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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浩遠具 保 人 莊秀樺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度執字第4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秀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林浩遠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3年度刑保字第2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浩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由具保人莊秀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移送執行後經傳拘無著,於106年2月18日,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06年3月10日,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住所地雲林縣○○市○○路○○號住處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年2月21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因受刑人仍未到案,乃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6日105執助780字第4656號函、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等 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