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侯文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竹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文貴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侯文貴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到場為該署偵查被告李竹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作證,惟於收受送達傳票後,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李竹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通知證人侯文貴於106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出庭作證,傳票送達至侯文貴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配偶,以為送達,惟屆期證人未到庭,嗣經檢察署電話聯絡,證人竟以工作繁忙為由拒絕出庭,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進行單、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應堪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