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朴簡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5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智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智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何智傑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被告施以暴行過程中,尚出言恫嚇公務員即告訴人蘇孟法,其恐嚇犯行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強暴、脅迫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就本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主觀意思活動及侵害之法益,均係出於妨害監獄主任管理員即告訴人執行職務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各具有不可分割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始屬適當。是以,被告對於公務員以一強暴行為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同時傷害其身體,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在監之受刑人身分,不思檢討及反省自己之違規行為,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暴行,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權,所為甚不足取,本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衡酌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丟擲公務員遂行其犯行之拖鞋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復非屬違禁物,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52號被 告 何智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內海村內海墘52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智傑係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明知該監獄主任管理員蘇孟法在第三工場廁所前執行簽署巡邏表之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台語向蘇孟法恫稱:「我要揍你」等語,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行為,經蘇孟法認定何智傑有違規行為,需隔離至該監獄忠舍予以調查;嗣於同日晚上8時47分許,蘇孟法在該監獄中央台前,交予何智傑審閱並確認違規懲罰表時,何智傑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趁隙徒手毆打蘇孟法之頭部,致蘇孟法受有右臉顴骨處挫傷、上唇內側擦傷等傷害,何智傑旋遭其他中央台管理人員壓制,於施用戒具過程中,向蘇孟法恫稱:「出去要打你」等語,又於施用戒具完畢後,丟擲拖鞋擊中蘇孟法之左臂,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行為。

二、案經嘉義監獄函送暨蘇孟法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智傑固坦承當日夜間於中央台前有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於當日中午有惡害告知告訴人蘇孟法乙節,辯稱:我是說「我想要親你」,在台語「親」與「揍」同音,我是在開玩笑說我要親他。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孟法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嘉義監獄106年10月3日嘉監戒字第10600007850號函附之簽呈、診斷證明書、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談話筆錄、中央台監視器光碟乙片及其勘驗筆錄、翻拍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嫌疑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強暴、脅迫公務員蘇孟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丟擲拖鞋擊中公務員蘇孟法之行為,同時致蘇孟法受有前揭傷害及妨害蘇孟法執行職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江 金 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