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張嘉雄
張羽忻張哲賓共 同告訴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被 告 方張金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交付審判。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如居住於臺灣地區,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而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區域內之在途期間均為2日,亦有上開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所列表格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嘉雄、張羽忻、張哲賓告訴被告方張金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06、41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三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6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三人均於106年7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繼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6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交付審判(聲請人三人表明有關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不聲請交付審判,故被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三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就被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案清除處理之物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而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依內政部90年間頒定之「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規定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皆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方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該案引用相關證人供述,認定該案之棄土,並未夾雜其他垃圾或廢棄物,屬乾淨土,故認定為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非廢棄物,對該案被告為無罪判決。但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發現被告係以廢磚塊、瀝青粒料、裝潢殘料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回填、傾倒土地...,另由現場履勘照片顯示,其所傾倒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多以磚塊、木板、土方粒石及裝潢材料等為主」顯然被告埋填傾倒之物,屬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既未經分類,且未依規定之管理方式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毋庸適用「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構成要件,原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被告於105年7月1日向聲請人張嘉雄承租聲請人張羽忻、張哲賓所有嘉義縣○○鄉○○○段1109、1109-1、1110、1110-1、1111等地號土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清除廢棄物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未經許可,提供土地與他人堆置廢棄物,並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江嘉雲,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並與江嘉雲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
㈠、按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始為「廢棄物」,屬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原本在土地附近經營貨櫃場之租約到期,適證人林秋福向聲請人張嘉雄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草莓欲結束農作,遂透過證人林秋福之介紹,向聲請人張嘉雄承租系爭土地,雙方於105年7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聲請人張嘉雄知悉伊承租土地係為經營貨櫃場之用,有允許伊事先進行整地,因系爭土地原係種植草莓,土質鬆軟,恐無法負荷卡車及貨櫃之重量,有鑑於此。伊即僱請巨越公司員工即證人江嘉雲駕駛砂石車至伊之前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道附近貨櫃場舊址,搬運營建混合土方至系爭承租土地回填墊底,再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購買碎石,載運至上開承租之土地傾倒鋪整地面,伊是因原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6年,雖於租期結束需回復原狀,經評估後認為值得投資,遂出資約新臺幣(下同)2、300萬整地,但伊整地程序尚未結束,聲請人張嘉雄竟反悔,要求調漲租金及縮短租期,伊不答應,聲請人張嘉雄竟要求需立即將土地回復原狀,否則應出高價承買系爭土地等語。
㈡、經查,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嘉縣環保局)於106年1月13日14時許,派員會同嘉義縣政府水利處、農業處人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履勘,發現被告方張金鳳係以廢磚塊、瀝青粒料、裝潢殘料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回填、傾倒土地,此有嘉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履勘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方張金鳳確有提供承租土地,用以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情形。惟被告方張金鳳委託證人江嘉雲駕駛砂石車,在系爭土地回填或傾倒廢棄營建土方、碎石,目的乃在於整地以停放貨櫃或使大型車輛進出,此經被告方張金鳳及證人江嘉雲於偵訊中供陳在案,且為聲請人張嘉雄所不爭執,而被告方張金鳳為節省整地成本,依序先傾倒硬度高、低成本之廢棄營建土方以墊底,再向河川局購買碎石鋪整路面,非「隨意棄置」,另由現場履勘照片顯示,其所傾倒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多以磚塊、木板、土方粒石及裝潢材料等為主,並非事業廢棄物,無從證明有「致污染環境」之情形,況本件並非被告方張金鳳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回填廢棄物以賺取價金,而係由土地提供者即被告張方金鳳出資委請證人江嘉雲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以作其他用途,顯非該條規定加以處罰之對象。揆諸上揭說明,即與上揭罪責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涉有上揭犯行,應認其等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被告方張金鳳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三人聲請再議後,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件應否裁定交付審判,純粹為法律適用之爭執,本案之爭議在於被告方張金鳳以夾帶磚塊、瀝青及裝潢材料之土石回填在向聲請人張嘉雄承租之上開土地上是否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方張金鳳經證人林秋福介紹,與聲請人張嘉雄於105年7月1日簽訂承租上述土地之契約,租期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聲請人張嘉雄承諾被告方張金鳳得在系爭土地回填土方,被告方張金鳳遂自105年7、8月間起,委託巨越工程行負責人江嘉雲為其自先前租借場所搬運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購買土方填埋於系爭土地,其後聲請人張嘉雄自105年11月間,發現被告填埋於系爭土地之土方夾雜廢棄物,遂向嘉縣環保局陳情,經嘉縣環保局派員勘查現場,確認被告回填土方混合有廢磚塊、瀝青粒料、裝修廢料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嘉雄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3106號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據證人江嘉雲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林秋福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3106號偵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復有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8日嘉環廢字第1060001678號函及所附現場會勘簽到簿、稽查工作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過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5頁;3106號偵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被告對於上情亦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3106號偵卷第5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填埋於系爭土地之土方在法律評價上是否應視為廢棄物,被告填埋土方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一節,不起訴處分書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見解,認定被告行為符合該判決所揭示之營建剩餘土方處理規定,未隨意棄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且無證據證明有污染環境之情形云云。然則上開判決據以作為判斷土石方是否為廢棄物及其處理方式之基礎,首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規定,就建築工程、公共工程級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是否為「有用資源」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判斷基準,說明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6月8日(90)環署廢字第0000000號、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內字第52109號函釋內容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應依「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但若有未依上開規定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是該判決將行政機關函示營建剩餘土石之分類及清除處理分為:⑴未夾雜塑膠類、木屑、竹片、瀝青等廢棄物之土石方、磚瓦或混凝土塊,始非屬廢棄物並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案規定處理;⑵若未依該方案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⑶營建施工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仍屬廢棄物,若土石方內含有上開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本案被告方張金鳳埋填於系爭土地之土方,內含瀝青粒料、裝潢殘料等廢棄物,業經嘉縣環保局於106年1月13日會同聲請人張嘉雄、被告方張金鳳等人至現場會勘屬實,有上開嘉縣環保局函文及所附簽到簿、稽查工作紀錄表與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認屬實,不起訴處分書亦說明甚詳(見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則被告方張金鳳回填至系爭土地之土方,非可歸類為營建剩餘土方,而不得依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規定清除處理,且若未依該規定清除處理,亦毋庸具備隨意棄置並污染環境之要件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而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及處罰,是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被告方張金鳳回填系爭土地之土方混合營建廢棄物,雖未按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仍應符合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形始符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而應加以處罰,故本案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例有間,顯難比附援引,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引用上開判決認定被告方張金鳳雖未依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規定處理營建混合物,但非隨意棄置亦未發現污染環境而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非無瑕疵可指。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再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是以因施工所生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營建廢棄物範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720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易言之,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而本案系爭土地是農地,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顯然並不符合上述合法土資場、合法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被告方張金鳳亦未曾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未曾取得登記證,業據被告方張金鳳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被告方張金鳳之所以委託他人載運土方埋填於系爭土地,係為將向聲請人張嘉雄承租之系爭土地整填夯實,供其經營貨櫃場堆放貨櫃及方便貨櫃車通行,始委託巨越工程行購買並載運土方及廢棄碎石,回填於系爭土地,故被告方張金鳳提供系爭土地放置土方之目的,並非在進行混合物之分類工作,且系爭土地上所回填之土方中參雜廢磚塊、瀝青粒料、裝潢殘料等廢棄物,依嘉縣環保局製作之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顯示,該等廢棄物摻雜之情形遍及系爭土地,可見上開營建廢棄土方完全未經分類,與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應為營建事業廢棄物或稱營建混合物,自屬廢棄物無訛,堪認系爭土地確有遭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情形。
㈣、再揆諸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或回填廢棄物之行為,論以刑法之罪名加以處罰,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從而,不論被告係出於為整填系爭土地供經營貨櫃場而回填營建混合廢棄物等理由而為本件犯行,此僅屬犯罪之動機或目的,被告委人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並回填於系爭土地,即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無訛。
㈤、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書,未詳查營建廢棄物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範,遽認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回填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行為,尚非隨意棄置,且未汙染環境,尚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不得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相繩,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重大瑕疵。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方張金鳳於105年7月1日,向張嘉雄承租張羽忻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租賃期間為6年,供經營貨櫃場使用。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因系爭土地原供農業使用,土地過於鬆軟,無法供其堆放貨櫃與貨櫃車行駛,不符其使用目的,而於105年7月間委託巨越工程行負責人江嘉雲,購買土石及廢棄碎石填平系爭土地,江嘉雲於105年7、8月間起載運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購買之土方回填於系爭土地,並自105年10月間起,開始分次載運參雜廢磚塊、瀝青粒料、裝潢殘料之混合營建廢棄物之土石傾倒於系爭土地,由挖土機予以整平、回填。嗣因張嘉雄向嘉義縣政府檢舉系爭土地遭方張金鳳以含廢棄物之土方填地,經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1月13日到場稽查,命方張金鳳不得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始悉上情。
㈡、證據:
1、告訴人張嘉雄之警詢、偵訊筆錄。
2、證人江嘉雲之警詢、偵訊筆錄。
3、證人林秋福之偵訊筆錄。
4、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8日嘉環廢字第1060001678號函及所附現場會勘簽到簿、稽查工作紀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過磅單。
5、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
㈢、所犯法條: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除將原規定之法定刑「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原第1款至第6款有關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被告方張金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委託他人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回填於上開土地,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