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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朴簡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張金寶居住於嘉義縣○○市○○○村00巷000號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詎其竟為減省電費支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自106年間某日起,委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以將電表護圈封印鎖鉛塊破壞後加裝電子零件之方式,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系爭房屋之電表(電號: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改變電表內部結構,致上開電表因之失效不準以竊取電流使用,張金寶於前開犯行至查獲日止之期間內,共計竊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8萬2,918元之電能。嗣經台電公司人員會同警員於106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往系爭房屋稽查而獲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吳柏毅於警詢中指述在案,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追償電費計算單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及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而自106年某日起每日竊取電流使用,迄至106年7月17日上午10時0分為警查獲時止,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以前揭方式竊電使用,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當值非議;惟念其近5年內尚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案發後願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而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1紙、繳費收據2紙存卷可考,復斟酌其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等節,暨其目前從事工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已繳付2期之賠償金,願意繼續繳清追償之電費,在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電力,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2只,均為台電公司所有、提供予用電申請人使用,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對人 │ │├──────┼────────────────────┤│臺灣電力股份│張金寶應於相對人核發之每期繳費通知書所載││有限公司嘉義│期限前,給付1期4,5000元(共4期)之補償電費││區營業處 │予相對人。(由張金寶直接至臺灣電力公司嘉 ││ │義區營業處給付)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