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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朴交簡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丞彥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7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41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丞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葉丞彥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起訴書誤載○○○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中興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左轉彎行經車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已預見支道來車駛近路口,應減速慢行,採取適當措施,小心防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雖已預見支道將有來車駛近上開路口,仍貿然左轉;適有許振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復因葉丞彥有上述疏失,致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許振來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意識昏迷、腦血管循環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6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不治死亡。而葉丞彥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丞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惠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害人許振來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嗣於106年6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紙在卷可徵,自應知悉且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範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而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預見有直行來車,應小心防備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許振來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並發生死亡結果,為肇事次因,此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0月25日室覆字第106012431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1份可資佐憑,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縱有行經閃光紅燈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事實,而可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同有過失,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明。末者,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及死亡結果,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致死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否認犯行而未合於自首之規定,然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案被告應該當自首之要件,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用路人,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時,未注意於左轉彎時預見有直行來車,應小心防備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造成被害人死亡,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受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審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僅屬肇事次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供參,暨被告經營雜貨店、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因其一時不慎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附表所示之相對人,以惕勵被告如期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對人 │ │├──────┼────────────────────┤│許萬全、許墩│葉丞彥應於107年1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120 ││卿、陳許秀霞│萬元予相對人。(匯入許明惠設於太保南新郵 ││、許明惠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