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麽清兼 被 告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05號、第702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智易字第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均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麽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拾伍萬元。
扣案點歌簿其上關於「走若飛」、「選擇你」、「問感情」、「今生無緣」、「疼惜」、「望月想你」、「用心」、「行棋」、「明天」「男人的汗」、「夜市人生」、「尚水的伴」共拾貳首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及記憶卡儲存之上開詞曲電子檔,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麽清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擔任址設嘉義縣○○鄉○○村0鄰○○00號14樓之1「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辦理解散登記,下稱振陽公司)負責人,以出租伴唱機(含歌曲記憶卡)及歌曲版權為業:
㈠明知「走若飛」、「選擇你」、「問感情」、「今生無緣」
、「疼惜」、「望月想你」等6首音樂著作,均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均在授權期間內,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與機台主朱景祥(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林麽清自101年12月10日起,將含有上開6首歌曲之記憶卡(即俗稱SD卡)及歌本,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朱景祥,再由朱景祥將含有上開6首歌曲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10台(均含歌曲記憶卡),於同年12月10日起,以每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李育政(業經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擺放其所經營之嘉義縣○○鄉○○村00○00號「快樂園俱樂部」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並由振陽公司指派不知情之員工何冠興不定期前往「快樂園俱樂部」更換含有上開6首歌曲之記憶卡。嗣經警於102年4月8日前往「快樂園俱樂部」搜索,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10臺、遙控器1支、點歌簿1本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明知「用心」、「行棋」、「男人的汗」、「明天」、「夜
市人生」、「尚水的伴」等6首音樂著作,均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均在授權期間內,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與機台主江奎達(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林麽清自102年5月29日起,將含有上開6首歌曲之記憶卡(即俗稱SD卡)及歌本,以不詳之代價出租予江奎達,再由江奎達將含有上開6首歌曲之記憶卡及歌本,以每月3,500元之價格,接續出租予不知情之蔡淑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蔡淑華得以插用於其自行購買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機號:00000000、含遙控器1支),並將該伴唱機擺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02年12月13日將原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申請報廢註銷,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自用小客貨車後方,再駕駛車輛至不特定場所,供不特定顧客以每首歌曲投幣10元之方式點選歌曲演唱。嗣於103年8月16日17時許,經優世大公司法務人員郭力維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堤公園進行訪查時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9月16日19時35分許,在前揭地點當場查獲蔡淑華,並扣得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含遙控器1支)、SD記憶卡1張及含附表所示歌曲之點歌本1本。案經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麽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朱景祥、蔡淑華及江奎達、何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第2561號影卷第1-5、7-10頁、警第1816號影卷第1-3、6-7頁;偵字第5214號卷第68-70頁、偵字第4677號卷第9-10、26-28、40-42頁),並有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快樂園部分)、快樂園小吃部商業登記抄本、振洋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蔡淑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淑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優世大科技公司刑事告訴狀、優世大營利事業登記證、告訴歌曲之權利證明文件、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而清算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亦即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公訴人依法為追訴,則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公司於解散前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可資參考)。經查,被告振陽公司雖於105年4月12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以105年4月13日聲請解散,然該公司迄未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等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10月27日經中三字第1053439809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6號卷㈢第2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被告振陽公司部分為實體裁判。
㈡核被告林麽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麽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期間,將灌錄有上揭侵害音樂著作歌曲之記憶卡分別出租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對象即李育政及蔡淑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上開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本件被告林麽清為圖不法利益,擅自出租他人著作以
營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攫取他人之智慧成果、剝奪他人應享之利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本件被查獲擅自出租之音樂著作數量、與被告振陽公司自本件犯罪獲利程度、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出租之伴唱機數目及出租期間,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麽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振陽公司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應執行之罰金,另就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然依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執法機關須證明光碟買家及出租燒錄機之業者係無正當理由取得該等光碟或燒錄機,始得沒收,恐因舉證困難而無法沒收,造成盜版光碟或光碟燒錄機流通市面或繼續供盜版行為使用、持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利益,而難以根除盜版問題。另查緝夜市販賣盜版光碟,亦易滋生該光碟是否為販賣者所有、何人所有而能否沒收之爭議。為解決上述問題,著作權法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2日施行,屬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法院得裁量是否沒收之,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另除本條特別規定外,其餘如犯罪所得沒收之事項,仍應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本案非屬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重製物為光碟應職權沒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
2.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點歌簿其上關於「走若飛」、「選擇你」、「問感情」、「今生無緣」、「疼惜」、「望月想你」、「用心」、「行棋」、「男人的汗」、「夜市人生」、「明天」「尚水的伴」等12首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及記憶卡儲存之上開詞曲電子檔,屬於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至被告出租重製系爭歌曲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斟酌前開重製系爭歌曲僅12首,所得金額甚低,而被告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相形之下,實無再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沒收該微薄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