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37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詮富
林士凱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詮富共同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士凱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詮富(原名林兩建)於民國89年8 月14日,與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財資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其兄林士凱(原名林叁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 紙交給財資公司供作擔保。嗣因林詮富遲延還款,致財資公司之債權未獲清償,經該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由同法院作成90年度票字第13356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並經該公司以前述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林詮富、林士凱所有財產於208,093 元及自90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7253號於92年2 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財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將該公司對林詮富、林士凱之應收帳款及本於上開買賣關係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4 年6 月30日將該權利轉讓鑫益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益豐公司),再由該公司於105 年5 月20日將該權利轉讓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並對林詮富、林士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林詮富、林士凱明知負有前述債務,並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其等所有財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8日,將分別登記在其等名下之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松山段36 2、363 地號土地)之持分(各為4,800 分之308 ),一同出售予不知情之前述土地共有人陳榮林、陳榮勝、陳清波,於105 年11月8 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之,並將賣得之價金70,100元挪為他用,致群創公司無法取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詮富、林士凱均坦承將其所有前述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陳榮林、陳榮勝、陳清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林詮富辯稱:已將自小客車還給財資公司,松山段362 、363 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由陳榮林等人優先承買,是我與林士凱自願過戶給陳榮林等3 人,沒有收取價金云云;被告林士凱則辯稱:本案債務已經還清,且亦罹於時效,相關資料已散失,我不知債務還在強制執行中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林詮富於89年8 月14日,與財資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前述自用小客車,由被告林士凱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 紙供作擔保。財資公司因被告林詮富遲延還款,遂於90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確定,復以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財資公司嗣將前述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讓與鑫益豐公司,再由鑫益豐公司讓與創群公司。前述各該公司先後於93年、94年、97年、
101 年、105 年間,繼續持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執行而無結果等事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 份(見偵卷第3 頁)、臺北地院90年度票字第1335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本院91年度執字第7253號債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4 至6 頁)、債權讓與聲明書3 份(見偵卷第7 至9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2 人於105 年10月28日,將分別登記在其等名下之松山段362 、363 地號土地持分,售予陳榮林、陳榮勝、陳清波,得款70,100元,並於105 年11月8 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之等節,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0日嘉上地登字第1060004233號函暨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4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份、印鑑證明2 份(見交查卷第34至44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
2 日嘉上地登字第1060004491號函暨函附之土地異動索引(見交查卷第63至75頁)附卷可查,且經被告林士凱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為我不夠錢幫我父親遷移墓地,我將土地移轉給對方,對方才給我7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37 第3 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經查,財資公司於前述本票發票日後3 年內,即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後,仍於時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執行等情,業經本認定如前。是依前開規定,本案債權尚無因時效而消滅之情形。
(四)松山段362 、363 地號土地雖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6015 號為查封登記,然未進行拍賣,即經債權人聲請撤回,嗣於107 年3 月13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上開土地尚無經法院拍定之情形。故被告林詮富辯稱:因法院拍定由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始將土地移轉登記給陳榮林等3人云云,難認屬實。
(五)被告林士凱雖辯稱本案債務業已清償,不知債務尚在執行中云云。然告訴代理人已否認受償(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林士凱亦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單憑被告林士凱所辯即認本案債務業已清償。再者,財資公司於91年間,以前述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於91年9 月15日函知被告林士凱本院已就其所有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再於92年1 月12日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最後於92年2 月27日函知被告林士凱本院因債權人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已塗銷前述查封登記等情,有本院91年9 月15日嘉院興民91執月字第7253號囑託查封登記函、92年1 月12日嘉院興民執月字第7253號通知、92年2 月27日嘉院興民91執月字第7253號函各1 份及送達證書3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堪認被告林士凱對於債權人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之事知之甚詳。是其所辯尚不足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為本院所不採,其等明知負有債務,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處分名下財產,而損害債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其等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詮富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詮富為主債務人,被告林士凱為連帶保證人,其等均明知所負債務業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其等所有之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仍處分其等所有之土地持分,並將所得價款挪為他用。其等所為共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2 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林士凱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差。復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