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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詩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4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字第5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詩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詩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刑滿後於民國103年3月30日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即該判決之附表七編號1部分)。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審酌,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之103年3月30日,故意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1號確定判決(即該判決之附表七編號1)未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自有違誤。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應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