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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鄭文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4 年度原訴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四年度原訴字第一四號案件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補正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為本院 104年度原訴第14號違反森林法案件之被告,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判決尚未確定。而前揭判決書於程序事項記載因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力(應為證據能力),故駁回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爭執證據力(應為證據能力)之爭執。第一審程序原始筆錄(第一審卷六第253至254頁)雖有記載同意有證據力(應為證據能力),然此並未詢問聲請人,此筆錄與錄音不同,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認有調閱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

(二)又上開案件案情繁雜,且其他共同被告之筆錄並非逐字稿,聲請人於比較各該被告之說法時,發現有前後矛盾與語意不詳之處,為彈劾其證言之憑信性,故有聲請全部光碟之必要。

(三)另因認聲請人於警詢所述有漏載之情,亦聲請交付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光碟。綜上,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 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案件全部開庭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4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 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案件之被告,為該案之當事人,其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105年2月15日下午2時30分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且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應認其聲請本院開庭錄音光碟部分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如主文所示之開庭錄音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交付除上開期日外之全部開庭錄音光碟部分,被告僅稱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言有前後矛盾之情,然若認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言有前後矛盾之情,應自審判筆錄即可知悉,且聲請人並未指明有何前後矛盾之嫌,尚難遽認聲請人之聲請係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不應准許。另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其於警詢時之錄音光碟部分,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僅有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是聲請人聲請交付警詢之錄音光碟,顯與法未合,亦應駁回。再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 1規定,審判期日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然本院 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於審理時並無認有何錄影之必要,而無於開庭時錄影,業經調閱本院 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核閱屬實,故被告聲請交付該案件審理時之全部錄影光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院 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違反森林法案件,就聲請交付105年2月15日下午2時30分準備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部分,業經其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