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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沛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字第5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沛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誤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誤載為4 月),並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後於104 年8 月7 日下午5 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12月4 日確定(下稱乙案),因乙案之犯罪時間,與累犯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審酌,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

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6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後於104 年8 月7 日下午5 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

4 年5 月21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甲案執行完畢後,又犯乙案,顯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故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判決,未依累犯論處,容有疏漏,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