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51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34、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志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所犯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99年9月20日、99年11月8日,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559、608號及99年度朴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5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2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因警察機關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而未遵期到場採尿,經警察機關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始至警局採尿送驗,並非因被告身上扣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至警局採尿時,於警員詢問尚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有本案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上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恐嚇取財得利、藏匿人犯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被 告 徐志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003鄰新埤16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6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體育館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6年6月4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志輝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106毒偵字第1434號案件,被告雖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2日諭知緩起訴,並至嘉義縣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報到進行緩起訴毒品被告戒癮治療評估,惟被告並未至嘉義縣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指定之醫院報到,是被告並未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評估,本署檢察官自無從對其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此序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永 福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