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沛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嘉簡字第58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字第2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沛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誤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誤載為4月),並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後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5時52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5月21日確定(下稱乙案),因乙案之犯罪時間,與累犯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審酌,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後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5時52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5月21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甲案執行完畢後,又犯乙案,顯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故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80號判決,未依累犯論處,容有疏漏,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