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中)代 表 人即 清算人 林啓清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記憶卡上所儲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首音樂著作之電子檔,及扣案點歌目錄本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首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清(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甫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智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自民國100年9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起,擔任「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號14樓之1,已於105年4月13日辦理解散登記,為清算中公司,下稱振陽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及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我願意」、「小吃部」、「石頭心」、「愛無後悔」、「紙糊的心」、「戀戀沙崙站」、「伴你過一生」、「異鄉的城市」、「無條件的愛情」等9首歌曲,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經由附表一編號1至9「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欄所示之過程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授權期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該等音樂著作,詎其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3年1月1日起,將內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記憶卡2片,以每月每片記憶卡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連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歌曲目錄本,出租予不知情之機台主劉文達,劉文達復於103年10月8日,將上揭記憶卡分別插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台金嗓點歌機內,以每月每台點歌機6000元之價格,連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歌曲目錄本與遙控器,出租予不知情之徐銘鋒,由徐銘鋒擺放在其所經營、由陳金城擔任名義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街○段○○○號之「徐家堡喜宴會館」內,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播歌曲演唱(劉文達、徐銘鋒、陳金城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835號、104年度偵字第17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年12月16日晚間6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家堡喜宴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而清算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亦即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公訴人依法為追訴,則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公司於解散前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可資參考)。查被告振陽公司雖已於105年4月1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53339572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然迄未完成清算程序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交查2040號卷第47頁,本院智易卷第6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為實體裁判,先予敘明。
㈡、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第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查振陽公司僅有1名股東林啓清,振陽公司解散時,股東林啓清選任自己為清算人,而後本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解除林啓清之振陽公司清算人職務,同時選派古富祺律師為振陽公司清算人,嗣因古富祺律師聲請辭任振陽公司清算人,本院復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解任等節,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2份,及振揚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智簡卷第33至39頁),準此,法院既已解除振陽公司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又核准選派之古富祺律師辭任振陽公司清算人,則依上揭條文規定,振陽公司之清算人自仍應由公司唯一股東林啓清任之,而為振陽公司之代表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振陽公司代表人林啓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第87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923號卷第4頁反面至
5、166頁反面,調偵835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
㈢、證人徐銘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金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923號卷第3至4、153頁正反面、165頁反面至167頁,調偵835號卷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至13頁)。
㈣、證人劉文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923號卷第166頁正反面,偵字17038號卷第3頁正反面,調偵835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
㈤、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授權證明書(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㈥、振陽公司與劉文達簽訂之振陽103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影本1份、開立之收據影本1紙(見偵字17038號卷第4、6至7頁),及劉文達與「徐家堡喜宴會館」簽訂之投幣式卡拉OK租任契約影本1份(見偵字923號卷第169至170頁反面),及振陽公司與優世大公司間往來之存證信函2份,以及振陽公司、徐家堡食品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紙(見偵字923號卷第73頁反面至74、83至84頁反面、157頁,偵字17038號卷第19頁)。
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警方於103年12月16日搜索「徐家堡喜宴會館」之現場蒐證照片23張,及告訴人公司人員於103年11月16日至「徐家堡喜宴會館」消費蒐證之報告表1紙、現場照片31張、收據照片1張(見偵字923號卷第5頁反面至13頁反面、41頁反面至50頁)。
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嗓點歌機2台、點歌目錄本1本、遙控器1個。
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易字第2號判決(被告振陽公司代表人林啓清本案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智簡卷第41至44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林啓清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林啓清本案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智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振陽公司代表人林啓清本案所侵害之音樂著作數量、侵害期間、被告振揚公司因本案犯罪之獲利程度、對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振陽公司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被告振陽公司代表人林啓清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著作權法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雖已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但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由此可知,除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外,犯著作權法其他犯罪,均無該修正後第98條規定之適用,則本案被告振陽公司代表人林啓清所犯既為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自無該條之適用。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㈠、扣案2片記憶卡上所儲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首音樂著作之電子檔,及扣案點歌目錄本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首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均屬被告振陽公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振陽公司代表人林啓清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智易卷第87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嗓點歌機2台(不含記憶卡2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遙控器1個,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揭物品均非被告振揚公司所有,而係屬證人劉文達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振陽公司代表人林啓清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智易卷第87頁),並據證人劉文達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923號卷第166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㈢、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林啓清前揭違法出租歌曲行為所取得之租金,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本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衡酌林啓清上開違法出租行為之歌曲數量僅9首,相較於各該記憶卡內所儲存逾萬首之歌曲數量,所占比例甚低,依比例計算違法出租上開歌曲之租金,所得金額尚低,而被告振陽公司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振揚公司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相形之下,實無再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沒收該微薄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一:
┌─┬───┬─────┬──────────────┬──────┬────────┐│編│歌曲名│原著作權人│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 │告訴人專屬授│著作財產權證明文││號│稱 │ │ │權期間 │件 │├─┼───┼─────┼──────────────┼──────┼────────┤│1│我願意│詞:邱宏瀛│⒈邱宏瀛及黃文龍於98年12│102年11│音樂著作財產權讓││ │ │曲:黃文龍│ 月28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月20日至1│與合約書3份、專││ │ │ │ 產權讓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04年12月│屬授權證明書1紙││ │ │ │ 司(下稱豪記公司)。 │31日 │(見偵字923號││ │ │ │⒉豪記公司於100年1月1日│ │卷第23頁、第1││ │ │ │ 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 │80反面至182││ │ │ │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 │頁反面)。 ││ │ │ │ 公司)。 │ │ ││ │ │ │⒊上豪公司於102年11月2│ │ ││ │ │ │ 0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 │ ││ │ │ │ 專屬授權告訴人。 │ │ │├─┼───┼─────┼──────────────┼──────┼────────┤│2│小吃部│詞:阿典 │⒈黃聰典(阿典)於98年2月│102年11│著作財產權讓與合││ │ │曲:阿典 │ 9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月20日至1│約書2紙、專屬授││ │ │ │ 讓與豪記公司。 │04年12月│權證明書1紙(見││ │ │ │⒉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2│31日 │偵字923號卷第││ │ │ │ 0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 │23頁反面、第1││ │ │ │ 專屬授權告訴人。 │ │83頁正反面)。│├─┼───┼─────┼──────────────┼──────┼────────┤│3│石頭心│詞:張燕清│⒈張燕清於97年3月31日將│102年11│著作財產權讓與合││ │ │曲:張燕清│ 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豪│月20日至1│約書1紙、專屬授││ │ │ │ 記公司。 │04年12月│權證明書1紙(見││ │ │ │⒉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2│31日 │偵字923號卷第││ │ │ │ 0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 │24頁、第184││ │ │ │ 專屬授權告訴人。 │ │頁)。 │├─┼───┼─────┼──────────────┼──────┼────────┤│4│愛無後│詞:游元祿│⒈游元祿於97年3月31日將│102年11│著作財產權讓與合││ │悔 │曲:游元祿│ 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豪│月20日至1│約書1紙、專屬授││ │ │ │ 記公司。 │04年12月│權證明書1紙(見││ │ │ │⒉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2│31日 │偵字923號卷第││ │ │ │ 0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 │23頁反面、第1││ │ │ │ 專屬授權告訴人。 │ │84頁反面)。 │├─┼───┼─────┼──────────────┼──────┼────────┤│5│紙糊的│詞:邱宏瀛│⒈邱宏瀛、黃明洲及吳舜華於9│102年11│音樂著作財產權讓││ │心 │曲:黃明洲│ 8年8月26日將左揭詞、曲│月20日至1│與合約書4份、專││ │ │ 吳舜華│ 著作財產權讓與豪記公司。 │04年12月│屬授權證明書1紙││ │ │ │⒉豪記公司於100年1月1日│31日 │(見偵字923號││ │ │ │ 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 │卷第23頁、第1││ │ │ │ 上豪公司。 │ │85至187頁反││ │ │ │⒊上豪公司於102年11月2│ │面)。 ││ │ │ │ 0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 │ ││ │ │ │ 專屬授權告訴人。 │ │ │├─┼───┼─────┼──────────────┼──────┼────────┤│6│戀戀沙│詞:阿典 │⒈黃聰典(阿典)先後於98年│102年11│音樂著作財產權讓││ │崙站 │曲:阿典 │ 9月1日及98年12月15│月20日至1│與合約書2紙、專││ │ │ │ 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讓│04年12月│屬授權證明書1紙││ │ │ │ 與豪記公司。 │31日 │(見偵字923號││ │ │ │⒉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2│ │卷第24頁反面、││ │ │ │ 0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 │第188頁正反面││ │ │ │ 專屬授權告訴人。 │ │)。 │├─┼───┼─────┼──────────────┼──────┼────────┤│7│伴你過│詞:游元祿│⒈游元祿於98年8月26日將│102年11│音樂著作財產權讓││ │一生 │曲:游元祿│ 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豪│月20日至1│與合約書2紙、專││ │ │ │ 記公司。 │04年12月│屬授權證明書1紙││ │ │ │⒉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2│31日 │(見偵字923號││ │ │ │ 0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 │卷第24頁反面、││ │ │ │ 專屬授權告訴人。 │ │第189頁正反面││ │ │ │ │ │)。 │├─┼───┼─────┼──────────────┼──────┼────────┤│8│異鄉的│詞:傑米 │⒈楊延壽(傑米)於98年8月│102年11│音樂著作財產權讓││ │城市 │曲:傑米 │ 26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月20日至1│與合約書2紙、專││ │ │ │ 權讓與豪記公司。 │04年12月│屬授權證明書1紙││ │ │ │⒉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2│31日 │(見偵字923號││ │ │ │ 0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 │卷第25頁、第1││ │ │ │ 專屬授權告訴人。 │ │90頁正反面)。│├─┼───┼─────┼──────────────┼──────┼────────┤│9│無條件│詞:邱宏瀛│⒈邱宏瀛及黃文龍於97年10│102年11│音樂著作財產權讓││ │的愛情│曲:黃文龍│ 月16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月20日至1│與合約書2份、著││ │ │ │ 產權讓與豪記公司。 │04年12月│作財產權讓與合約││ │ │ │⒉豪記公司於100年1月1日│31日 │書1份、專屬授權││ │ │ │ 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 │證明書1紙(見偵││ │ │ │ 上豪公司。 │ │字923號卷第2││ │ │ │⒊上豪公司於102年11月2│ │3頁、第191至││ │ │ │ 0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 │193頁)。 ││ │ │ │ 專屬授權告訴人。 │ │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1 │金嗓點歌機(內各│2台 ││ │含1片記憶卡) │ │├──┼────────┼───┤│ 2 │歌曲目錄本 │1本 │├──┼────────┼───┤│ 3 │遙控器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二、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