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黃俊翔即 證 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義棟涉嫌加重竊盜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翔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查被告林義棟涉嫌加重竊盜,傳喚證人黃俊翔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到署作證,惟證人經合法送達傳票,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法聲請科以罰鍰等語。
三、聲請人偵辦被告林義棟涉嫌加重竊盜,傳喚證人黃俊翔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出庭作證,傳票由證人之同居人即生母收受,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進行單、點名單附卷足憑,應堪認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