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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子婷具 保 人 楊銘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銘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沈子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由具保人楊銘祥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移送執行後經傳拘無著,於106年2月10日,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06年3月7日,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住所地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因受刑人仍未到案,乃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通知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