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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0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柔安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6年度易字第324號),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周柔安認本院審判期日有關被告訊問時陳述之筆錄記載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24號案件、民國106年9月27日之審判筆錄逕行更正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業就聲請標的即審判筆錄、聲請理由即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及聲請時間即辯論終結後7日內等聲請要件予以明確規定。查本件被告聲請更正筆錄之時間為106年10月19日,此有刑事聲請更正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佐,參以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諭知辯論終結,有本院106年9月27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提出聲請時間顯未符合上開規定,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有違,聲請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規定更正審判筆錄,即難認有據。

三、末者,本件被告請求更正筆錄之部分,業經本院調取106年9月27日審判期日錄音光碟核對筆錄記載之內容,互核結果可知筆錄記載並無違誤,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