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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張碧珍具 保 人 曹學聖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字第4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曹學聖因受刑人即被告張碧珍(下均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能力,除於第491條第1款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外,並未設有總則性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各種訴訟行為,應否具備民法上之行為能力,始得為合法有效之訴訟行為,抑或以具有意思能力為已足,應視各該訴訟行為之法律性質及對該當行為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並參酌行為能力制度本旨而定,未可一概而論。就具保之訴訟行為而言,係具保人與法院或檢察署之間,本於擔保被告經釋放後將依傳喚到場,並使偵查、審判或刑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由具保人依法院或檢察署指定之金額繳納保證金或提出保證書,約定如具保之被告逃匿,具保人負有繳納保證金之義務,已繳納之保證金並將沒入(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參照)之雙方意思表示,核屬刑事程序上之契約行為(司法院釋字第324號解釋理由書亦認定貨櫃集散業者向海關立具保結之性質類屬公法契約);再就法律效果而論,對具保人而言,具保行為僅涉及財產上權利之變動,而與其刑事訴訟程序權益之得喪變更無關,亦與實體國家刑罰權有無及其範圍之判斷無涉,自不能僅因具保係附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即當然排除民法行為能力規定之適用。況具保既發生課予具保人財產上負擔,甚至於被告逃匿時具保人將受強制執行及沒入保證金等不利後果,於具保人未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時,更有保護其免因思慮欠周、率為決定而受損害之必要,此由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及其立法理由所揭櫫:「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知識尚未充分發達,故亦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凡對於他人為意思表示或受他人之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後發生效力,蓋以保護其利益也。」之法理,益足徵之。準此,具保之訴訟行為,其訴訟能力以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為前提,且具保既為契約行為,如具保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具保之效力,應適用上揭民法第77條及同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定其效力。第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同此見解)。從而,於沒入保證金前,應先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刑事訴訟法就對於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並無規定,應依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2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職是,具保人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所述既不具備訴訟能力,追保之通知自應向具保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曹學聖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10月4日確定等情,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刑字第1050014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惟查具保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存卷可憑,可徵具保人為本案具保之意思表示時年僅18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具保非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如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具保之效力。然卷存資料未見具保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就本案具保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之舉動,檢察官亦未依民法第80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具保人之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上開具保行為,具保人上揭具保行為即難謂合法有效,自不得逕行沒入繳納之保證金。

㈡、前揭案件嗣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執字第4323號案件執行,被告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5年執字第4323號通知,命具保人應於106年1月16日前,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逾期即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並於105年12月27日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經具保人之外婆簽收,然被告仍未如期到案等節,有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報告書影本各2紙,及上開通知影本、具保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存卷可考,固可認定。惟具保人既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上開追保之通知自應向具保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始適法,今聲請人逕以具保人為「應受送達人」,僅將上開通知送達具保人,而未送達具保人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不符沒入保證金之程序。

㈢、綜上所述,本案具保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上開所為之具保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事後承認,不生效力;而聲請人所為追保之通知,又未送達予具保人之法定代理人,追保程序難認適法,故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