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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世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42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字第4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世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宗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其與他案合併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3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執行完畢後於105年5月18日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48條累犯之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審酌,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該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嗣於96年間,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3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被告於102年4月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復再犯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故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未依累犯論處,容有疏漏,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