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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朴簡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0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62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思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思瀚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鹽行分行(下簡稱玉山銀行)所申請之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曹玲、賴志誠等2人行騙,致上開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思瀚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曹玲、賴志誠求證後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曹玲、賴志誠分別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紙存卷可查。此外,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6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30118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該行106年4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1536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復衡以被告上開帳戶於交付他人使用前,即已將帳戶內之餘款幾乎提領殆盡,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資佐憑,堪以推認被告恃其業將上開帳戶中之餘款取出,至於該帳戶脫離其實力支配後是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用已無所謂,足信被告係任令上開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從而,被告對幫助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且亦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曹玲、賴志誠受騙損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由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流落在外,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有不該。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多寡、犯罪手段、居於幫助犯之角色地位,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損害賠償責任均尚未履行完畢),再衡以其前未曾有其他刑事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在工廠打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因其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等亦均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足查。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以向告訴人支付本案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告訴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及金││號│ │ │ │額 │├─┼───┼─────┼────────┼──────────┤│1 │曹玲 │105年5月9 │以電話自稱雅虎超│105年5月9日下午5時至││ │ │日下午4時 │級商城賣家,詐稱│晚間7時許,分別在新 ││ │ │許 │因內部作業疏失,│北市○○區○○路4段 ││ │ │ │個人資料有外洩風│264號的7-11便利超商 ││ │ │ │險,需依指示始能│、同上路段60號的全家││ │ │ │防止個資外洩等語│便利超商、新北市土城││ │ │ │,並指示被害○○○區○○路○段○○○號的第││ │ │ │自動櫃員機(下稱 │一銀行、新北市土城區││ │ │ │ATM)操作。 │金城路3段的新光銀行 ││ │ │ │ │,分別以ATM存款2萬 ││ │ │ │ │9985元、2萬9985元、2││ │ │ │ │萬9985元、2萬9980元 ││ │ │ │ │,共11萬9935元 │├─┼───┼─────┼────────┼──────────┤│2 │賴志誠│105年5月9 │以電話自稱奇摩拍│105年5月9日晚間8時6 ││ │ │日下午4時 │賣店家,詐稱被害│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文││ │ │許 │人在網路購物,誤│賢路的711便利超商, ││ │ │ │植12筆訂單,需依│以ATM匯款2萬9983元 ││ │ │ │指示始能取消訂單│ ││ │ │ │等語,並指示被害│ ││ │ │ │人至ATM操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告訴人即履行│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條件之相對人│ │├──────┼────────────────────┤│ │黃思瀚應於107年1月7日前給付1萬3,400元, ││ │餘款自107年2月7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按 ││ 曹 玲 │月於每月7日各給付1萬元予曹玲。(匯入曹玲 ││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黃思瀚應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2月5日止││ 賴志誠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元予賴志誠。( ││ │匯入賴志誠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55││ │000000000號帳戶內)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