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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朴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建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賀建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賀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李興峰之頭、手之先後各舉動,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殺人及重傷害未遂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素行已難謂良好,本案竟因不滿告訴人先前曾對其提出另案詐欺告訴,即率以肢體暴力之方式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交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