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朴簡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因在監執行期間與同房受刑人甲○○相處不睦而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51至52分間,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義舍7 房內,接續以水杯裝盛熱水向甲○○身體潑灑2 次,致甲○○受有背部左側大面積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8 至9 、23頁,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10至11、23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嘉監戒字第10600020470 號函及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見交查卷第4 至7 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影本、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本院106 年5 月11日勘驗筆錄各1 份(見交查卷第12至15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就醫記錄1 份(見交查卷第16頁)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其㈠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次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㈢又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80 號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再提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各罪執行完畢後,再與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上開各罪雖接續執行,然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論以累犯。故其受前揭編號㈡罪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為口角紛爭,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歧,反暴力相向而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動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所為對告訴人身心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