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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賴金蓮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黃世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賴金蓮以被告黃世慈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8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6年2月9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係於106年2月10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其於106年2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為佐,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司法院院字第1023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218條之告訴期限,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算,若因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是以,告訴人如主觀上尚未確信犯罪事實,則告訴期間自不進行。

(二)聲請人雖於105年4月21日執行車輛未果,但依當時執行情形,聲請人尚有被告於大立印刷企業社之出資額及債權、被告於岱立公司之出資額,及大立印刷企業社於銀行之債權,陸續查封執行中,如其他執行結果使聲請人債權可獲得滿足,則被告於105年4月21日不願配合執行,是否意圖損害債權而故意隱匿財產,聲請人仍存有疑問。

(三)聲請人後續於105年5月30日始確定岱立公司名下已無資產。又久未獲被告於大立印刷企業社有無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之通知,進而於105年7月21日聲請函調大立印刷企業社之財產所得及命被告報告財產,並接續聲請執行大立印刷企業社之銀行債權,均未獲結果。復為確定被告是否意圖損害其債權而隱匿財產及車輛位置,始於105年7月21日、7月27日、8月30日陸續向本院聲請命被告報告財產狀況。

由此可證,聲請人於105年4月21日,主觀上並無法確知被告是否為意圖損害債權而隱匿車輛,告訴期間自不能於斯時起算。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對於被告毀損債權之犯行所提出之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顯有不當。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雖舉司法院院字第1023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聲請意旨誤植為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認聲請人於105年4月21日尚無法確知被告是在意圖損害債權而隱匿財產、車輛云云。然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就所謂「知悉」,係指告訴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亦即告訴人知悉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即為已足,非謂告訴人須掌握全部證據,始謂知悉。且告訴人是否知悉犯罪,非由告訴人片面主張,仍需視卷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予以判斷,如任令告訴人自行解釋自己主觀是否僅為單純懷疑,則告訴期間之規定將成具文。本件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因被告名下有車輛,我即於105年4月21日去民族路,查封他的車子,當天他沒有到場,法院跟我都有打電話通知他到場,他太太當場也有打電話給他,有通話,但他都不來等語(見交查卷第1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天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等語相符(見交查卷第13頁),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5年4月21日,前往嘉義市○○路○○○號大立印刷企業社查封被告名下車輛時,被告與聲請人確有通過電話,且聲請人明知被告拒絕到場以提供名下車輛以為查封。故聲請人核與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所稱「初意疑其有此犯行」之情形自不相合,要難比附援引。

(二)又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陳報數項執行標的之用意,即係欲請求法院對於該數項具體特定之執行標的加以執行,以完全滿足自身債權。而執行標的之價額是否得以完全清償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則尚須經過查報、鑑定、拍賣、變賣等程序始可確認,在前揭相關程序之前,倘債務人對於任一執行標的為毀壞、處分或隱匿之客觀行為,債權人當可知悉己身債權因而受有不能完全滿足之危險,是就債務人存在有損害債權之主觀意圖一事,尚難諉為不知。觀諸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所附105年4月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內容,已具體特定執行標的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TOYOTA,1994年出廠,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BENZ,2003年出廠之2部車輛,而聲請人於105年4月21日前往查封上開車輛當日,確有與被告通過電話,被告仍拒絕到場提供名下車輛以為查封等情,業如前述,衡諸常情,聲請人於105年4月21日,自已知悉債務人有隱匿車輛之毀損債權行為,而非僅屬單純懷疑,堪認屬實。

(三)是聲請人主張於105年4月21日當時,並無法確知被告是否有意圖損害債權而隱匿車輛之犯行等語,顯與卷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及己身於聲請執行當初陳報數項執行標的之用意相悖,尚不足採。聲請人遲至105年10月31日始對於被告毀損債權之犯行具狀提出告訴,自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提起之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據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