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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朴簡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三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4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三能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三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及臀部罪。被告對告訴人接連觸摸胸部及臀部,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為同舍房之獄友,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臀部行為,侵犯告訴人之隱私及身體自主權,行為應予非難;2.初始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3.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4.前曾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違背安全駕駛罪、恐嚇公眾罪等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6245號起訴書。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