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5年度嘉簡字第90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字第3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進東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東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已於民國104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刑滿後又於105年2月4日、105年2月27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05號(105年度偵字第2184、25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審酌,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更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乙節,有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905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84、2560號起訴書、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上開甲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顯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故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905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各罪,未依累犯論處,容有疏漏,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附表:
┌────┬────────┬─────┬──────┬──────┐│本院105 │犯罪時間 │所犯罪名 │原科處刑度 │更定刑度 ││年度嘉簡├────────┼─────┼──────┼──────┤│字第905 │㈠105年2月4日下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伍月││號 │午5時30分許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 ├────────┼─────┼──────┼──────┤│ │㈡105年2月27日凌│竊盜 │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叁月││ │晨2時5分許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