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木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707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6 年度執緝字第7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木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木川殘刑業已於民國105 年4 月8日執行完畢,故於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707 號案件中受刑人之犯罪情形(3 罪)應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審酌,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此之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即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 號、102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若上開殘刑已執行完畢,仍應論以累犯。
三、經查,受刑人吳木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嗣前開第1 、2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3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前開第1 至4 案,再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12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3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下稱第5 、6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為104年6 月25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4年6 月15日,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被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剩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16日於105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被告於上開殘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707 號簡易判決,未依累犯論處,容有疏漏,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3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