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志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4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志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所併科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誠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7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7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7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7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志誠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及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罰金20萬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罰金之總和。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次數,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宣告刑係940596元,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3千元折算1日,換算其勞役期限為313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罰金宣告刑分別係89425元、167559元,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千元折算1日,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89日、167日,是本件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折算標準即以3千元折算1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受刑人王志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違反森林法 │ 違反森林法 │ 違反森林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940596元,罰金如易│臺幣89425元,罰金如易服│臺幣167559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 │日。 │├────────┼──────────────┼──────────────┼──────────────┤│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9至同年月10日│104年6月27日 │104年7月3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4746號 │年度偵字第7398號 │年度偵字第7398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106年度訴字第61號 │106年度訴字第61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4日 │106年8月30日 │106年8月30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106年度訴字第61號 │106年度訴字第61號 ││ ├────┼──────────────┼──────────────┼──────────────┤│判 決│判決確定│105年3月1日 │106年9月26日 │106年9月26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編號2至3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 │年度執字第1381號、105│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 │年度罰執字第121號 │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714號、10││ │ │6年度罰執字第44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