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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朴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惠美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被 告 柯彩惠被 告 柯美芳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被 告 洪友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

7、75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惠美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柯彩惠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柯美芳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洪友宏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二、④第3行「黃清海」補充更正為「黃海清地政事務所之職員王雅資(原名王雅玲)」二、⑤最末補充「蔡惠美因而取得延遲清償之利益」,證據補充「證人顏金柱、柯慶昇、柯彩娥、黃海清、王雅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簡易庭99年度朴簡字第136號言詞辯論筆錄2份、義竹鄉農會106年1月3日義信字第1060000002號函及同年1月13日義信字第1060000316號函各1份、本院調解筆錄、被告4人自白狀及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惠美、柯彩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⑤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處。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惠美、柯彩惠、柯美芳、洪友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①至④之行為,係以未有借款之不實事項向朴子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登記。使各該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電腦檔案,係該當於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蔡惠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①至④、被告柯彩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①及④、被告柯美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②、被告洪友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③及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惠美附表編號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柯彩惠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惠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⑤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蔡惠美並未實際由該次詐欺行為取得財物,而係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被告蔡惠美)。

㈤、被告蔡惠美、柯彩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⑤部分,係本於同一犯意,先後使本院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附表,以達成其最後之目的,彼此間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蔡惠美、柯彩惠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持以向本院公務員行使,使本院公務員登載於前開支付命令,復持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向本院審理,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柯彩惠先取得不法分配之利益,進而獲得分配金額,其詐欺得利為詐欺取財之階段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不另論詐欺得利罪。再被告蔡惠美、柯彩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蔡惠美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柯彩惠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蔡惠美與柯彩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①,被告蔡惠美與柯美芳就附表編號二、②,被告蔡惠美與洪友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③,被告蔡惠美、柯彩惠與洪友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④之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蔡惠美與柯彩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⑤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惠美、柯彩惠、洪友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④,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王雅資為前開行為,應分別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蔡惠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①至⑤,被告柯彩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①、④、⑤,被告洪友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③及④之各該次犯行,渠等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蔡惠美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漁會上班,家中尚有3個小孩,其中之一未成年;被告柯彩惠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公家機關上班,家中尚有先生、2個小孩、婆婆,其中之一未成年。被告柯美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尚有先生,2個孩子均已成年;被告洪友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嘉義市政府臨時人員,家中僅有其1人,渠等為避免被告蔡惠美名下之財產遭告訴人蔡碧霞執行,虛偽債權,並使各該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國家機關登記之正確性,被告蔡惠美及柯彩惠又持該登載不實之債權,先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參與分配,使法院因而為錯誤之登記,進而分配,亦使告訴人債權之實現受到損害,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35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已收到該13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分別就渠等所犯,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蔡惠美、柯彩惠、洪友宏3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然本件本院宣告被告3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本院就被告蔡惠美、柯彩惠、洪友宏所犯各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均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4人為上開行為之動機係為家中因素,並非本於貪念,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告訴人上開金額,業如上述,而告訴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與被告4人達成調解,且收取該135萬元,同意被告4人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以啟自新。

㈩、沒收部分:

1、被告蔡惠美、柯彩惠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之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已可填補告訴人之全部損失,自可視為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就其本案所受損害部分,亦表明其已受到補償,不再請求沒收,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是就被告蔡惠美、柯彩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⑤之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額部分,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① │蔡惠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柯彩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② │蔡惠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柯美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③ │蔡惠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洪友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④ │蔡惠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柯彩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洪友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⑤ │蔡惠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柯彩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