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香婷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香婷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葉香婷前因簽發發票日民國104年10月27日、票號CH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曲薏潔,經曲薏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葉香婷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於同年2月1日確定。曲薏潔於105年9月29日,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葉香婷強制執行,因未發現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於同年11月25日,核發嘉院國105司執禎字第35928號債權憑證予曲薏潔。詎葉香婷明知曲薏潔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意圖損害曲薏潔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6年2月11日,與其不知情之胞姊葉薇芳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葉薇芳代為清償車貸餘額928,950元其中85萬元,葉香婷則將其所有之廠牌AUDI、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葉薇芳。嗣葉薇芳於106年2月13日清償上開車貸後,葉香婷於同年2月16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葉薇芳,並於過戶登記後之某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葉薇芳,而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致曲薏潔無法對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後因曲薏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調閱葉香婷之財產資料,發現葉香婷名下已無系爭車輛,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曲薏潔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葉香婷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即告訴人曲薏潔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後,其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且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後,因未發現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核發上開債權憑證予告訴人,嗣其於106年2月11日與證人葉薇芳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同年2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證人葉薇芳,後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證人葉薇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並非我簽發,我沒有欠曲薏潔錢,也不知道曲薏潔有對我聲請強制執行。購買系爭車輛時,全部是我父親葉慶瑞出資的,是我父親送我的,後來因為我車貸繳不出來,且我母親葉陳銀是車貸的連帶保證人,家人覺得我沒有收入、存款,擔心變成我母親要繳車貸,我姊姊葉薇芳就說要幫我繳清車貸,我才把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給葉薇芳,我是不得已才賣車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
交查字第799號卷,下稱交查799號卷,第7至8、41至42頁),且被告曾於106年2月11日,與證人葉薇芳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證人葉薇芳清償車貸後,被告於同年2月16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證人葉薇芳,嗣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證人葉薇芳之事實,亦經證人葉薇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葉慶瑞、葉陳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交查字第1839號卷,下稱交查1839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28至176頁),並有被告106年5月16日、同年3月23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同年3月9日嘉院國106司執順字第4303號函、送達證書、105年11月4日、同年11月24日執行筆錄、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58號民事裁定、105年10月3日、105年11月6日嘉院國105司執禎字第35928號執行命令、105年11月25日嘉院國105司執禎字第35928號債權憑證、105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嘉簡字第746號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二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葉陳銀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葉薇芳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閱卷狀、債權(權利)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繳款明細資料、本院107年4月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民事陳報狀2份附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440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交查799號卷第9至17、21至
22、38至39、53至56頁,交查1839號卷第5至8、13至14、25至29頁;105年度司執字第35928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5至7、11、33、41至42、51至52、59頁;本院卷第93、95、9
9、103、105頁),足認被告有損害債權之犯行。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知道告訴人有持系爭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我有提抗告,我也知道法院駁回抗告,但我不知道她有持上開裁定聲請對我強制執行,我去閱執行卷的原因,是我要對她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我閱卷時也沒有看卷皮寫什麼,一翻就翻到第1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面她的個人資料,我當時只有看她的個人資料,沒有注意看狀紙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後,被告曾閱覽上開執行卷宗。
⑵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於同年2月1日確定,告訴人於同年9月29日,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5928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院卷,並於同日閱畢;又被告對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46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同年8月9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本票影本、上開裁定、判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確定證明書、民事閱卷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查799號卷第9至11、38至39、53至56頁,交查1839號卷第5至8頁,司執字卷第5至
7、11、41至42頁),益徵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且告訴人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後,被告曾閱覽上開執行卷宗,是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洵堪認定,其辯稱並未積欠告訴人債務,亦不知告訴人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無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其係因無力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始處分系爭車輛云云:
⑴被告於偵查時陳稱:系爭車輛大約在103年間以150萬元購買
,是我買的,原本大約有貸款100萬元,現在都由我繳清了,我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葉薇芳,是因為我要換賓士車等語(見交查799號卷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購買系爭車輛時,全部是我父親出資的,多少錢我不知道,是我父親送我的,系爭車輛過戶給葉薇芳,是因為她幫我還車貸,還了約100萬元,她沒有另外給我錢,當時我沒有錢繳車貸,因為我身體不好,從103年開始就沒有在工作,經濟來源是我家人支持我,辦理車貸後,我自己有繳半年到1年,後來都是我父母幫我繳,系爭車輛過戶給葉薇芳後,我就沒有再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改稱:系爭車輛是我在104年2月間買的,我買車時有在工作,但沒有保勞保,當時我在我哥哥開設的鼎益事務所從事土地開發,因為我朋友在賣車,叫我捧場,且我工作拜訪客戶也需要用車,就買了系爭車輛,這工作我做到105年過年左右,公司就收掉,我在同年10、11月左右因病回家休養大概半年,這半年期間的車貸都是我父親或母親拿錢給我去繳的,除了這半年期間之外,其餘車貸都是我自己繳的,後來因為車貸繳不出來,家人覺得我沒有收入、存款,看我都在家休息,沒有在做什麼,就叫我賣掉系爭車輛,我賣車後也沒有換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9頁),是被告對於104年2月間購買系爭車輛時出資者為何人、購車後繳納車貸之情形、106年2月間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葉薇芳之原因、賣車後有無另購新車等節,前後所述迥異,故其辯稱106年2月間係因無力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始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葉薇芳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被告於處分系爭車輛時,並無無力清償車貸之情事:
①證人葉薇芳於偵查時證稱:我以85萬元向被告買系爭車輛,
因為她繳不起車貸,我買時還積欠92.7萬元的車貸,106年2月11日有在中古車行簽立賣契約書,同年2月13日我有匯款928,320元到福斯公司,其中85萬元是從我自己及我母親的帳戶提領出來,我母親的合作金庫帳戶提領40萬元,其他部份是我父親出的等語(見交查1839號卷第23至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間因為被告車貸繳不起,系爭車輛還很新,我剛好也要換車,父母就建議我把系爭車輛買下來。被告在105年8、9月間應該都還有在工作,因為她人不在家,所以我認為她應該有工作,我不知道她做何工作,也不知道她的收入,她在105年10、11月間因告訴人託人來討債的關係,精神狀況不佳,就回家休養。當時被告有把她車貸繳費單拿出來,我們才知道貸款還有那麼多,我父母也有告訴我,被告車貸繳不出來,車貸繳款單是按月一直到最後1期都先開好的,每月自己拿去繳款,每月要繳17,000多元,被告拿給我看時,我看到最後1張繳款單的金額太高,且105年12月有看到單子繳不出來,被告就說她沒錢繳,我和家人算一算,車貸還了快100萬元,且去車行估價的價格都不高,也有在車行排一陣子賣不掉,過完年後106年2月時,父母就提議,既然我要換車,就以車行大概估的價格,把系爭車輛買下來。從我在105年底知道被告繳不出車貸,一直到我買車的這段期間,我不知道車貸有無如期繳納,也不知道她如何繳款,但是因為最後1筆車貸金額很高,大概50萬元,我們都跟她說,妳最後1筆絕對繳不出來,前面的錢可能都是白繳的,因為她當時沒有收入,我們當然會煩惱她最後1筆可能繳不出來。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車貸都是父母幫忙繳,我父母也沒有說過車貸是他們在繳,我不知道系爭車輛的頭期款和車貸是誰繳的,我認為是被告自己繳的,但我不知道她怎麼繳的。我和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車貸餘額928,320元,其中85萬元是我從我及母親的帳戶提款,母親的合作金庫帳戶有提領40萬元,是母親先借我,我以每年10萬元還給母親,餘額78,320元是我父親支付的,除此之外沒有再付錢給被告,106年2月16日過戶後幾天就換我使用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42頁)。
②證人葉慶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105年11月到106年6
、7月間,差不多半年以上的時間有回來住家裡,因為告訴人來討債之後,她精神有問題,沒有去上班,105年11月前我不清楚她是做什麼工作,她有出去,說有去上班,她有錢繳她的車貸,我不了解她的收入如何,但我確定那時候系爭車輛是她自己繳車貸。買車時我有贊助被告10萬元,再來就是她自己繳,直到105年底時,因為她沒有工作,我才知道她沒有繳車貸,她有說她沒錢去繳車貸,105年11月她回來家裡住時,我有幫她繳1期車貸17,000多元,105年底葉薇芳有在說想要換車,她做外務需要用車,我想說不然就買系爭車輛就好了,系爭車輛我有牽去中古車行寄賣,葉薇芳說要買系爭車輛可以,但要看中古車行估價多少,後來估價說80幾萬元,當時車貸還有90幾萬元,我跟葉薇芳說不然妳跟被告買車,不夠我再貼5萬元給妳,葉薇芳有答應,其餘車貸都是葉薇芳處理。從105年11月到106年2月系爭車輛過戶這段期間的車貸,扣掉1期是我繳的以外,我不知道其他3期是誰繳納,也不知道我太太有無幫忙繳。被告只有在105年年底時,跟我說她車貸繳不出來,我沒有問她車貸剩多少、還要繳幾期等問題,她有拿每月繳費單給我看,我沒有翻全部,以為只要每月繳17,000多元,葉薇芳去翻才看到最後1期要繳58萬元,葉薇芳跟我說車貸還有90幾萬元,我才決定要賣車,寄賣又賣不出去,我就跟葉薇芳說乾脆妳跟被告買,賣車以前我有稍微跟被告說系爭車輛一定要賣掉,當時她精神狀況不好,沒有問我原因,也沒有回應或說好不好,到最後她同意,可能是她媽媽跟她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60頁)。
③證人葉陳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在104年2月間有
買系爭車輛,我先生給她10萬元當頭期款,剩下每月17,000多元她自己負擔,她叫我當保證人,我不知道她為何買車,她說是工作要用,她當時工作是跑單幫仲介土地買賣,我不知道她收入多少,她就跟我說她有能力可以每月負擔17,000多元的車貸,她沒有跟我要錢,也沒跟我借錢,她的生活開銷都自行負責,因此我相信她當時有工作,也有能力負擔車貸。被告買了系爭車輛之後,除了頭期款10萬元是我先生贊助之外,其他款項我沒有幫她付過,我先生也沒有付任何1期車貸,都是她自己付的。後來為了告訴人的事,被告精神不佳,無法賺錢,自從105年11月以後都在家裡由我照顧,好幾個月,我有聽到被告跟我先生說她沒能力付車貸,車子要處理掉,有拿車貸資料給我先生看,我先生看了也沒有說要幫她負擔幾個月的車貸,我跟我先生都沒有能力幫她付。被告拿資料給我先生看時,我們就知道最後1筆車貸要繳58萬元,是葉薇芳發現的,被告希望我們可以幫助她,可是我們建議她要把車賣掉,她也有同意,當時她身體不好,存款也沒剩多少,我們就認為她2年後無法繳最後1筆58萬元的車貸,後來系爭車輛就賣給葉薇芳,當時葉薇芳車子壞掉,需要用車,被告有意思要賣,就照車行行情賣給葉薇芳,葉薇芳有跟我借40萬元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
④互核證人葉薇芳、葉慶瑞、葉陳銀上開證述,其等雖大致證
稱其等因恐被告無力負擔系爭車輛最後1筆58萬元之貸款,始建議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葉薇芳,並由葉薇芳清償當時車貸餘額928,320元其中85萬元,其餘差額由葉慶瑞負擔等情,並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二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葉陳銀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葉薇芳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為憑(見交查1839號卷第13至14、25至29頁)。
⑤惟觀諸卷附福斯公司民事陳報狀、債權(權利)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及繳款明細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93、95、99頁),被告於104年2月6日簽立債權(權利)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總價1,518,464元向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系爭車輛,頭期款118,000元,該公司則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帳權讓與福斯公司,被告亦同意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系爭車輛辦理第1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福斯公司,並申辦貸款125萬元,分期期間自104年3月6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共49期,自104年3月6日起至108年2月6日止,每期應繳17,093元,於108年3月6日應繳58萬元,其實際繳款情形自104年3月6日起至106年2月13日提前清償928,320元止,僅105年2月6日該期逾期清償9日,致生延滯利息83元、逾期手續費100元,其餘各期之逾期天數至多僅為6日,且均未因此產生延滯利息或逾期手續費,可知被告於106年2月11日與葉薇芳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前,並無無力清償車貸之情事,且其於106年2月間處分系爭車輛時,距最後1期58萬元車貸之繳款日108年3月6日尚逾2年以上,被告既於106年2月前並無難以清償車貸之情形,縱最後1期車貸之金額較先前各期為高,仍難遽論其於2年以後必將無力清償該期58萬元之車貸。
⑥況依上開3位證人所述,被告於104年2月間購買系爭車輛時
,除頭期款其中10萬元係由證人葉慶瑞支付之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至各期分期款之繳納,除證人葉慶瑞曾於105年底代被告支付其中1期17,093元之外,其餘亦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且被告除自105年11月起約半年期間,因精神狀況不佳而未有工作,在家休養之外,在此之前應有工作,且均能自行負擔生活開銷,未曾向證人葉薇芳、葉慶瑞、葉陳銀表示無力負擔車貸或有借款需求,足認被告於106年2月間處分系爭車輛時,依其經濟能力並無難以按期繳納車貸之情事,是其辯稱係因無力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始將系爭車輛出售並過戶與葉薇芳云云,實難憑採。
⒊被告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處分系爭車輛:
⑴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
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再該條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該條之損害債權罪。再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本不以實質上發生損害債權結果為必要,只要執行名義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其犯罪即已成立。
⑵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屬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告訴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是被告依上開執行名義對告訴人負有債務,屬刑法第356條所規範之「債務人」,且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且其並無難以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必須出賣系爭車輛以抵償車貸債務之情事,竟未清償對告訴人所負債務,或任由告訴人對系爭車輛強制執行,反於106年2月11日與證人葉薇芳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復於同年2月16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證人葉薇芳,並於過戶登記後之某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證人葉薇芳,以此方式處分系爭車輛,致告訴人無法對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足認其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處分系爭車輛。
⒋被告雖另提出錄音光碟1份,並聲請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
及傳喚證人即其友人徐寅文,以證明系爭本票債務及其餘借款債務均為告訴人與徐寅文之私人糾紛,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惟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駁回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等情,均如前述,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具有確認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及既判力,是被告於本案再行爭執系爭本票之民事實體法律關係,並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損害債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告訴人之債權額為10萬元,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尚有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