢太大無法撲滅等語(見警卷第14頁),均證稱係先看見證人阮德雄身上及地面著火,之後才看到火沿鐵皮牆面延燒,是依其證述,亦不足以推論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廠房之北側牆面(即辯護人所稱之水銀燈附近)。⑶證人甲○於證人辛○○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下稱證人辛○○
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火災我有參與鑑定,於現場鑑定時,辛○○在場,他當時告知發現著火的地方就如其談話筆錄所載之內容,而我們火災原因調查之方式,是由火災調查科人員一同前往現場,依現場燃燒之狀況、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再依照報案人、關係人目擊初期火災發生情形製作談話筆錄,綜合研判。本件我們從起火處、起火原因研判,就如同鑑定書所敘述,平面圖起火處,現場電焊機電源有熔斷、短路之情形,附近有PU膠、捲紙、油漆桶等可燃物會延燒,整個擴及廠房,火災當天是颱風天,風速大,當時風從北往南吹,火流會從北往南快速延燒。本件研判起火點是在電焊機北側位置,依該處紙捲靠電焊機的方向受燒較多,電焊機電源線有熔痕,鑑定後確認是通電痕,並非外部受燒後所產生,而電焊機電源線沿著地面配置,周遭置放可燃物,又長時間在通電狀態,所以表面可能產生劣化受損情形,放在地面上擺放東西會有摩擦受損之情形,訪查辛○○時,他說外勞走到的時候有叫一聲身上著火,我們到醫院訪查阮德雄,他確實有受傷,綜合研判下,可能是阮德雄走到起火處的時候踩到電源線,震動撞擊受力而發生短路等語(見105年度易字第698號卷,下稱易698號卷,卷二第138、144、147、150頁),於本件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含我在內之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的同仁一起鑑定,由我撰寫鑑定書,我們鑑定結果,認為起火處就是在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起火原因是阮德雄行走至該起火處時,踩踢到通電之電焊機電源線,導致電源線因碰觸受力而發生短路,產生高溫電器火花,引燃周邊紙箱、捲紙、空油漆桶,油漆桶上附著油漆,起火燃燒後,再依它的火流及高溫延燒等語(見易85號卷四第25、29-31頁),表示其係依現場燃燒之狀況、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及報案人、關係人所述綜合研判出起火處與起火原因,且否認電焊機電源熔痕系遭外部受燒所致,並無辯護人所稱臆測之情事。
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收到丙○○提供新光保
全的通報系統資料,但是這份資料對於我們鑑定研判,並無可以特別佐證之直接跡證,因為有可能剛好燒的地方沒有設保全系統而無法觸動,之後因火勢延燒後,燒過去才觸動保全系統,故此資料並不足夠讓我們引用,我們沒有採用做為研判起火戶、起火處之依據等語(見易85號卷四第43-44頁),是證人甲○於本件鑑定時,即已對新光保全之通報資料進行檢視及判斷後,認為並無法做為鑑定之依據而不採。
⑸證人甲○於證人辛○○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辛○○有
敘述火從鐵皮浪板上延燒過來,就是涵蓋水銀燈了,我們有看牆壁上的水銀燈,但是我們依現場燃燒後的情形以及相關跡證研判,水銀燈並非本件起火處,如果是水銀燈為起火點,水銀燈設備會熔燒,沿著配取電源的方向短路,短路的地方會造成攝氏2、3000度的高溫,但本件水銀燈所在牆壁是鐵皮牆壁,周遭沒有可燃物可造成高溫之情形,故如果是以水銀燈為起火點的話,較大可能是水銀燈熔燒,火會往下燒,紙捲應該會遠離電焊機的那一側燒比較嚴重,熔燒物也可能掉落到下方鐵桶,若鐵桶上面有殘留溶劑,可能會引發劇烈燃燒,火流會迅速由下往上延燒,鑑定書報告所繪之之起火處會以水銀燈為中心,左右各2公尺為長方形標示火,並不會將阮德雄所站立之位置涵蓋在內,但本件研判是電焊機熔燒,與水銀燈無關,雖水銀燈有受燒彎曲情形,但並非電線燒熔,而是受火焰灼燒,水銀燈材質的關係被燒而軟化垂下等語(見易698號卷二第144-147、149-150頁),於本件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是水銀燈燒熔所導致火災的話,水銀燈的附近位置還有物品的延燒,會有火流延燒的路徑,但是依現場留下的跡證,呈現的是從電焊機也就是鑑定書所繪起火處之位置,往四周往上延燒的火流路徑等語(見易85號卷四第41-42頁),可見證人甲○於鑑定過程中,就是否為水銀燈或其附近為起火處部分已進行分析研判,進而排除。
⑹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是電源箱引發火勢的話,
周邊的可燃物還有鐵皮倉庫留下的跡證,會以靠近電源箱呈現火流延燒的路徑,但是我們勘查現場跡證,起火處是在電焊機,而起火戶並非戊○○倉庫,我們鑑定後就是確認鑑定書所載之起火處等語(見易85號卷四第41頁),足認其當時勘查及綜合研判後,已排除起火點為電源箱、戊○○倉庫及該倉庫所接至系爭廠房之電源線短路所致。
⑺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水電工在系爭廠房所
安裝無熔絲開關,並接電焊機的電源線,我的習慣是如果要關電焊機的開關,一定會將電焊機母機的開關及電源箱的開關都關掉,每天下班前我也會去檢查電焊機開關及無熔絲開關有無關閉,消防局人員甲○進行消防鑑定時,我有跟他說電焊機接到哪一個電源,也有指給他看,他也有跟我說電焊機無熔絲開關是關著的等語(見易卷85號卷二第281-283、
291、307-308、318-319、326-327頁),表示其工作結束均有將電焊機之電源之無熔絲開關關上,案發前該電焊機電源無熔絲開關確實關著云云:
①然其於104年8月10日,在消防局人員甲○訪談時,證稱:我
在系爭廠房上班工作時,有時我會使用電焊機做焊接,該電焊機電源線由何處配接電源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54頁),於104年9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如果使用完電焊機,就把電焊機上的電源開關關閉,但是電源仍插在插座上等語(見警卷第15頁),表示其不知悉電焊機係於何處接電,使用完電焊機亦僅將電焊機上電源關閉,並未提到將無熔絲開關關閉,嗣其因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警偵查,始於105年2月18日偵訊時起,改口陳稱有關閉總開關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6877號卷,下稱偵6877號卷,第37頁),是其稱有關閉電焊機無熔絲開關云云,是否為實,已非無疑。
②證人辛○○雖於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電焊機電源
在火災當時是關著的,因為消防局跟我說鑑定結果電源是關著,鑑定當天我也在現場,看到變電器、電焊機是關著,也就是電源箱電源是OFF的云云(見105年度調偵字第9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7-48頁),但依上開嘉義縣消防局之調查鑑定書及所附資料(見警卷第25-99頁),證人辛○○不曾提到電焊機係接電源箱之哪一個無熔絲開關,其當時係表示不清楚電焊機如何配接電源,鑑定報告亦未提及任何關於電源箱電源呈現OFF狀態之陳述,而證人甲○於證人辛○○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在製作談話筆錄時,他也不知道電源線從哪裡接,我們也就沒有辦法確認電源線從哪裡配線過來,我們有要將電源線從何而來進行復舊,但配接電源線那一段已經燒斷,所以無法確定原先是從哪裡配接電源,當時我們有拍攝電源箱照片,電源箱裡面有3個無熔絲開關,其中2個無熔絲開關呈現開啟,但因為電線短路而跳開,代表電源箱連接的電氣設備短路,而非電源箱的內部短路,另一個已經燒到無法看出開關情形等語(見易698號卷二第141-142頁),於本件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現場,我有問辛○○電焊機電源線接哪裡,他說他不知道從哪裡配線,我們現場看了之後,也沒有辦法確定哪裡配線,是接哪一個電源箱供電,以及電源箱的哪個位置,辛○○說他是直接開電焊機開關後做電焊工作,電源線他不知道從哪裡接,所以研判本身電源線就是有通電,就像一些家電產品,例如電視,要看時就直接打開電視開關,但是電源線還是有通電。據辛○○所述,電焊機這條電源就本來就有通電,我們剪截疑似短路的電源線送鑑定,也確定是通電痕。而鑑定時,我們看到電焊機的機器電源已經燒燬了,無法確認是開還是關,我沒有跟辛○○說電焊機本身的開關是關著的,也沒有跟他說電源箱的電源是關著的等語(見易85號卷四第26、27、37頁),亦否認證人辛○○有告知其電焊機電源配接位置,及其有告知證人辛○○電焊機之主機及無熔絲開關均呈關閉狀態。③此外,火災發生後隨即製作之目擊者訪談資料,極具火災調
查之參考價值,有內政部消防署106年2月13日消暑調字第1060900039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易698號卷二第43-45頁),是火災鑑定人員對於目擊者所述內容,均會進而加以調查而研判真實性,則如證人辛○○於鑑定時,有告知消防人員電焊機所配置之電源開關位置,消防人員又豈會忽略而不記載於訪談報告及鑑定書中,並進而做為鑑定依據?然而訪談內容並未記載此段內容,反而記載證人辛○○表示不知悉電焊機電源線由何處配接電源之內容,而證人辛○○亦於談話紀錄上簽名(見警卷第53-55頁),亦徵證人甲○所述為實。
而依卷附之電源箱照片3張、電焊機照片1張,電源箱內3個開關中,有2個開關位置呈現在中間,另1個開關則被燒燬無從看出火災前開關情形,電焊機開關則被火燒而鬆脫,無從看出火災前有無關閉(見易698號卷一第135-136頁),則證人甲○更不可能據此告知證人辛○○電源箱之開關及電焊機開關是呈現關閉狀態,是證人辛○○案發前確實不知悉電焊機電源所接之無熔絲開關位置,更不可能前往檢視該開關有無關閉。況電焊機電源線經送鑑定結果,呈現通電痕狀態,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及照片6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8-62頁),亦徵電焊機於火災前,無熔絲開關並未關閉,電源線仍屬通電之狀態,證人辛○○事後改口證稱知悉無熔絲開關位置,且火災前確定有關閉該開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及維護被告二人之詞,不可採信。
④至於證人阮德雄雖於104年10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沒有使用
過電焊機,我知道同事使用完機台均會將總電源關閉才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9頁),然證人阮德雄亦不曾提到該電源線之總開關係在哪個位置,以供檢警或消防人員確認其所述之真實性,是其所述,亦難採憑為實。
⑤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我在系爭廠房裝電
焊機的電源,距離火災發生超過半年等語(見易85號卷三第106頁),而電焊機電源線使用,係受到使用頻率、時間、操作方式、工作環境等相關因素所影響,同時受到工廠安全檢查管理、廠房配線、開關選擇等,都會直接影響電源線的壽命,電焊機未使用時應關閉入力電源開關,避免電源線長時間通電,造成電源線的負荷,此有電焊機販售廠商傑煇實業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106字第06001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易85號卷二第61-63頁),則電焊機電源線於長達半年以上未關閉無熔絲開關,產生電源線批覆劣化,亦屬可能,是徵鑑定報告認定並非無據,而非臆測。被告丁○○辯稱電焊機係在104年7月才搬至系爭廠房並裝設電源云云,所述與證人庚○○上開證述迥異,亦難認為實。
⑻證人阮德雄於警詢時雖證稱:火災時我在系爭廠房離起火點
約4-5公尺處,我進入後有聽到一聲「喀」就發生火災了等語(見警卷第18頁),但其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係稱其走到起火處時,突然「啪」一聲地面冒起火焰,而證人辛○○於消防人員訪談時,亦證稱證人阮德雄係在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位置身上著火,並具體指出當時證人阮德雄所站立之位置,即為電焊機電源線所在位置,有鑑定報告1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91、97頁),證人辛○○於警詢時亦證稱:阮德雄突然大叫一聲,我就看見他身上及地上著火等語(見警卷第14頁),而證人甲○於證人辛○○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阮德雄當時在距離4、5公尺的地方,電焊機發生短路的瞬間不可能使其受傷,因為電焊機發生短路的地方會瞬間起火燃燒,距離4、5公尺的火焰應該無法造成他受傷等語(見易698號卷二第150頁),是證人阮德雄於警詢時所述,恐係為維護公司相關人員而為之不實證述,不可採信。再依卷附之嘉義縣救護紀錄表(見警卷第98頁),證人阮德雄當時下肢、上肢有2度燒燙傷,又依其與證人辛○○於消防人員訪談時所述及所指,證人阮德雄係於走到電焊機電源線位置時,身上及地面才起火,如該電源線並非在其經過時遭到踩踢而受力,亦不致發生短路之情形,故鑑定研判認為起火原因為電焊機電源線產生劣化或受有受損,再經證人阮德雄行走到起火處時踩踢到通電中之電源線,導致電源線因碰觸受力而發生短路,產生之高溫電器火花瞬間引燃易燃物,亦屬有據,堪予採信。
⑼證人辛○○案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影印卷宗送至內政部
消防署,請其就本件火災原因為鑑定,經該署人員實際勘查及分析卷證資料後,認為火災發生後隨即製作之目擊者訪談資料,極具火災調查之參考價值,而證人辛○○當時陳稱看到阮德雄於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位置身上著火,及證人阮德雄陳稱進入系爭廠房並行走到起火處時,突然啪一聲地面冒起火焰之情形,並參酌證人阮德雄醫院訪談錄影檔案等資料,依火災現場物品、相片及採證證物鑑定分析結果,研判火災初期之著火位置若位於鐵皮屋牆壁水銀燈附近,其燃燒位置即為該處該處往上之高度,未符火災現場之殘留物品受燒痕跡,而依現場受燒痕跡研判擴大燃燒之火流,起火處應位於證人辛○○、阮德雄二位目擊者之間,並以靠近證人阮德雄與電焊機間附近,始符合火災現場火流痕跡。綜合分析火災初期目擊者及證人辛○○與阮德雄於火災後之陳述,復參酌火災現場受燒情形及調查鑑定書之內容現場照片、證物採證鑑定結果等資料後,消防局調查鑑定書研判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等內容均無疑義乙節,有該署106年2月13日消暑調字第1060900039號函及所附之火災現場立體示意圖、照片等在卷可查(見易698號卷,卷二第43-53頁),亦肯認上開嘉義縣消防局人員對於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鑑定結果。
⑽而證人辛○○案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影印
卷宗後再送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為:火災原因調查之勘查流程包含物證(即現場燃燒痕跡,分析各種材料之燃燒強弱,研判火流方向,進而得出其可能之起火處所)、人證(由現場之目擊證人,就其在火災初期所見火災之情形,補助起火處之研判)。當兩者一致時,則起火處之研判應屬正確,若不一致,則必須進一步討論是否物證之燃燒強弱研判有誤,或是證人目擊狀況有誤,起火處確定後,再探究起火處有哪些可能之發火源,並研判其妥當性及合理性。本案嘉義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依據上述調查要領為調查;而電焊機電源線之位置為原先擺放之形態及形狀,未經人工再移置,該位置為人員行經動線,電源線置於地面受一段時間之踩踏,如有裂化或受損係屬正常推測,且電焊機電源線外表披覆完整之電線,周遭不應擺放易燃物之義務,為雙重防護之概念,目的是確保一道安全失效時(無法完全確保不發生火源),仍有第二道安全措施(不應擺放易燃物品)可以讓火勢不立即擴大乙節,有該大學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易85號卷三第331-340頁),亦認為嘉義縣消防局人員研判過程,以及認定電源線披覆劣化,並無違誤,更徵上開鑑定結果為可採。則本件起火原因係電焊機電源線產生劣化或受損,證人阮德雄行經通電中之電焊機電源線時,踩踢到電源線導致電源線短路,並產生火花,引燃周邊易燃物所引發本件火災,應堪認定。
(五)被告己○○、丁○○對於造成本件火災之結果,具有過失: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上字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易言之,以一般智能而具有良知及理智謹慎之人,處於行為人同一情狀下應有之行止,即屬之。是以,行為人如係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亦足以形成保證人之地位。刑法第15條第1項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⒉系爭廠房係被告己○○向告訴人所承租乙節,經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見易85號卷四第245-246頁),並經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85號卷二第213-219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6877號卷第47-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依該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己○○)取得甲方(即告訴人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見偵6877號卷第48-49頁),被告己○○身為承租人,自應遵守上開契約約定。
⒊系爭廠房於火災發生前,係供廣裕達公司及和廣公司使用,
則案發前系爭廠房之使用人為廣裕達公司與和廣公司。又系爭廠房起火原因係因電焊機電源線產生劣化或受損,證人阮德雄行經通電中之電焊機電源線時,踩踢到電源線導致電源線短路,並產生火花,引燃周邊易燃物所引發,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電焊機係和廣公司僱請水電工人裝設電源線無熔絲開關,證人辛○○、乙○○均有使用該電焊機,火災發生前電焊機電源線周遭置放之易燃物,亦係和廣公司所置放,此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85號卷四第169-199頁),並經證人辛○○、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易85號卷二第281-330頁、卷三第115-183頁),而電器用品於使用年份老舊、維修保養不足或是長期通電時,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此乃民眾共知之生活經驗;一般工廠用電量非微,使用電焊機等產生高溫、火花等器械,所使用之電壓更高於一般家用電器,且於周遭置放易燃物品,容易因操作電焊機不當或是電源線走火時,引燃週遭易燃物品而延燒等情,此亦為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且為一般工業經營者所熟知。故工業經營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廠房因電器用品使用不當、電線老舊,抑或因廠區內部管理不善,置放物品不當而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若因而對鄰近居住者或廠房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被告二人身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兼掌該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二層面,此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易85號卷四第244頁),是渠等亦均應遵守上開建築法之規定,並因渠等公司經營所產生之危險負有保證人義務自明,如因管理層面之產生疏失,並更無以分層負責免責之情形可言。
⒋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96年簽系爭廠房之租
賃契約時,是己○○跟他的親戚在場,當時己○○說他們要做汽車週邊,一開始他們是做發泡,後來他說他不要租了,但是後來要改說要租,才在101年換約,換約時是在和廣公司竹崎廠房簽約,己○○跟丁○○都在場,我知道他們一個是董事長,一個是總經理,這是我聽他們公司員工說的,大家都叫己○○「總仔」、丁○○「董仔」,且我每年都去他們竹崎廠房,找己○○拿租金,他們開12張支票,我去拿支票時丁○○也在場,己○○都叫我去竹崎那裏拿支票,我不知道廣裕達總公司在哪,他們跟我租廠房,一開始是做發泡,後來改做纖維板,乙○○是丁○○的丈夫,我在102年起就看過他,他在系爭廠房做廠長,是他指揮外勞在系爭廠房做纖維板,他曾跟我借堆高機,所以我認識他。辛○○則是在竹崎那邊的廠房要搬過來我這邊趕工時看到的,我差不多在104年5、6月看到他,他帶著外勞在那邊做焊接工作,我常常看到己○○、丁○○在系爭廠房,一個月大概看過3、4次等語(見易85號卷二第223-226、230、232、236-237、242-253、268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到系爭廠房裝設電焊機電源線無熔絲開關,我也見過己○○跟丁○○,我在系爭廠房見過他們很多次,聽過他們員工稱呼己○○總經理,丁○○董事長,我跟他們公司也就是和廣公司有7、8年水電業務的往來,7、8年前我就去過系爭廠房,當時我的認知就是和廣公司要我去系爭廠房做水電工程,我去過該廠房超過10次,每次去都是做水電的事情,例如電燈壞掉、插座壞掉等,都是和廣公司委託我去,我做完了,就去竹崎的和廣總公司送單子給他們會計請款,沒有其他公司支付款項給我。我去系爭廠房時,和廣公司的員工係在那邊做車箱組合,也就是組裝、電焊,每次去的時候廠房都最少有4、5個以上的員工在工作。我除了在系爭廠房看過己○○外,也在竹崎的廠房看過他等語(見易85號卷三第85、88-9
1、100、101-104、108-112頁),顯見廣裕達公司與和廣公司間之關係緊密。
⒌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間,和廣公司負責
人變成丁○○後,廣裕達公司就從製造業變成買賣業,我就直接跟和廣公司買,由他們那邊製造,100年起我會帶客戶去和廣公司講,然後就直接在那邊下訂單,之後再儘量由和廣公司直接送到客戶那邊,而乙○○有時會到和廣公司竹崎廠房,有時會在系爭廠房,他到和廣公司竹崎廠房放訂單、零件、裝鎖或加裝配件。本件火災發生後,廣裕達公司仍在營業,已無廠房跟倉庫,乙○○亦在廣裕達公司工作,他現在直接在和廣公司的廠房工作等語(見易85號卷四第50-51、75-77、100-102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廣公司之業務是車箱製造跟販賣,客戶中除了「育緯」外,幾乎都是透過廣裕達公司跟客戶對口,也就是由己○○去跟客戶接洽,再跟我們這邊買箱子,交由我們製造、出貨給客戶等語(見易85號卷四第201-20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廣裕達公司,在系爭廠房工作,我的工作是管倉庫,並管理出貨的事,有時框架來時沒有焊接好,出貨時我會幫忙焊接點一下,噴漆後上車出貨,焊接這件事也是老闆交代的工作事項,我會在系爭廠房準備零件後拿到和廣公司竹崎廠房,放到箱子上等語(見易85號卷三第11
3、116、177頁),更徵廣裕達公司僅係對外向客戶招攬車箱買賣訂單,之後全然交由和廣公司進行製作跟出貨,二公司業務緊密相關,和廣公司能否正常出貨,深深影響廣裕達公司之業務。
⒍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電焊機係其僱請水電工
安裝電焊機電源線無熔絲開關,且安裝時其在場(見易85號卷二第281、325頁),然其於案發後,在消防人員訪談時陳稱不知悉該電焊機電源線配電何處乙節,業經其證述如前,如該電焊機確實為其請水電工安裝,且安裝時其在場,其又豈會不知電焊機電源線之配電來源?足見該電焊機並非其僱請水電工配接電焊機無熔絲開關。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系爭廠房工作期間,我有請水電裝CO2牽機子,牽機子就是指裝電焊機電源等語(見易85號卷三第177-178頁),系爭電焊機為和廣公司所有,然卻由身為廣裕達公司之員工即證人乙○○僱請水電工即證人庚○○前往安裝電焊機電源線無熔絲開關,並於完成後由證人庚○○向和廣公司請款,顯見廣裕達公司、和廣公司雖名為2家公司,然廠房、人員可互相挪用,則系爭倉庫不論係由何公司使用,均係有進行車箱組裝、電焊等工作,被告二人身為公司負責人,又不時前往系爭廠房視察,豈會不知該廠房之運作情形?渠等辯稱系爭廠房僅供作為倉庫,置放物品,被告己○○辯稱並未指示證人乙○○使用電焊機修補,不知悉系爭廠房有安裝電焊機電源云云,實屬飾卸之詞,洵不可採。
⒎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我安裝電焊機電源
線無熔絲開關,距火災發生超過半年等語(見易85號卷三第106頁),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5月間,好像是和廣公司那邊租約到期,人家在趕,所以搬到系爭廠房,那時就有油漆桶,很多東西到處堆放,因為他們搬過來時,佔用到我的路,我沒有辦法過去,我就跟己○○說,己○○才說是他們竹崎廠房的契約到期了,新租的地方還沒有建設好,要暫時把東西搬到系爭廠房趕工,我要他們不要擋住通道,他們就搬到系爭廠房裡面,之後他們就搬車斗到系爭廠房趕工、組裝,我經過時都有看到。發生火災當天,我晚上7點下班,我有看到他們帶一些外勞在做焊接,有的在噴漆,辛○○、乙○○都在那邊幫忙趕工,其中一人有跟我說他們會晚一點下班等語(見易85號卷二第233、238-240、250-251、252、25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廠房在火災那時,和廣公司有搬東西過來,在系爭廠房組裝、焊接等語(見易85號卷三第117-118頁),足見和廣公司因為竹崎廠房之租約到期,新的廠房又尚未完成,為趕工下,而於火災發生數月前即於系爭廠房進行車箱組裝、焊接等工作,廣裕達公司亦全力支援。
⒏本件起火原因係電焊機電源線產生劣化或受損,證人阮德雄
行經通電中之電焊機電源線時,踩踢到電源線導致電源線短路,並產生火花,引燃周邊易燃物所引發本件火災,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二人明知有在系爭廠房安裝電焊機電源線無熔絲開關,於該廠房進行焊接、組裝,然渠等既未將安裝電焊機電源線無熔絲開關之事告知告訴人戊○○,此經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易85號卷四第92、206頁),如渠等案發前能盡管理義務,指示員工謹慎操作電焊機,於未使用時應關閉電源,避免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況,並注意電源線是否已有劣化情形,且避免於電源線周遭置放置易燃物品,即不致於導致電焊機電源線劣化或受損,亦不會因證人阮德雄踩踢到通電中之電焊機電源線,使電焊機電源線發生短路,產生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即引燃周邊紙箱、捲紙及空油漆桶附著之油漆等易燃物品起火燃燒,導致本件火災。故本件被告二人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⒐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知悉電
焊機有通電,且本件係證人阮德雄行經電焊機時不慎踩踢電焊機造成,為獨立的外在因素介入而造成,不應由被告己○○負責等語,為被告辯護:
⑴被告己○○知不知悉電焊機有無通電,與被告就本件有無過
失,並無關聯,雖其不知悉案發時電焊機有無通電,但其知悉並放任兩家公司員工於該處進行組裝、電焊車箱工作,又未注意確保廠房安全,致生本件憾事,就本件即有過失。
⑵雖本件係證人阮德雄經過電焊機電源線時,不慎踩踢電焊機
,導致電焊機電源線短路,進而引發本件火災,然如被告己○○能注意上開情形,確保電焊機電源線電焊機未長期通電、電源線未劣化,則縱然證人阮德雄經過並踩踢電焊機電源線,亦不致於發生短路,如能注意電焊機電源線周遭不置放易燃物品,縱然電焊機電源線遭踩踢而短路,亦不致於引燃周遭物品而發生火災,故本件非單純證人阮德雄踩踢到電焊機電源線所致,而係其踩踢到電源線後,因被告二人管理上之疏失,導致一連串之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遭易燃物,進而燒燬數棟廠房及物品,則被告二人違反保證人義務甚明,渠等均無從推諉此部分責任。
⒑被告丁○○之辯護人雖提出和廣公司於民雄之廠房照片及流
程說明(見易85號卷四第285-293頁),以證明製作車箱需要相關機器,故系爭失火廠房確實僅做為臨時堆置物品之用,並非製造車箱之處所,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將車箱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等物置於系爭廠房,則和廣公司員工於系爭廠房對於車箱半成品進行組裝、電焊等過程,亦屬製造車箱之過程,且和廣公司民雄廠房內有何機器,亦與系爭廠房之使用目的並無關聯,即不能以系爭廠房並無和廣公司民雄廠房照片所示之機器,即認和廣公司並未在系爭廠房內製造車箱。
⒒被告丁○○之辯護人雖提出電焊機出售廠商出具之文件,可
證明案發前,即104年5月間,該廠商就有就和廣公司裡面的電焊機做保養,沒有電源線劣化的情形,但依其所提出之林志泫說明書,僅載:「本人林志泫任職於禾穩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至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檢修CO2電焊機,經測試人力電源、電源線正常、PC板動作正常、輸出電流、電壓正常,檢修結果係因出現導管阻塞,經更換4米導管後,一切運作正常」(見易85號卷四第119頁),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和廣公司差不多有10台左右的電焊機,型號有250及350,250的電焊機不只2台等語(見易85號卷四第208-209頁),況上開林志泫說明書僅說明其有前往和廣公司檢修電焊機,但其檢修之地點究竟係在竹崎抑或系爭廠房,並無說明,而其究竟是將所有和廣公司之電焊機均檢查一遍,或僅就故障之電焊機為檢修,所檢修之電焊機是否即為本件引發火災之電焊機,均未記載,且無其他證據可佐,況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派人定期檢查電焊機電源線表層有無劣化受損之情形等語(見交查卷第10頁),亦徵被告丁○○並未注意電焊機電源線有無劣化情事,即不能僅以此說明書,即認林志泫於104年5月係檢修本件位在系爭廠房內之電焊機,而認定被告丁○○對於該電焊機電源線之檢查已盡注意義務。
⒓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電焊機廠商出具之操作說明書,
就電源線的保養注意事項,並沒有任何之告知說明,但縱然說明書並未就此有任何說明,亦不代表被告丁○○即可免於注意對於電焊機之使用及安全維護,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
⒔被告丁○○雖辯稱有要求證人辛○○使用電焊機後需關閉無
熔絲開關,並要求其不得將易燃物品至於周遭云云,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自己沒有針對系爭廠房北面鐵皮屋擺放如此多危險物品,進行管制、規定或教育訓練,也沒有派員檢查危險物品有無依規定放置(見交查卷第8-10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之真實性,即屬可疑。而被告丁○○雖均供稱其全然交給證人辛○○負責,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和廣公司之負責人,兼管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並為證人辛○○之直屬主管(見易85號卷四第211-212頁),則被告丁○○自屬兼掌該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二層面,就管理層面之疏失,並無以分層負責免責之情形可言。
⒕被告己○○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告訴人戊○○有同意被告二人
使用系爭廠房,其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且受建築法77條之規定,有義務要維護建築物設備構造安全,故本件告訴人戊○○應負責任云云:
⑴然告訴人戊○○就本件火災是否有無過失責任,與被告二人
有無過失責任,毫無關聯,縱告訴人戊○○就本件有過失,亦不可據以認定被告二人就本件火災並無過失。
⑵告訴人戊○○雖為該廠房之出租人,但本件起火點並非系爭
廠房之水銀燈,亦非告訴人戊○○倉庫所拉至系爭廠房電源箱之電源線短路所致,業如前述,本件亦非因建築物構造安全導致的火災,況且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己○○、丁○○身為系爭廠房之使用人,亦應遵守該條規範,但本件係和廣公司、廣裕達公司所使用之電焊機電源線發生短路並引燃周遭易燃物,此為被告二人未維護設備安全所致,非告訴人戊○○所能管理或維護,更不能因此歸咎於告訴人戊○○,而免除被告二人所應負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到場履勘(見易85號卷二第258頁),以確認告訴人戊○○所述用電之情形,被告己○○之辯護人復請求本院向派出所調取當初告訴人戊○○報案紀錄,以確認告訴人戊○○所稱電源箱電纜線是否確實遭竊,抑或是其於火災後自行剪斷,然本院認本件起火點、起火處與起火原因均與告訴人戊○○用電無關,且告訴人戊○○確實因其廠房遭竊而前往報案,行竊者則遭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易85號卷二第185-187頁),是前往現場履勘及調取告訴人戊○○報案紀錄與否,亦與本院判斷不生任何影響,故本院認並無前往履勘及調取告訴人戊○○報案紀錄之必要,應併敘明。被告二人既有上開疏失,而渠等疏失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次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渠等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系爭廠房)、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倉庫2、戊○○廠房、丙○○廠房)及建築物內自己或他人之所有物品,揆諸上揭判例,均不另論以刑法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身為公司負責人,監管該公司之經營與管理,未能注意避免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及使用之工具可能造成之危害,被告己○○未取得告訴人戊○○之同意,與被告丁○○任由公司人員僱請水電人員於系爭廠房電源箱裝設無熔絲開關後接上電焊機,渠等亦未注意電器及電源線之使用狀況,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間距,避免電線短路走火擴大火勢,任由員工於電焊機及電焊機電源線附近置放易燃物品,致生本件火災之過失程度,因該火災造成告訴人戊○○、丙○○所有之廠房、財物損失,對於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且將過錯歸咎於證人辛○○、告訴人戊○○,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己○○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現為廣裕達公司負責人;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為和廣公司董事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