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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永勲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佳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重利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33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郭永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屢屢遭法院駁回,現業經一審判決完畢,被告因僅有國中畢業,不知所犯之罪,已經觸犯國家法律,才會一再否認犯罪,被告每當夜深人靜時,深思過去行為,確有不當,心中後悔不已,故今乃寫自白書狀,感謝法院請社會局人員前往被告家中探訪,協助解決家中困境。被告已經一把年紀,想不到誤犯此罪刑,往後在社會之中,凡事會省思而行,絕不敢再觸犯國家所規定之律法,被告期盼能於農曆春節有機會可回家與家人團聚,請法院給予被告此一機會,倘若被告願望實現,一定會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

9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即明。除此之外,羈押之目的,尚有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作用,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除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02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603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 被告郭永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05 年6 月27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9 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仍禁止接見通信,並於詰問到庭之證人後,在同年11月2 日解除接見通信,再於同年11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本院於105 年12月7 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宣判,判處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分別犯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 〉;以強暴、脅迫、傷害、監控等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以強暴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 〉;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 〉;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 〉,共計5 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分別犯重利罪3罪〈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7 〉),復經本院訊問後,於106 年1 月12日裁定,自同年月27日(即106 年1 月27日)起,延長羈押

2 月,被告並未提出抗告而確定,業經審閱前揭卷證無訛,足見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㈡ 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處罰未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44 條之1 之法定刑較刑法第277 條、第302條、第304 條、第305 條之罪為重,且處罰包括以傷害、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而犯之者。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傷害、私行拘禁、強制、恐嚇犯行,合於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但此應為以傷害、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收取重利之部分行為,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44 條之1 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302 條、第304 條、第305 條之罪。查被告所涉犯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其罪質遠比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之罪質為重。而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於行為人構成加重重利犯行時,同時合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行之構成要件時,固僅能適用其中一罰則(即加重重利罪)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該當加重重利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即同時符合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行之解釋,此乃法理之當然。觀諸本件被告所犯各次加重重利犯行,內含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罪名無疑。

㈢ 綜觀被告多次密集藉故一再違犯,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作風暴戾及短時間內頻繁犯之,且該等犯行,均與經濟弱勢者、社會治安、人民安居息息相關,影響所及者非僅本案被害人,其公然於醫院急診室內〈即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 之罪〉、人民保母之派出所前〈即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 之罪〉、公眾行車往來之道路上〈即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 之罪〉、被害人租屋處〈即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之罪〉及被害人家屬之住處〈即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 之罪〉犯之,行徑囂張、大膽跋扈,甚至率眾到被害人家屬住家索討重利債務之時機,更是刻意選擇在家家戶戶闔家團圓之除夕夜,在在均直接或間接攸關一般人民百姓之日常生活與人身安危,縱係任何人聞睹此情或在旁經歷都會憂於暴力橫行、忌憚治安敗壞,而驚懼惶恐。復參以被告各次犯行雷同,為暴力犯罪,行為並非單一,顯非屬偶發性犯罪,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及行為自制能力欠佳,猶如不定時炸彈,完全視國家法律於無物,又皆是須臾之間即可呼朋引伴、撂人為之,足徵其朋黨勢力非小,倘欲再犯(無論係對本案被害人、一般百姓或社會治安之危害),對其而言,可謂易如反掌,隨時可能為之,並不費力,益徵其反覆實施同一或同類犯罪可能性之高。

㈣ 勾稽本案犯罪歷程,被害人先前在遭被告公然在街頭毆打倒地不起,面對據報前至處理之員警,及後續經送院急救之醫院醫療人員,於被告在側監視之情形下,竟僅佯稱係自己跌倒;之後遭被告等人私行拘禁、毆打後,對於員警勸其提出告訴亦多所畏縮、不敢提告。自己趁隙撥打110 報案亦不敢坦然說出乃係自己報案及事實原委等情,益徵被害人懾於被告之程度與心理壓力甚鉅。本案偵查期間被害人甚且即同意與被告無條件和解(見3856號偵卷第32頁;由被告胞弟即同案被告郭詠臆書寫並代簽和解書內容),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之陳詞內容仍對被害人為侮辱汙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並口出穢言,稱道:伊認識李耿昌(即被害人)到現在,從來沒有看過人這麼賤云云(見本院卷㈧第346 頁),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依舊心懷怨憤,回顧被告一再違犯之習性,益佐其再犯之可能性。

㈤ 本案業經本院一審判決前揭刑度,總刑期不輕,而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賡續仍應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諸被告受此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受重刑宣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被告曾非僅有一次遭通緝(含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執行通緝)之紀錄,且前次通緝乃係最近一次入監服刑(99年8 月5日入監,103 年1 月17日假釋出獄)前,經依法通知未遵期到案,遂經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據,若被告逃亡,將有害日後上訴審之案件審理及裁判確定後之執行,又被告於本案中係經警拘提到案,非主動到案,益徵其面對司法追訴及制裁曾有逃匿之舉措,足顯其有逃避司法訴追的心態,自有畏懼刑罰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㈥ 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後段、第114 條所定各款不得羈押之原因。

㈦ 被告既有上開法定羈押之原因,本院基於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不能袪除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干擾審判、阻礙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且於具保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顯有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抑或防免被告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㈧ 至於聲請意旨謂以:本案已經一審判決,伊期盼能於農曆春節有機會可回家與家人團聚云云。查本案有無辯論終結,或者一審判決,與被告是否會反覆實施犯罪,而嚴重影響社會安寧,並無關聯,而被告期盼於過年時可以與家人團聚,此乃一般遭羈押被告於此羈押期間所將面臨之問題,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家庭經濟可否維持及個人生活機能是否完整,不無衝突,本難兩全,復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五、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等手段而使之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