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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朴簡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世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3 列「吳世仁......詎不知悔改,」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增加「本院電話紀錄表3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當時雖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搭載前往,惟或可認定該友人係基於幫助故意,而幫助被告為上開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5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併執行拘役後易科罰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觀諸其犯罪前科,均多係暴力犯罪,顯見其甚為缺乏法治觀念,遇有事端即訴諸暴力手段。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僅因與告訴人之前之工資糾紛,即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致告訴人身心遭受非小之壓力。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木棒1 支(目前扣案於六腳分駐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