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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文堯現為址設嘉義縣○○鄉○○○村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之受刑人,因在該監內違規而移付違規舍房(即智舍)收容,於民國105 年12月1日9時56分許,在智舍6 號房內,因不願配合調整舍房作息,而對嘉義監獄戒護科智舍值勤管理員黃義程大聲咆哮。其明知黃義程係依法執行管教、戒護等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趁黃義程欲制止安撫其情緒,甫開啟舍房門之際,吳文堯迅即踏出舍房門,徒手出擊一拳毆擊黃義程臉部,致黃義程臉部數處擦傷;黃義程並因避退攻擊而擦撞後方牆壁致左肩部擦刮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嗣經黃義程夥同智舍服務員徐煥凱等人將吳文堯壓制地上,始平息其暴行。

二、案經嘉義監獄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文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義程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嘉鋐及徐煥凱證述屬實,並有嘉義監獄105年12月22日嘉監戒字第10500062380號函及附件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停止接見通知單及違規懲罰通知單、談話筆錄、被害人受傷2 張及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受刑人身分,服刑期間應遵守相關規定,於監所管理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服從管理員管教、戒護指揮,猶以強暴方法妨害管理員執行該職務,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危及監獄戒護安全,本應重懲矯治,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難謂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餐飲業、入監前家庭經濟狀況尚稱穩定、未婚無子女及因輕鬱症持續就診服用藥物控制之身體狀況(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施用戒具報告表衛生科意見欄所載意見,見偵卷第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檢察官雖以被告移監至嘉義監獄不到半年期間,已違規達六次,且於入獄服刑期間,尚有多件傷害犯行,顯有犯罪習慣,已無教化可能,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予諭知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3年9月19日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於105年6月23日移監至嘉義監獄,其間僅一次涉犯傷害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又被告移監至嘉義監獄後,固有違規達六次之紀錄,亦有嘉義監獄函文足稽(見偵卷第1 頁),然該等不服監獄管理之違規行為究與犯罪行為有間,自應循機構內部管教監督機制予以懲處,尚難等同視之論定其有犯罪習慣。本院審酌其本次犯罪行為之嚴重性、造成監所管理員受傷情形及影響監獄管理運作程度、其因輕鬱症須持續就診服用藥物以控制情緒之生理障礙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給予適當處罰已足。況被告前因案經法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預定11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見前揭前案紀錄表),已足強制被告透過監獄教化功能,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本院因認無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柑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