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侯友忠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妨害公務案件施以監護處分,聲請停止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106年度執保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友忠所餘監護期間,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侯友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令受監護處分人入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灣橋分院)接受治療,嗣經該醫院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為青壯年齡,回歸社區增加人際互動,相較慢性病房持續住院為佳,則以此方式對受監護處分人身體侵害較輕,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公益維護與私益侵害亦較相當。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第86條至第90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監護處分人侯友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受監護處分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8日令入灣橋分院接受治療,嗣經該院評估後,認其目前病情未呈現慢性化,回歸社會增加人際互動較持續住院為佳;於病情及治療狀況穩定情況下,以強制門診治療及配合長期整體治療期間,以達確保治療之目的,此有灣橋分院106年10月5日中總嘉精字第1062501069號函暨所附主治醫師建議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監護處分人病情經治療後評估,應以回歸社會接觸人群,並需在保護管束下接受定期且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即可,而無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受監護處分人停止監護以保護管束代之,核無不合,應認其聲請適法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