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陳瑞庸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陳瑞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瑞庸前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之扣押證物行動電話1 支,因聲請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經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 支在案,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338 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且同案其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785號判決有罪確定,其中沒收部分亦未涉及上開行動電話,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查。顯見上開扣押物應無留存作為被告或其他被告案件證據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應准予發還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