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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朴交簡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啟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啟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啟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並於騎乘機車時因行車緩慢不穩,遭警攔檢,發現滿臉通紅,對之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2 倍多,實有不該,惟念及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併斟酌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809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6年度朴交簡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仍未能知所警惕,暨其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雖上開前科素行,距離本案已有相當時日,可惜仍未能愛惜羽毛,故態復萌,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暨其犯後對於酒後騎車坦承不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